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林欣苑
- 原告郭永福
- 被告林振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44號原 告 郭永福 被 告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三七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信義字第二一一三六○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參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裕欽簽訂委託照護暨土地/房屋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買受林裕欽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車位(編號159、84號車位) ,建物並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建物及車位於84年8月23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4年信 義字第21136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與被告之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無 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妨礙原告之所有權,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辯稱編號84號車位為其所有,且遭原告無權占有,並以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84號車位騰空返還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足認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與其於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565/100000)原為訴外人林鴻和所有,為原登記林鴻 和名下3戶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總額,林鴻和於95年7月間死亡後,由被告及林裕欽、林志憶共同繼承,然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林裕欽於100年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明由 原告每月代付照護、自費醫療、訴訟及日常生活支出等至少8萬元,至林裕欽往生日止,林裕欽則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林裕欽已於100年5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之土地 因未完成繼承登記,致無法移轉原告名下。嗣林裕欽於100 年7月間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林裕欽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負擔林裕欽依系爭協議所負土地移轉義務。被告在林志憶(97年死亡)、林裕欽死亡後,於100年11月17日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5/100000)辦畢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爰依系爭 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493/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裕欽前於84年間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2日起至87年8月21日止,復於 100年5月13日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原告及林裕欽於抵押權期間內,並未與被告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系爭抵押權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縱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對林裕欽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林裕欽已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繼承其全部財產,債之關係亦因混同而消滅。再退步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7年8月21 日起算,迄108年8月20日時效已經完成。系爭抵押權既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建物,於84年8月23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4年信 義字第21136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答辯略以:林裕欽自小患有思覺失調症,自66年起即頻繁住院治療,精神狀態不穩定,常陷於無意識或精神混亂狀態,日常生活需人輔助,復於99年間診斷罹患胃癌末期,後再診斷罹患肺癌,可見林裕欽並無處理訂立買賣契約或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複雜法律事項之行為能力。原告為房屋買賣仲介從業人員,明知林裕欽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甚高,遂乘林裕欽精神狀況不佳,判斷能力低,困於罹患重病及高額醫療照護費用壓力情況下,向林裕欽提議以每月代付8萬元照護費 之條件買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暨配屬之 車位,林裕欽並於訂約後未及6個月即死亡,原告又未能提 出實際支出之證明,復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續字第622號案件101年9月20日偵查庭自承未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足見原告係乘林裕欽急迫、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之處分,依當時情形確屬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之。退步言之,原告所為已違背公序良俗,且未依約每月支付8萬元照護費,縱有支出,從訂約至林裕欽 死亡止,僅48萬元,即可獲得高達3,000多萬元之不動產, 其權利行使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 ,應駁回其請求。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565/100000)原為林鴻和所有,該地為原登 記林鴻和名下3戶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總額,其中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000號1樓之基地應有部分為579/100000,剩餘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86/100000,依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000號9樓之2及附表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分別為118.58、94.3平方公尺比例分配計算,系爭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應為437/100000。又被告自66年間即林裕欽24歲時起,即負擔其生活開支,雖未能尋獲單據,惟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林裕欽於台北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5,000元,計算至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80.39歲止,預估至少須支出16,917,000元,被告復為林裕 欽支出龐大之醫療、看護費用及清償債務,且被告與林鴻和、林志憶、林裕欽共有之台北市○○路000號1樓房屋及車位租金,長年由林裕欽擅自收取,被告對林裕欽之債權已超過3,000萬元,林裕欽因此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被告為其長期墊付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清償債務,包含日後一切生活所需支出之擔保。且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被告對林裕欽之債權,不因被告為林裕欽之繼承人而消滅。況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同意協助辦理繼承及抵押權塗銷事宜,可見原告同意代林裕欽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之承認,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應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方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下稱林振生)主張:林振生與林鴻和、林志憶、林裕欽原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號建物(即台北市 ○○區○○段○○段0000○號)及所附屬之編號84號車位(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580/100000),林鴻和、林志憶先後死亡後,由林振生及林裕欽所共有,林裕欽處分編號84號車位未得林振生之同意,當然為無效。而系爭建物所配置之車位,應為編號159號。詎反訴被告 (下稱郭永福)無權占有編號84號車位,並將之出租牟利,經林振生催告返還,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郭永福將編號84號車位騰空返還。