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佩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怡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BitWeise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易先勇律師 王智灝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軒律師 劉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1,54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奕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1,54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邱奕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38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1,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7,180元為被告英屬開曼群島 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701,5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7,180元為被告邱奕珩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奕珩如以新臺幣4,701,5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2,128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516,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英屬開曼群島 商畢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畢威公司)與被告邱奕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畢威公司 應給付原告2,63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民國108年1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畢威公司與被告邱奕珩應連帶給付原告4 ,70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畢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24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於108年1月22日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畢威公司應給付原告6,943,6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邱奕珩應給付原告4,70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請求 如被告畢威公司已為給付時,被告邱奕珩免為給付之義務。㈣第二項請求如被告邱奕珩已為給付時,被告畢威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108年2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畢威公司應給付原告4,701,5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邱奕珩應給付原告4,70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請求如 被告畢威公司已為給付時,被告邱奕珩免為給付之義務。㈣第二項請求如被告邱奕珩已為給付時,被告畢威公司免為給付義務。㈤被告畢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26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108年5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畢威公司應 給付原告4,70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奕珩應給付原告4,70 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請求如被告畢威公司已為給付時, 被告邱奕珩免為給付之義務。㈣第二項請求如被告邱奕珩已為給付時,被告畢威公司免為給付義務。㈤被告畢威公司與被告邱奕珩應連帶給付原告2,26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109年10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畢威公司應給付原告4,70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奕珩應給付原告4,701,5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請求如被告畢威公司已為給付時,被告 邱奕珩免為給付之義務。㈣第二項請求如被告邱奕珩已為給付時,被告畢威公司免為給付義務。㈤被告畢威公司與被告邱奕珩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19頁);110年5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畢威公司應給付原告4, 70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奕珩應給付原告4,70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被告畢威公司與被告邱奕珩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68頁),核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等,與原起訴之主張均係基於被告等與原告間代墊款契約之事實所生,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於107年1月至107年6月間,因被告畢威公司尚未在臺灣辦理設立登記,而未能在臺灣開設銀行帳戶,遂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邱奕珩委託原告,由原告代收被告畢威公司之投資款項及代付被告畢威公司之營運費用款項,是以,原告與被告畢威公司間應成立委任關係。 ⒉惟被告畢威公司經營不如預期,原告向被告畢威公司表示疑慮,被告邱奕珩遂於107年5月25日,簽署4,701,541元之本 票及借據,以擔保被告畢威公司對原告之代墊款債務。 ⒊於107年6月8日,兩造為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召開協調會議並 簽署會議紀錄,同意於被告邱奕珩清償原告4,701,541元後 ,由被告邱奕珩取得對被告畢威公司4,701,541元之債權。 於107年6月19日,兩造再針對還款細節開會進行討論,被告邱奕珩要求應先請雙方會計師進行對帳後,再行清償原告前開4,701,541元。 ⒋於107年6月28日,由會計師成昀達、潘怡珊等,就代墊款相關單據進行單據審查及帳簿查核後,確認有4,701,541元之 代墊款及單據存在,惟被告畢威公司及被告邱奕珩於卻否認前開債務存在而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畢威公司及被告邱奕珩,依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應給付如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至3項所示。 ⒌另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合計共為被告畢威公司代墊款項高達6,967,583元,扣除前開經會計師對帳之4,701,541元後,被告畢威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266,042元。原告 斟酌相關單據後,捨棄其中1,073,149元,是以,被告畢威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192,893元。又因被告畢威公司於107年8月9日前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畢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邱奕珩,應與被告畢威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是被告畢威公司及被告邱奕珩尚應連帶給付如先位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 ⒍並聲明: ⑴被告畢威公司應給付原告4,70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邱奕珩應給付原告4,70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項請求如被告邱奕珩已為給付時,被告畢威公司免為給付義務。 ⑷第二項請求如被告畢威公司已為給付時,被告邱奕珩免為給付義務。 ⑸被告畢威公司與被告邱奕珩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8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本院認上開4,701,541元代墊款部分不構成不真正連帶之債 務關係,因原告與被告畢威公司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則依民法第546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畢威公 司與被告邱奕珩等仍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434元。 ⒉並聲明: ⑴被告畢威公司與被告邱奕珩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4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1月至6月間,確有替被告畢威公司代墊營運費用 款項,惟原告請求之代墊款項中,尚包含原告自行營業之支出及其他非必要項目,是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代墊款數額尚有疑義。又兩造雖於107年6月28日,由會計師進行單據審查及帳簿查核,惟會計師僅能以發票、憑證,清點確有數額4,701,501元數額的單據,是就該等單據之發生原因、是否屬 於原告為被告畢威公司預收代墊款的範圍等情,尚無結論。是以,原告主張總代墊款總額17,215,682元中,被告等僅承認其中8,525,746元部分,於扣除原告因無從交付設備,被 告得拒絕支付之541,354元後,被告僅須再支付原告7,984,392元。 ㈡又被告業已支付10,272,000元予原告,是扣除前開7,984,392 元後,仍有剩餘,故被告畢威公司應已全數清償原告代墊營運費用款項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代墊款等情,均為無理由。 ㈢另若本院認原告代墊之營運費用款項總額大於被告畢威公司已支付之10,272,000元,因被告邱奕珩已就被告畢威公司之代墊款債務,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是被告畢威公司已非債務人,故就剩餘代墊款部分,應無須給付之。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7-28頁): ㈠被告畢威公司在臺設立分公司及開立該公司銀行帳戶前,係委託原告代為收付被告畢威公司在臺營運款之款項及支付該公司在臺營運費用,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邱奕珩、訴外人楊雲傑(被告畢威公司股東)、黃國清(被告畢威公司股東)、訴外人劉國全、黃泰為共同設立被告畢威公司,僅被告邱奕珩為被告畢威公司唯一董事。 ㈡被告邱奕珩於107年5月25日簽發本票及借據各1紙,作為被告 邱奕珩承擔被告畢威公司積欠原告4,701,541元代墊款之擔 保(參原證1),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楊佩怡收受。 ㈢被告邱奕珩於107年6月8日以其個人名義承擔被告畢威公司積 欠原告之代墊款債務共4,701,541元,並同意應於同年月19 日給付該款項予原告(參原證2)。 ㈣被告畢威公司負責人邱奕珩於107年6月19日交付4,701,541元 之銀行支票予原告,現正由原告之委任律師保管中(參原證3)。 ㈤兩造於107年6月19日就4,701,541元代墊款,約定應於同年7月2日前各自委託會計師核對,以確認是否核實。 ㈥原告及被告畢威公司於107年6月28日曾委請潘宜珊會計師、成昀達會計師及成昀達會計師助理對被告畢威公司積欠原告之代墊款債務4,701,541元,進行金額與憑證之確認與查核 。當日在場人員尚有原告負責人楊佩怡、原告董事楊雲傑、被告邱奕珩、被告畢威公司財務曾明華及雙方之律師蔡穎瑩、易先勇、曾韋綸等人。 ㈦107年6月28日,兩造各自委請會計師核對就4,701,541元代墊 款相關單據,惟對於是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有爭執,且雙方會計師因查核不符合會計準則規定,而未出具查核報告。 ㈧原告負責人楊佩怡整理之代墊款表單(參原證6),自107年1 月起同步儲存在共享之雲端硬碟中,被告畢威公司負責人邱奕珩擁有讀取之權限。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畢威公司給付原告代墊款5 ,894,43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奕珩就前開被告畢威公司代墊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畢威公司給付原告5,894,4 34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至107年6月間,原告與被告畢威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代付被告畢威公司之營運費用款項等情,被告等並未否認,是兩造間成立代墊款契約(下 稱系爭代墊款契約),應無疑義。惟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款 項,被告畢威公司是否皆應返還,被告等則有所爭執,經查,原告與被告畢威公司成立代墊款契約時,因被告畢威公司當時未有出納及會計,是就代墊款款項支付之方式,雙方未有明確之約定,僅約定原告代被告畢威公司支付款項時,代墊款款項之名細應儲存在共享之雲端硬碟中,被告畢威公司有讀取之權限。依據前開說明,應可推得原告與被告畢威公司係約定由被告畢威公司之股東或員工自行向原告請款,經原告撥款後,被告畢威公司再依雲端硬碟之清單進行事後審核。從而,原告若能證明爭執之款項係為被告畢威公司所支付,且被告畢威公司未於原告撥款後合理之期間內,就有疑義之款項向原告表示爭執,則被告畢威公司即應就原告墊付之款項負返還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就被告表示爭執之代墊款款項,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非屬公司營運費用款項,故不應由被告畢威公司負責等語,查附表一編號1 、2之代墊款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為被告畢威公司委任 引資顧問魏毅堂而支出,經查,依據原告陳報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至第452頁),被告等確與魏毅堂曾有合 作關係。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2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邱奕珩於偵查中亦陳稱曾委任魏毅堂擔任引資顧問,應足認此部分款項係為被告畢威公司所支付,是以,被告畢威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款項,金額合計1,031,800元,應負返還之責任。 ⑵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5部分: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款項屬個人花 費,故不應由被告畢威公司負責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3 代墊款係被告畢威公司股東黃國清出差之費用;附表一編號4、5、6、7代墊款係被告畢威公司股東黃泰為泰國、大阪之機票及旅館費用;附表一編號8、9代墊款係被告畢威公司股東楊雲傑出差手機漫遊費、停車費;附表一編號10代墊款黃國清所請款;附表一編號11部分代墊款係黃泰為出差機票費用;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代墊款係黃國清申請之雜支費用;附表一編號13部分代墊款係楊雲傑之停車費;附表一編號14部分代墊款係被告畢威公司員工劉修夢所請領;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代墊款係黃國清請領之借款及雜之;附表一編號17代墊款係劉修夢所請領;附表一編號18代墊款係楊雲傑之零用金;附表一編號19、20代墊款部分,雖被告抗辯洪菁穗非被告畢威公司之員工,惟依據原告陳報之被告畢威公司二月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洪菁穗以記錄人之身分出席(見本院 卷二第506頁),應可認洪菁穗係被告畢威公司之僱員,是其所請領之款項,被告畢威公司亦應負責;附表一編號21代墊款部分,係由被告畢威公司員工劉姵君所請領;附表一編號22代墊款部分,係由黃國清所請領;附表一編號23代墊款部分,係由楊雲傑所請領;附表一編號24代墊款部分,係由被告畢威公司員工李楷瑋所請領;附表一編號25代墊款部分,係由劉姵君所請領,因前開請款人員皆係被告畢威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是此部分之代墊款項,應可認係原告為被告畢威公司所墊付;被告畢威公司雖又抗辯其未允諾股東及員工零用金等語,惟參酌系爭代墊款契約未有原告應予事前審查之約定,且被告畢威公司雖有讀取明細之權限,然未於撥款後合理期間向原告表示爭執,則此部分代墊款項,金額合計724,770元,仍應由被告畢威公司負返還之責任。 ⑶附表一編號26至41部分:經查,附表一編號26代墊款部分,係經被告邱奕珩指示匯款,此有原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64頁),是此部分應由被告畢威公 司負返還之責任;附表一編號27至34之代墊款部分,依據原告陳報之協議書,雙方於點交被告畢威公司資產時,此部分物品皆列為被告畢威公司之資產(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1頁),應可認此部分款項係用於添購被告畢威公司資產,是被告畢威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亦應負返還之責任;附表一編號35、36之代墊款部分,依據原告之主張,係4月21日被告畢 威公司贊助之「區塊客」活動所支出之款項,此有「區塊客」活動之介紹及相關報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8頁至第549頁),經本院查閱前開資料,被告畢威公司確為該活動之贊助商,是此部分之支出應為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墊付,是被告亦應付返還款項之責任;附表一編號37之代墊款部分,依據原告之主張,係被告畢威公司租用集思臺大會議中心場地費用,經查,集思臺大會議中心之活動確為被告畢威公司所主辦,此有原告陳報之電子信件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被告畢威公司就此部分款項應負返還之責任;附表一編 號38之代墊款,依據原告陳報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98頁),係被告畢威公司與PASSPORT公司之簽約款,是此部分款 項被告畢威公司亦應負返還之責任;附表一編號39、40之代墊款部分,亦為前開集思臺大會議中心活動之費用,是此部分代墊款亦應由被告畢威公司負返還之責任;附表一編號41、42、43、44之代墊款部分,應係前開「區塊客」活動之場地相關費用,因此活動係被告畢威公司贊助,亦應由被告畢威公司負返還代墊款項之責任。