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甘玉惠、丁洋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甘玉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丁洋機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訂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原告主持產品促銷節目,被告給付節目主持費,製作新節目部分,被告每集給付原告二萬元,重播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之節目,以重播日數計算(台數及集數不計),每日被告需支付原告一萬元,新節目與重播節目同日播出者,僅需給付新節目集數之主持費,重播節目不計費,均於每月底結算、次月五日前支付。而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主持新製作之「菲姐吃香」節目共七十三集(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十四集),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主持新製作之「菲姐COOKING SHOW」節目共九十四集,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再主持新製作之「菲姐HAPPY TIME」節目共七十集,以上合計二三七集,均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播出;原告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主持新製作之產品促銷節目一0四集在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東森亞洲衛視」播出;又自九十三年起,曾在「台藝衛星頻道」重播原告主持之產品促銷節目七三0集,自九十七年起曾在「STV-E頻道」重 播原告主持之產品促銷節目一八0集,九十七年間曾在「亞洲旅遊」頻道重播原告主持之產品促銷節目二十九集,重播集數合計達九百三十九集。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前開節目主持費,爰依本件協議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六九集新製作節目主持費五百三十八萬元,及九三九集重播節目主持費九百三十九萬元,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或依民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原告關於主持新製作節目及重播節目期間、集數、頻道之主張,以原告所主持之「菲姐吃香」、「菲姐COOKING SHOW」、「菲姐HAPPY TIME」節目非屬本件協議約定之產品促銷節目,且原告如未收受主持費,豈會繼續製作新節目或允許節目一再重播,足見被告業已依約支付主持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訂立本件協議,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原告主持產品促銷節目,被告給付節目主持費,製作新節目部分,被告每集給付原告二萬元,重播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之節目,以重播日數計算,每日被告需支付原告一萬元,均於每月底結算、次月五日前支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主持「菲姐吃香」節目共七十三集(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十四集),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主持「菲姐COOKING SHOW」節目共九十四集,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主持「菲姐HAPPY TIME」節目共七十集,均在民視播出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見卷第十五、十六頁),並引用民視覆函暨節目部綜藝活動組擬辦單、節目製作合約書、節目表所示(見卷第八九至一二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所主持、前開在民視播出之節目均為新製作之被告產品促銷節目,及其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主持新製作之被告產品促銷節目一0四集在「東森亞洲衛視」播出,以及自九十三年起在「台藝衛星頻道」、「STV-E頻道」、 「亞洲旅遊」重播其主持之被告產品促銷節目七三0集、一八0集、二十九集、共九百三十九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其節目主持費,積欠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主持、在民視播出之節目並非被告產品促銷節目,否認原告其餘主持、重播被告產品促銷節目日期、集數及頻道之主張,就合於本件協議情事,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另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情形,原告固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在,及已合於請求被告履行之特定約款構成要件,但如原告已舉證證明前開事項,被告以債務已經因清償而消滅抗辯,則清償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訂立本件協議,前言記載「甲方(即被告)為感謝乙方(即原告)長久以來對其生活以及事業上所付出的關心與協助,特設立基金專戶提供給乙方作為日後生活之需,而乙方也願意積極配合甲方日後事業之推展,共同為事業創造佳績,經雙方同意,茲將雙方協議約定辦法說明如后,並共同遵守履行之」,第二條「節目主持費」記載:「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乙方主持產品促銷節目,主持費及重播費如下:⒈製作新節目, 甲方每集須支付乙方新臺幣貳萬元整。