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0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巫國榮 人 3 被 告 巫國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契約當事人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6,775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08年1月25日變更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8,863 元,及如變更聲明狀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矽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矽達公司)邀同被告巫國榮、巫國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增補調款,約定被告矽達公司得於本金1,500 萬元額度之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動用,被告巫國榮、巫國林則同意就被告矽達公司因本授信交易對原告所負債務於上開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矽達公司自107 年8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其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年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矽達公司應按月支付利息,如 未依約償付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矽達公司屆清償期尚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合計6,078,8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巫國榮、巫國林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增補條款、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依其原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63,865元,嗣原告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 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之聲明6,078,863元應繳納 之裁判費61,192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