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4之代墊款部分,被告畢威公司合計應返還2,605,960 元予原告,堪予認定。 ⑷德事商務中心(下稱德事中心)辦公室及雷格斯臺北信基中心( 下稱信基中心)辦公室(下合稱系爭辦公室)費用部分:查原 告就系爭辦公室之相關費用,多次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邱奕珩確認,此有原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9頁至第627頁),應足認被告畢威公司係系爭辦公室之實質承租人,是被告抗辯系爭辦公室為原告無償借用等語,應無可採。被告等雖又抗辯,系爭辦公室實為兩造所共同使用,相關費用應予平分等語,然查,被告等並未舉證原告確有實際使用系爭辦公室,自難據以令原告分擔系爭辦公室之費用。從而,因系爭辦公室係被告所租用,是就原告墊付之系爭辦公室相關款項,被告畢威公司自應全數負返還之責任。惟被告畢威公司於107年6月間,經原告要求而遷出德事中心辦公室,是被告畢威公司自107年6月起即未使用事中心之辦公室,因遷出德事中心辦公室一事,係源自原告之要求,自難令被告畢威公司再負擔德事中心辦公室6月起之租金,是以, 就系爭辦公室之租賃,被告畢威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代墊款,款項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3,109,581元。 ⑸另原告主張之5月25日仕憶公司活動印刷及T shirt費用部分,原告雖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此筆支出,然未證明此款項係為被告畢威公司所墊付,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難令被告畢威公司就此部分之款項負返還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之其餘代墊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未就此部份之營運費用款項表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從而,就附表 三所示之代墊款部分,被告畢威公司應給付原告8,017,813 元。 ⒋據上論結,經本院審酌相關單據,被告畢威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15,489,924元(計算式:1,031,800元+724,770元+2,605 ,960元+3,109,581元+8,017,813元=15,489,924元)。因被告 畢威公司已給付10,272,000元予原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畢威公司尚應給付原告5,217,924元(計算式:15,489,924元-10,272,000元=5,217,924元),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奕珩就被告畢威公司前開代墊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66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邱奕珩分別於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9日開立票面金額為4,701,541元之本票及支票予原告,以清償 被告畢威公司之代墊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借據影本、會議紀錄影本、支票影本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邱奕珩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4,701,541元,並無疑義。 ⒊惟前開4,701,541元之票據債務,是否已該當民法第301條之免責債務承擔,則有所疑義,經查,被告畢威公司係於107 年8月9日始完成外國公司之認許,此有被告畢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1頁),是以,被告畢威 公司與原告於成立系爭代墊款契約時,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被告邱奕珩就被告畢威公司之代墊款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依上所述,因被告邱奕珩就被告畢威公司之代墊款債務,本即有連帶給付之責任,是被告邱奕珩應非屬被告畢威公司代墊款債務之第三人,自無民法第301條之適用。另依據兩造於107年6月8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前開4,701,541元之票據債務,僅為預收性 質,尚需釐清被告畢威公司代墊款債務之實際金額後進行找補(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兩造間未有以前開4,701,541元 之票據債務取代被告畢威公司代墊款債務之意思,從而,被告邱奕珩就前開4,701,541元之票據債務,應與被告畢威公 司之代墊款債務,構成不真正連帶之債務,堪予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邱奕珩就被告畢威公司代墊款債務剩餘部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責等情,查被告畢威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代墊款契約時,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已於上述,是被告邱奕珩就被告畢威公司代墊款債務5,217,924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邱奕珩就被告畢威公司代墊款債務扣除前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剩餘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畢威公司及被告邱奕珩應分別給付原告4,701,5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就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546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畢威公司及被告邱奕珩就代墊款剩餘之1,192,893元部 