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姚水文
- 原告周燕煌
- 被告周俊宏(原名:周畯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89號原 告 周燕煌 被 告 周俊宏(原名周畯宏) 周惠美 周惠娟 許鈞翔 許琇閔 周駿霖(原名周俊文) 周慈寧(原名周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鈞翔、許琇閔、周慈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俊宏(原名周畯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前經原告持被告周俊宏簽發面額共計900 萬元本票2 張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被告周俊宏與其他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民事起訴狀誤載101 年5 月4 日,應予更正)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周林金雲所有如附件1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等迄未分割系爭房地,被告周俊宏更於原告執行時,惡意隱匿其有遺產可供執行,被告周俊宏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就附件1 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件2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被告周俊宏得分配之應繼分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繼承人不同意變價出售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卷第321-323 頁)、本院債權憑證(卷第325 頁)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林金雲之遺產除原告所提附件1 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多筆存款、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兆豐國際全球基金等投資,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第127 頁)為憑,足見原告顯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周林金雲部分遺產為分割對象,有違分割遺產目的之虞,於法有違,已難採憑。 ㈡次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周林金雲於100 年5 月4 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周林金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第41、43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卷第127-140 頁)為憑,固堪認屬實。惟查系爭房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第21- 37頁)、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第329-353 頁)為憑,復據兩造供認屬實(卷第35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房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難認合法,不應准予。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2 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然分割遺產請求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初步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代位具有身分權性質而專屬債務人即被告周俊宏本身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不適於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周俊宏有何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殊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代位以變價分割被繼承人周林金雲之部分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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