⒉重播民國八十八 年元月一日前之節目以重播日數計費(播出台數及集數不另計費),每播出日甲方須支付乙方新臺幣壹萬元整。⒊ 若新節目與重播節目同一天播出,則甲方只需支付乙方新節目播出集數之主持費,而重播節目則不予計費。⒋以上 節目主持費,甲方須於每月底結算次月五日前支付乙方」(見卷第十五頁);而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主持「菲姐吃香」節目共七十三集(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十四集),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主持「菲姐COOKING SHOW」節目共九十四集,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主持「菲姐HAPPY TIME」節目共七十集,均在民視播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民視覆函暨節目部綜藝活動組擬辦單、節目製作合約書、節目表可按(見卷第十五、十六、八九至一二一頁),前已述及;依前揭法條、說明,應由原告舉證前開其所主持、在民視播出之節目合於本件協議第二條第⒈點之約定 ,及其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主持新製作之被告產品促銷節目一0四集在「東森亞洲衛視」播出,以及自九十三年起在「台藝衛星頻道」、「STV-E頻道」、「亞洲旅遊 」重播其主持之被告產品促銷節目共九百三十九集,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節目主持費共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元後,再由被告就前開債務已經因清償而消滅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關於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所主持之「菲姐吃香」七十三集、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所主持之「菲姐COOKINGSHOW」九十四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所主持之「菲姐HAPPY TIME」七十集、均在民視播出之節目,是否屬於本件協議第二條第⒈點所約定之「 新製作之被告產品促銷節目」部分 ①證人即本件協議見證人暨唐朝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唐朝傳播公司)負責人唐肇津到庭結證略稱:「我從事傳播電視工作很久,原告很有表演的才華、口條很親民‧‧ ‧跟被告認識因為他是鍋具代理商,那個時候沒有辦法作廣告,廣告的費用太大他負擔不起,我們想了一個潛移默化的方式,用菲姐做菜的節目,並使用被告的鍋具,達到節目的效果,這樣合作有很長的時間,十幾年,因為電視台不接受有廣告行為的節目。菲姐那時候跟丁先生住在一起,我們為了保護節目和藝人,經過大家的協商,菲姐的演出必須有酬勞‧‧‧我拍攝一道菜我要拿傳播公司的酬勞 ,我們三人的合作關係是這樣。每一次,或每半年、每段時間,我會開立我做了多少節目,原告參與多少集的演出,我會有一個請款單,原告演了多少集就是我要領製作費多少集,我開發票請我的製作費‧‧‧(法官問:何以被告 願意就你們製作這個節目請原告主持、表演烹飪支付報酬?利益為何?)因為這個節目在電視台播出以後,因為烹飪節目需要鍋子,這個鍋子會給觀眾製造印象,在電視台播出以後,大家以口碑相傳會想這是什麼鍋具,雖然觀眾不知道是什麼品牌,但是去百貨公司就會看到,對被告的業績有幫助。(法官問:被告的利益當初是他自己表示你們的節目在促銷他的鍋子?或是你們的預測?)這是大家的共識,電視台不接受廣告行為,所以用此間接方式達到促銷的效果‧‧‧(法官問:是否你所替原告製作的所有節 目,都使用被告代理的鍋具?)大部分是這樣,除了菲姐烹飪的烹飪方式或美食不適合的時候,我們會用別的‧‧‧ 被告沒有代理的器具,我們才會用其他東西。(法官問:只要被告有代理的器具就會用他的?)對,盡量‧‧(問: 菲姐吃香、菲姐COOKING SHOW、菲姐HAPPY TIME,這是新製作的節目還是重播的節目?)這三個是新作的節目,電視台一定要我們新作的節目,上個月的節目這個月才能播,這裡面影牽涉到季節的烹飪、時令的食材,他會規定我們做季節的分配‧‧‧(問:原告在節目中有沒有明確表示 使用的鍋具就是冠彣公司的?)不可以,說了電視台就不 能播了,也不能說鍋具品牌,我們會把鍋具上的標籤都撕掉,如果有我們也會修掉。(問:被告如何付費給你們?有約定嗎?)細節我不記得,但基本上我很清楚,菲姐在我這裡錄了多少集的節目,原則上是半年一次開清單,這清單代表菲姐的演出費和我的製作費,被告給我的是一個月請款、一個月付兩個月的支票‧‧‧當時他們雖然是同居 人,我為了做節目讓兩造清楚,我提議由律師幫他們寫合約,希望兩邊的酬勞義務都清楚,我有要求甲方月底結算等語希望他們不要拖來拖去,但後來據我知道也沒有像約定這樣給付。(問:被告有無如實支付你開的請款單?)有‧‧‧(問:協議書內第二條第二點何以會有重播的協議 ?)簽這個合約之前有製作一些節目,那時候我沒有幫原告請款,後來我製作以後每一集都是我請款,合約行為開始是新節目,我們給電視台後電視台有重播的權利,我們不能干涉,至於重播要給菲姐多少錢是之前的節目。