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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陳賢德
  • 法定代理人
    詹志群、林英月

  • 原告
    王宗維
  • 被告
    創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吉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原   告 王宗維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 被   告 創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群 被   告 吉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月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二、本件命詹志群為被告創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創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裕華,嗣於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張杏如,又變更為詹志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公司登記資料查明。被告創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爰命再開言詞辯論,指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期日及法庭行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命詹志群為被告創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被告創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再開言詞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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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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