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陳賢德
- 法定代理人詹志群、林英月
- 原告王宗維
- 被告創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吉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55號原 告 王宗維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通訊地址同上 被 告 創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群 被 告 吉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吉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從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房屋遷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先表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係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惟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改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52頁),核其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公司設立地址從原告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本院卷第52頁),應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當無不許。 ㈡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雙方若因違約而涉訟者,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系爭租約影本(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卷第13、21頁)可憑。原告既係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係兩造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金錢給付之聲明,前段部分係列為「(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嗣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將上開部分減縮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萬8,000元」,並表明僅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9日期間欠繳之6 個月租金,核屬減縮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許。 ㈣再者,原告起訴時,有關請求金錢給付之聲明,尚包括後段部分之「(被告應給付)契約書所載應付費用(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嗣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51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創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創裕公司)撤回前揭請求將公司設立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本院卷第159 頁),且均未經被告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生撤回效力,本院毋庸就上開部分為審判。 ㈤本件被告創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裕華,嗣於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張杏如,又變更為詹志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公司登記資料查明。被告創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惟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於108年2月15日以裁定命詹志群為被告創裕公司續行訴訟,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未經兩造抗告而已確定。故本件被告創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定為詹志群。 ㈥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被告將公司所在地登記為系爭房屋址,租期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被告2 人每月租金各1萬3,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兩造並訂有系爭租約。惟迄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被告2 人均積欠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期間之租金(即各欠6 個月租金,計7萬8,000元)未為給付,且均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吉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緯公司)亦未將公司設立地址從系爭房屋遷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又本件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有「租期關係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現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之條款,即無民法第451 條有關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餘地。再者,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尚約定被告「於本租賃地址上登記兩家公司」,則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時,被告自應將公司設立地址從系爭房屋址遷出。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俱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實情。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租金及被告吉緯公司應將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從系爭房屋遷出,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各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被告吉緯公司應將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2 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啟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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