我製作的節目的重播,那個權利是電視台的,協議書上的那個是合約之前的,合約之後的沒有重播的費用拿」(見卷第一九九至二0四頁筆錄)。 ②唐肇津固與兩造相識多年,與原告交誼較深,但與兩造均 有合作往來,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唐肇津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參諸唐肇津並為本件協議之見證人,對於本件協議第二條約定緣由及訂定經過均有參與、了解,本院認唐肇津之證述應屬客觀可採。則唐肇津以其所經營唐朝傳播公司製作之「菲姐吃香」、「菲姐COOKING SHOW、菲姐HAPPY TIME」節目,不唯均為原告所主持、新製作之節目,均固定使用被告即冠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冠彣公司)代理銷售之鍋具,且節目製作目的即 在減省被告、冠彣公司銷售代理鍋具之廣告費用,以潛移 默化、置入性銷售方式行銷被告、冠彣公司代理銷售之鍋 具,被告並因該等節目支付唐肇津節目製作費,參諸唐朝傳播公司與民視間節目製作合約書第肆條「報酬費用」均約定:「本單元之播出,甲方(即民視)不收取任何時段費及廣告費,一切錄製費用歸乙方(即唐朝傳播公司)負責」(見卷第九七、一0二、一0七頁),亦即唐朝傳播公 司固無庸支付購買播放節目之時段費或廣告費,但亦未能就所製作之節目向民視收取公開播映之對價,如非被告願就製作該等節目支付報酬予唐肇津,唐肇津(唐朝傳播公司)豈會長年耗資製作原告所主持、固定使用被告、冠彣 公司代理銷售鍋具之節目在電視台播出?而唐肇津(唐朝傳播公司)所製作、由原告主持、在電視台播出之節目,若非在促銷被告、冠彣公司所代理銷售之鍋具(僅係假設 ),被告又何需支付唐肇津報酬,及約定支付原告主持費?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所主持之七十三集「菲姐吃香」、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所主持之九十四集「菲姐COOKING SHOW」、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所主持之七十集「菲姐HAPPY TIME」、均在民視播出之節目,屬於本件協議第二條第⒈點所約定之「新製作 之被告產品促銷節目」,堪以認定。 2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主持新製作之被告產品促銷節目一0四集在「東森亞洲衛視」播出,以及自九十三年起在「台藝衛星頻道」、「STV-E頻道」、「亞洲 旅遊」重播其主持之被告產品促銷節目共九百三十九集部分,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衛視公司)函查結果,其中東森電視公司函覆稱並無與冠彣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任何契約,亦無製作或播放由原告主 持之烹飪節目(見卷第一二三頁),亞洲衛視公司則歷經年餘仍未回覆,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3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所主持之「菲姐吃香」七十三集、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所主持之「菲姐COOKING SHOW」九十四集、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所主持之「菲姐HAPPY TIME」七十集、合計二三七集均在民視播出之節目,既屬於本件協議第二條第⒈點所約定之「 新製作之被告產品促銷節目」,則原告依本件協議第二條第⒈點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節目以每集二萬元計 算之主持費計四百七十四萬元。 4被告雖辯稱原告如未收受主持費,豈會繼續製作新節目或允許節目一再重播,足見其業已依約支付云云,惟就其已如數給付原告主持費部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自難遽採;至原告未收受被告依本件協議給付之主持費,仍願繼續主持新製作之被告產品促銷節目一節,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已經依約給付,蓋兩造斯時為同居男女友人、關係匪淺,此經兩造自承在卷,並與本件協議之前言所載吻合,原告未能按本件協議所定時程取得被告給付之主持費,仍願持續錄製主持被告產品促銷節目、協助推展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冠彣公司業務,尚無悖於常情,且原 告前開主持、在民視播出之節目,均係依唐肇津所經營之唐朝傳播公司與民視訂立節目製作合約書而製作,前業提及,原告不願因自身未能即時自被告處取得主持費而率爾終止錄製節目,導致有長年故舊交誼之唐肇津所經營唐朝傳播公司對電視台擔負違約之責,亦屬情理之常,況本件協議第二條之約定,啟於唐肇津之建言,此經唐肇津證述明確,是本件協議簽立前,原告已無償為被告、冠彣公司 錄製一定數量之產品促銷節目,原告縱未於本件協議簽立後,旋即改按本件協議第二條之約定逐月向被告請求主持費,進而於被告未依約給付時,停止錄製被告產品促銷節目,自於事理常情無違,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1本件協議第二條第⒋點約定節目主持費,被告須於每月底結 