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陳靜茹
- 法定代理人鄭永春、蔡秉耿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松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世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8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 告 松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秉耿 人 被 告 蔡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美金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柒點伍玖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辰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蔡秉耿、蔡世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查松辰公司於106 年7 月18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1,650,000 元、3,850,000 元,松辰公司於106 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 筆,金額為美金59,096.03 元,另借款人松辰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向國外購貨或設備等之需,特委請原告於所核定本項授信額度內開發遠期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下稱墊款)或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 副提單背書等。並自106 年8 月31日起委任告開發4 筆遠期信用狀計美金92,378.56 元(墊款金額90,781.56 元)。外幣墊款部分,外幣匯率計算以清償日原幣牌告賣出匯率為計算標準或以原幣償還,為方便訴訟金額計算,暫按107 年10月結帳匯率表,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925元計算。詎上開美金借款於107 年6 月12日起陸續到期,松辰公司即未履約償還借款,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㈠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500,000 元、美金149,877.59元(折合新臺幣4,634,964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107 年10月結帳匯率表、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玗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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