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蕭涵勻
- 原告趙守文
- 被告周賢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96號原 告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資共同成立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兆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原告因信任被告,乃將系爭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使用,詎被告竟利用原告之信任,未妥善處理公司帳務,以致公司帳務混亂,甚且應有結餘,竟仍發生入不敷出之情事。被告就此承認其有業務疏失,並願意賠償原告,兩造乃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簽訂還款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兩造均負有不得將系爭契約書內容透露予第三人之義務。詎兩造共同債權人黃景南突請原告處理對其之放款債務問題,並告知原告,被告將系爭契約書全部傳給伊,並由伊拍照留存,被告所為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書第8 條保密條款之約定,且導致黃景南對原告之信用產生質疑、形成負面評價,且原告因而喪失還款之期限利益,倘非原告處理得當,更將肇致系爭公司出現財務危機,被告已造成原告名譽上及實質上之損害,違約情節至為重大。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無處理誠意。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合資成立系爭公司,約定以現金方式分配公司盈餘,公司帳務由會計人員及被告負責處理,因被告製作公司帳目時有疏漏,且未要求原告簽收公司利潤分配,致原告於106 年7 月間以公司帳務混亂及其未分配利潤為由,要求被告負責彌補損失,被告自承未妥善處理公司帳務,且因對原告失去信賴,遂於106 年8 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意支付原告800 萬元退出合夥關係,原告則須於6 個月內將被告替系爭公司所簽立之擔保票據,向債權人進行更換票據程序,以保障被告退出合夥關係後之權益。然原告未依約與黃景南進行換票程序,致被告因系爭公司債務遭黃景南持續求償,並恐拍賣被告所有房地,被告為保自身權益,迫於無奈將系爭契約書內容告知黃景南,被告並非以損害原告或系爭公司為目的而洩漏系爭契約書內容。黃景南與系爭公司間之放款債務於兩造合夥期間即存在,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況黃景南係於知悉系爭契約書內容近1 年時間後,始向原告要求處理放款債務,難認與其知悉系爭契約書內容有關,加以黃景南就兩造所積欠債務僅向被告進行追討,並僅針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與原告間反而合作互動關係更緊密,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違反保密條款而生任何信用、名譽或財產損害,更無系爭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退步言,被告因上開原因,不得已洩漏系爭契約書內容與黃景南,且被告因原告迄未依約與債權人完成換票程序,至今仍遭黃景南持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所簽立之本票催討,並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所有房地,考量前述情形,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前合資共同成立系爭公司,約定由被告處理公司帳務,嗣因被告未妥善處理公司帳務,兩造於106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兩造於106 年9 月20日與黃景南進行換票程序,原先被告開立之票據,改以原告開立之票據代替,三方並簽立協議書。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將系爭契約書內容告知黃景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還款協議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131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倘若雙方(即兩造)將此協議之內容或雙方結束上開公司合夥關係之細節,透露與第三人知悉,而造成他方或上開公司之損失或名譽之侵害,此協議書即失去效力,他方可向另一方請求壹仟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且他方不另通知另一方,仍可對另一方逕行法律追訴之所有程序。」。據此,如雙方洩漏系爭契約書與第三人,致他方受有損失或名譽之侵害,他方可依本條向另一方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查,如前所述,被告對其將系爭契約 書內容告知黃景南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洩漏行為造成原告有損失及名譽受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因被告洩漏系爭契約書予黃景南,致受有損害?次為: 本件違約金有無酌減之必要?金額若干?現敘述如下: ㈠、被告之洩漏行為對原告造成名譽、信用損害: 1.證人黃景南於本院證稱:「(提示系爭契約書,是否曾看過這份文件?)有,這沒有傳給我,是周賢勳用在手機上給我看。(周賢勳當時為何要給你這份文件?)周賢勳給我看之前有說明一段事情,一開始我是認識兩造,之後我們三方有合作關係,事實上我跟周賢勳較熟悉,他們邀請我一起合作項目,我對趙守文不熟,我較相信周賢勳,周賢勳告訴我他會在公司上班,做事情是他們二人做,如果我只相信一個人,好像沒有人幫我做事情,有一天周賢勳說他不做了,我就想到在公司沒有人幫我看帳了、經營業務的內容,我就問周賢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周賢勳說他不幹了,我認為是大事情,金額不算小,我追問到底發生何事,也有對周賢勳說這對我而言是大事,周賢勳跟我說趙守文不講理,寫了一封存證信函,不知道是給他還是他太太要求他將公司的帳整理清楚,我說帳出了什麼問題,周賢勳說帳沒有問題,我說都沒有問題怎麼會是這個樣子對你,周賢勳說趙守文很不講理,他不幹了,我問他股權怎麼辦,周賢勳也說他不知道他的股權怎麼辦,周賢勳當下並沒有告訴我他的股權要怎麼處理,周賢勳的大意是說出錢出力大家一起經營公司,他今天被趙守文誤會,很委曲,還要賠錢,周賢勳講完後就秀出原證一的文件給我看,我那時候有仔細看,要他line給我,我想回去再看一次,到底他們二人發生何事,我回去有仔細看。