算、次月五日前支付原告(見卷第十五頁),則九十一年九月間之節目主持費,同年十月五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同年十月之節目主持費,同年十一月五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自各筆主持費得請求時起算,依此類推,而原告遲至一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主持費(見卷第十一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回溯十五年,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後原告始得請求之主持費(即九十二年十一月起之主持費),時效期間尚未完成,九十二年十月以前之主持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2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主持新製作被告產品促銷節目「菲姐吃香」十四集,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原告主持新製作被告產品促銷節目「菲姐COOKING SHOW」九十四集,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原告主持新製作被告產品促銷節目「菲姐HAPPY TIME」七十集,以上計一百七十八集,此部分之主持費合計三百五十六萬元,時效期間尚未完成,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原告主持新製作被告產品促銷節目「菲姐吃香」五十九集,依本件協議第二條第⒈點之一百一十八萬元主持費請求權 ,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3被告雖復辯稱本件協議第二條第⒈點之主持費,性質為承攬 報酬,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僅二年云云,然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參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參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參酌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委任契約原則應由受任人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第五百三十九條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第五百四十九條委任契約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第五百五十條委任關係因一方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以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瑕疵,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九條關於定作人之指示、第五百一十一條僅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著重雙方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受任人處理事務有其專屬性、獨立性,承攬契約則側重工作之完成,工作之進行不具專屬性,有具體明確之內容、結果足供審查是否完成、有無瑕疵,且應依定作人之指示進行。本件協議前言明揭兩造間有相當信賴關係,第二條關於節目主持費部分,約定由原告主持被告產品促銷節目,在製作新節目情形,被告每集支付原告二萬元,明定節目應由藝名與被告及冠彣公 司所有商標「菲姐」相同之原告主持,不得由他人主持,工作之進行亦具有專屬性,且本件協議並未指定原告所主持節目之內容、長度、集數、播出時段、頻道等細節,咸由錄製節目之原告及兩造合作之唐肇津自行決定,原告工作之進行顯有相當獨立性,無具體明確之內容、結果足供審查是否完成、有無瑕疵,本件協議關於原告主持被告產品促銷節目之約定,性質為委任,亦足認定。本件協議關於原告主持被告產品促銷節目之約定,性質既為委任,主持費之性質即為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所負主持費債務,非無約定履行期,是被告至遲自最後一集(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節目之次月即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訂立本件協議,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原告主持產品促銷節目,被告給付節目主持費,製作新節目部分,被告每集給付原告二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主持「菲姐吃香」節目共七十三集(其中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十四集),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主持「菲姐COOKING SHOW」節目共九十四集,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主持「菲姐HAPPY TIME」節目共七十集,均在民視播出,該等節目均屬本件協議第二條第⒈點所約定之「新製作之被告產品促 銷節目」,但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原告主持新製作被告產品促銷節目「菲姐吃香」五十九集部分,主持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本件協議第二條第⒈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 十六萬元,及自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