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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告
羅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被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被告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家淇
被告
連康鈞

      詹宜臻

      張佳綺(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陳穎婕(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陳葳羚(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志龍為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連康鈞,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變更為林志龍,有泰極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林志龍聲明承受泰極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惟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志龍承受泰極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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