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0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祚
- 被告
- 宗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逸晞
- 被告
- 鍾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8 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第43頁、第5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宗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宗辰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邀同被告黃逸晞、鍾惠貞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黃逸晞、鍾惠貞就被告宗辰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宗辰公司分別向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借款2,159 萬元及105 年10月26日借款1,000 萬元,並以其原所有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 ,為擔保被告等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2,87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後被告宗辰公司自105 年12月26日起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其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於106 年2 月14日就被告宗辰公司所有存款250 萬7,445 元辦理抵銷外,並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求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後,獲償執行費用13萬8,964 元及債權本息1,938 萬6,208 元,結算後被告宗辰公司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逸晞、鍾惠貞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77 頁、111-133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宗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逸晞、鍾惠貞為被告宗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黃逸晞、鍾惠貞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編號│ 原借金額 │ 尚欠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期 間 │年 息 │ │├──┼──────┼──────┼───────┼────────┼──────────────┤│ 1 │2,159萬元 │107 萬625 元│自107 年7 月31│ 1.86% │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2 │1,000萬元 │751 萬6,151 │自106 年2 月15│ 3.18% │自106 年3 月15日起為逾期,逾││ │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