(你回去看了這份文件後,對於你們合作關係,趙守文或周賢勳有何想法?)我力勸周賢勳不要辭職,我看完文件後一週,三人有在公司見面,我還是請周不要辭職,要他維持原狀,那時我也擔心我的投資會出問題。(你看了文件後,對趙守文有何想法?)我覺得他很可惡,周賢勳說沒有問題,還要賠償周賢勳一些東西,我是幫周賢勳打抱不平,後來三人碰面後,我還是勸周賢勳不要辭職,周賢勳還是堅持辭職,後來我還是很擔心,去公司找趙守文,趙守文當時還有請公司同仁來作證,公司之間帳務的事情,那時我才覺得周賢勳有點問題,那時我對趙守文的評價轉為正面,因為一開始我是聽周賢勳的。」、「(就前開4000萬借貸部分,當初你借給兩造時有無約定還款時間?)書面上有約定收回多少比例,就應該還我多少,我當二成股東,他們各負四成責任,我們寫合意書時提到不良債權回收多少比例,要還我多少錢,是經營的過程沒有這麼順利,但經營時沒有這麼順利,故未徹底執行合約,我想說就互相通融。(所以你是因為發生周賢勳要退出,你看到協議書,才要確認還款時間?)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第149至150頁)。 2.由上可知,黃景南原先與被告交情較好,而較信任被告,故在被告向其表明要退出系爭公司經營,並提出系爭契約書予黃景南閱覽後,黃景南對原告之評價為負面,且黃景南本未要求兩造就渠等對黃景南之債務依約於不良債權收回時即按比例返還債務,然在知悉系爭契約書後,即與原告確認還款時間。基此,被告將系爭契約書洩漏予黃景南之行為,致黃景南對原告評價因之轉為負面,且質疑原告之還款能力,原告因而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害乙節,可以認定。 3.被告雖以證人黃景南證述其後來找原告,原告請公司同仁作證,伊才覺得被告有點問題等語、原告與黃景南間事後合作更緊密,黃景南事後就兩造債務僅向被告追償等情,謂黃景南對原告評價反因系爭契約書而轉為正面云云。惟觀證人黃景南所述,被告將系爭契約書洩漏與黃景南時,黃景南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後係因原告之努力即找公司同仁作證,方使黃景南對原告評價轉為正面,此結果仍無礙於黃景南一度因被告洩漏行為對原告有負面評價之事實。被告復辯以黃景南是在知悉被告要退出合夥關係、換票時,即要求原告提出詳細還款時間,而被告洩漏行為在後,故認被告之洩漏行為未造成原告信用之損害云云。然依黃景南證稱:伊因為看到被告提供的系爭契約書,要求原告提出詳細的還款時間,因為原告一直不說出真正的問題,只是給伊看被告帳務去向不明;伊因為看到系爭契約書,加上被告要退出三人架構,故要求原告提出詳細還款時間;兩造本來連帶負票據責任,因為兩造不動產設定不變,故伊同意換票,變成只有原告要負票的責任,所以伊要求原告提出詳細還款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可知黃景南不僅一次要求原告提出詳細還款期間,除107年9月間換票外,其於被告表明退出兩造合夥關係,及被告洩漏系爭契約書後,亦要求原告提出還款期間。是縱令黃景南於被告洩漏行為前已要求原告提出還款時間,仍無礙黃景南因被告之洩漏行為擔憂其借款債權,故再次要求原告提出還款時間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約與黃景南進行換票程序,致被告因系爭公司債務遭黃景南持續求償,並恐拍賣被告所有房地,被告為保自身權益,迫於無奈故將系爭契約書內容告知黃景南,被告並非以損害原告或系爭公司為目的而洩漏系爭契約書內容云云。然查,黃景南已明確證稱是因為被告告訴伊要退出,伊追問被告原因,被告才拿出系爭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因遭黃景南追償債務,恐拍賣被告所有房地,迫於無奈故將系爭契約書內容告知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採信。況系爭契約書第8 條已約明兩造負有保密義務,則除非有法定或約定事由外,無論被告是否基於損害原告或系爭公司之目的,亦不能洩漏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未舉證其確受有喪失還款期限利益之損害: 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洩漏行為致原告需另行向外借貸,其中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向中租公司借款400 萬元,每月需支付259,000 元之高額利息,以償還原告因積欠黃景南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開出之107 年12月5 日、20日之400 萬元支票,足證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並提出中租公司分攤明細、原告開立之支票2 紙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237 、239 頁)。惟查,中租公司分攤明細上所載客戶名稱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以其另向中租公司借款,需負擔高額利息,以償還其對黃景南之借款為由,認其受有實際損害云云,即難採憑。 ㈢、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至40萬元: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如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洩漏系爭契約 書與黃景南,致原告名譽、信用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因被告洩漏行為,致其需付出時間、精力修復其與黃景南間之信任關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目的、被告違約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以40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本件違約 金酌減為40萬元,以符公允。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所涉金流計逾7,000萬元,而被告違約洩密,恐致系爭公司面臨破 產窘境,是本件違約金1,000萬元並無過高情事云云。惟原 告因被告洩漏所受之損害已如前㈠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5頁),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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