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就其中被告畢威公司與被告邱奕珩應連帶給付原告51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情,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一、被告爭執之代墊款款項(扣除原告捨棄者) 項次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月11日 餐飲 31,800 魏毅堂 2 1月12日 匯款 1,000,000 魏毅堂 3 2月9日 出差費用 11,150 黃國清 4 2月15日 泰國機票 46,600 黃泰為 5 2月15日 泰國酒店 57,744 黃泰為 6 3月3日 大阪酒店 49,688 黃泰為 7 3月3日 大阪機票 71,600 黃泰為 8 3月6日 手機漫遊 6,666 楊雲傑 9 3月8日 停車費 4,500 楊雲傑 10 3月8日 請款 33,741 黃國清 11 3月15日 機票 17,500 黃泰為 12 4月5日 雜支 22,518 黃國清 13 4月9日 停車費 4,500 楊雲傑 14 4月20日 文具費及雜支 3,342 劉修夢 15 4月25日 借款 200,000 黃國清 16 4月25日 雜支 23,246 黃國清 17 4月25日 零用金 2,386 劉修夢 18 4月30日 零用金 100,417 楊雲傑 19 5月4日 計程車 453 洪菁穗 20 5月4日 餐飲 1,047 洪菁穗 21 5月18日 零用金 10,000 劉姵君 22 5月25日 雜費 17,627 黃國清 23 5月25日 停車位 7,000 楊雲傑 24 5月25日 電源、螢幕 22,952 李偕瑋 25 5月25日 雜費 10,093 劉姵君 26 2月9日 顧問費用 699,650 原證25 27 3月9日 辦公桌、櫃子 2,158 原證11 28 3月13日 彩色多功能複合機 9,900 原證11 29 3月13日 影印紙 8,807 原證11 30 3月13日 辦公椅 799 原證11 31 3月13日 工作桌 2,398 原證11 32 4月28日 印表機(信基大樓) 6,641 原證11 33 5月25日 仕憶-易拉展*2 3,780 原證11 34 5月25日 展新-手提袋 6,877 原證11 35 4月17日 活動貼紙 3,960 原證32 36 4月17日 禮品 5,500 原證32 37 5月15日 集思臺大會議中心 12,540 原證39 38 5月18日 簽約款(PASSPORT) 1,500,000 原證26 39 5月25日 集思臺大會議中心 37,400 原證39 40 6月5日 集思臺大會議中心 9,200 原證39 41 7月13日 HOMEHOTEL訂金 53,350 原證32 42 7月13日 HOMEHOTEL尾款 62,150 原證32 43 7月13日 HOMEHOTEL場地 177,850 原證32 44 7月13日 HOMEHOTEL場地恢復費用 3,000 原證32 附表二、辦公室之代墊款款項 項次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月29日 台北101,37樓德事商務中心 783,468 2 3月2日 2月份辦公室租金 554,321 3 3月26日 德事辦公室3間及雜支 324,332 4 4月9日 信基中心4月租金及訂金 264,952 5 4月23日 信基中心5月租金 100,433 6 4月23日 信基3間辦公室 394,911 原告捨棄押金 7 4月25日 德事房租 218,829 8 4月25日 信基辦公室仲介費 50,217 9 5月3日 德事房租 144,214 10 5月25日 信基租金 242,079 德事中心部分398,647元毋庸負擔 11 7月13日 信基辦公室未歸還鑰匙磁扣 11,000 12 8月3日 舊帳單遲延利息、電話、會議室、郵寄費 20,825 附表三、被告未爭執之代墊款款項 項次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月25日 動點公司 155,541 2 1月15日 出差-香港 41,511 3 1月15日 出差 311,724 4 1月19日 代邱奕珩繳款 200,028 5 1月20日 104人力銀行 9,500 6 1月15日至1月27日 香港 79,989 7 同上 機票 23,800 8 1月26日 存款 1,876,400 9 1月27日 香港改機 3,600 10 1月29日 差旅電話費 6,329 11 2月1日 新加坡機票 90,100 12 2月1日 VIP門票 160,000 13 2月1日 新加坡飯店 118,466 14 2月1日 改機費用 800 15 2月1日 理慈律師費用 300,000 16 2月7日 香港機票 24,200 17 2月7日 香港酒店 58,156 18 2月7日 餐費 680 19 2月7日 高鐵-臺中 1,400 20 2月7日 無線分享器 8,789 21 2月8日 印表機 7,213 22 2月14日 2/9支付國外費用回扣手續費 233 23 3月1日 餐飲 858 24 3月1日 零食 1,120 25 3月1日 餐飲 565 26 3月1日 贈書 315 27 3月2日 文具 842 28 3月2日 湯圓 770 29 3月2日 六星級股份有限公司 2,090 30 3月8日 臺北動點/開曼認證 93,073 31 3月8日 匯費 14 32 3月9日 加購服務 10,960 33 3月9日 文具 4,280 34 3月13日 代墊請款 10,960 35 3月14日 交通費 200 36 3月15日 香港千禧新世界飯店 110,494 37 3月16日 香港贊助費用美金7500元 218,498 38 3月16日 手續費 109 39 3月16日 郵電費 600 40 3月16日 交通費 200 41 3月18日 文具 2,500 42 3月20日 香港機票來回 13,600 43 3月20日 餐費 2,056 44 3月21日 香港出差費用 60,000 45 3月21日 香港住宿 39,474 46 3月21日 BW公司查明審查費用 300 47 3月26日 田鑫補充現金 10,000 48 4月9日 3月員工薪水 259,745 49 4月9日 員工薪水補給 44,263 50 4月23日 邱奕珩雜支 200,000 51 4月23日 畢威斯分公司印章 9,200 52 4月23日 手續費 30 53 4月24日 交際公關費用 74,150 54 4月30日 10703全民健保 50,436 55 4月30日 10703勞保 1,967 56 4月30日 10703勞退 1,998 57 5月7日 4月份員工薪水 1,024,506 58 5月7日 補美美4月薪水 10,000 59 6月5日 10704勞退 47,422 60 6月5日 10704勞保 41,832 61 6月5日 10704健保 107,656 62 6月5日 人事薪水 1,611,167 63 6月6日 10705健保 118,405 64 6月6日 10705勞退 87,668 65 6月6日 10705勞保 82,522 66 6月6日 10705攝影師費用 6,000 67 6月6日 10706勞退 48,040 68 6月6日 10706勞保 43,225 69 6月6日 10706健保 61,343 70 8月31日 Regus退出費 23,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