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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煌裕
被告
富盛電料五金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明容
被告
劉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57頁、第6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富盛電料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06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卓明容、劉盛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富盛公司陸續簽發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⒈於10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60,000元、1,24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7年1月26日至107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每三個月調整)加碼年息0.208%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⒉於107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1,05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7年4月13日至107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每三個月調整)加碼年息0.211%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⒊於1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85,000元、315,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7年6月14日至107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每三個月調整)加碼年息0.21%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⒋於10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75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6年10月30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0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富盛公司自107年7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8,247,5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富盛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卓明容、劉盛堂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富盛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卓明容、劉盛堂為被告富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編│ 借款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計算 │ 違約金起算日及 ││號│ │ │ │ │ 計算方式 │├─┼──────┼──────┼────┼───────┼────────┤│1 │1,860,000元 │1,561,021元 │ │自107年9月19日│自107年10月19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8年4月18日││ │ │ │ │ │止,按左開利率10│├─┼──────┼──────┤2.895% │ │%;自108年4月19││2 │1,240,000元 │1,040,681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3 │1,950,000元 │1,645,160元 │ │自107年9月19日│自107年10月19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8年4月18日││ │ │ │ │ │止,按左開利率10│├─┼──────┼──────┤2.898% │ │%;自108年4月19││4 │1,050,000元 │885,856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5 │585,000元 │493,548元 │ │自107年9月19日│自107年10月19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8年4月18日││ │ │ │ │ │止,按左開利率10│├─┼──────┼──────┤2.897% │ │%;自108年4月19││6 │315,000元 │265,757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7 │2,250,000元 │1,766,670元 │ │自107年7月1日 │自107年8月1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8年1月31日止││ │ │ │ │ │,按左開利率10%│├─┼──────┼──────┤2.885% │ │;自108年2月1日 ││8 │750,000元 │588,890元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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