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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告
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陽
被告
許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莊建明、林淑玲(下稱立借據人)於民國92年1 月3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美金100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 月3 日起至92年6 月3 日止,共6 個月,立借據人於期滿後,應連本帶利償還美金125 萬元,並約定於借款期間,立借據人須提供擔保品即房屋、土地權狀及股票,供原告作為預告登記及擔保之用。又立借據人於簽約當日即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375 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憑證,待立借據人於借款期限到期並償還債務後,原告將無條件辦理預告登記塗銷並歸還擔保品,及將上開商業本票返還予立借據人。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前,以當時銀行兌換利率將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將發票日為92年1 月2 日之三張支票給予立借據人,其中票載金額為1,190 萬元之支票給予被告,票載金額均為1,150 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給予莊建明及林淑玲,立借據人於91年12月31日收受上開支票後,即簽立付款回函予原告作為收款證明。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國民身分證、系爭借據、商業本票、支票、被告簽立之付款回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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