又台北市信義區每月租金行情約5,000元,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郭永福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30萬元(計算式:5,000×12×5=300,000 ),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台北市信 義區信義段一小段29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德路94、96、98、100、102、104、106、108、110、112、114、116號、松德路118巷3、5號、虎林街164巷48、50、52、54 、56、58、60〈反訴原告誤載為同巷61號〉、62、64、66、68、70號房屋地下第二層,權利範圍580/1000 00)即編號 84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郭永福與林裕欽簽訂系爭協議,買受林裕欽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該建物所配屬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位(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 圍1451/100000)即編號159、84號車位,車位面積約42.19 平方公尺,林裕欽並交付該等車位,郭永福非無權占有,且編號84號車位面積約33.75平方公尺,林振生就台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僅580/100000,面積約16.86平方公尺,應非編號84號車位。林振生 既非編號84號車位所有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永福騰空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林振生僅得請求自108年3月18日提起本件 反訴回溯前2年之不當得利,系爭車位107年間出租實際收益僅4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起訴主張林鴻和於95年7月間死亡,被告及林裕欽、林 志憶為其繼承人,林志憶於97年間死亡,由被告及林裕欽繼承,林裕欽於100年7月間死亡,由被告繼承;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5/100000)原為林鴻和所有,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辦畢繼承登記;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建物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 ,權利人為被告,收件字號為84年8月23日信義字第000000 號;林裕欽於100年5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編號159、 84號車位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在卷足稽(見107年度北司調 字第10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20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4條 、第14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得 請求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37/100000,有無理由? ㈡林振生主張編號84號車位係配屬於台北市○○路000號房 屋,林裕欽未經共有人同意而處分,係屬無效,請求郭永福騰空返還編號84號車位,及起訴前5年內與將來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協議無效提起確認訴訟,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林裕欽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維持台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所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 調解卷第6-9頁),是原告與林裕欽間之系爭協議並非無效 ,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林裕欽之繼承人即被告依約定履行移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即有理由。惟系爭協 議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記載:「1565/100000,備註:待 繼承分割」,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坐落信義段一小段39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93/100000之依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面積分別為94.3、 118.5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19頁),而系爭建物 與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合計占有信義段一 小段3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986/100000,以該2房屋面積比例計算占有信義段一小段3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自屬合理,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信義段一小段39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437/100000(計算式: 94.3÷[ 118.58+94.3]×986=43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惟此訴訟標的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駁回 ,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執此再事爭執,為無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趁林裕欽判斷能力低落且因罹患重病而有急迫經濟壓力之狀態,與其訂定系爭協議,違反公序良俗,且未依約負擔林裕欽每月至少8萬元之支出,未依誠實信用 原則履行義務云云,並未具體主張系爭協議違反何等公序良俗,亦未舉證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況被告為林裕欽之兄,如林裕欽罹患精神疾病及癌症之時,已提供林裕欽適當之照顧,林裕欽當無與非親非故之第三人締結系爭協議之必要。被告抗辯系爭協議違反公序良俗、原告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 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其長期為林裕欽墊付種種費用,包括醫療費用、生活費用、清償債務,及林裕欽日後一切生活所需之支出均由被告墊付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與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類似,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其自林裕欽24歲時起即負擔其生活開支,以台北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25,000元,計算至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80.39歲止,預估至少須支出16,917,000元云云,並提出林 裕欽於84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44,880元,及博仁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9,469元、看護費用單據99,000元( 見卷第79頁、第149-167頁)為證,惟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總 額僅108,469元(計算式:9,469+99,000=108,469,卷第 151-165頁收據總額即卷第149頁之實繳金額),且林裕欽簽發之前開本票並非以被告為受款人,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代林裕欽付款,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長期照顧林裕欽,對林裕欽有3,000萬元之債權。再林裕欽於97年間係由阿姨照顧 ,經濟無虞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林裕欽之父林鴻和於95年7月間死亡後,並非由被告照顧。又林裕欽係42年5月生,於100年7月間死亡,其死亡時僅58歲,被告主張應計算至林振生80歲之生活開支,顯然無據。從而,被告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其負擔林裕欽自24歲起至其死亡時止之全部生活開支,無從認被告因照顧林裕欽而對有3,000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 。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設定於附表編號2、3建物之系爭抵押權有受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即林振生主張編號84號車位係配屬於台北市○○路000號房屋,林裕欽未經共有人同意而處分,係屬無效,請 求郭永福騰空返還編號84號車位,並舉出信義區信義段一小段2983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保固書2紙、暫收條2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21-227頁)為證。查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31日出具之保固書記載:「林裕欽先生於83年12月31日正式驗收並接管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之『國際名紳』大廈地址台北市○○路000號13樓之3,及地下2樓159號停車位1位…」、「林鴻和、林振生、林裕欽、 林志憶先生於83年12月31日正式驗收並接管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之『國際名紳』大廈地址台北市○○路000號, 及地下2樓84號停車位1位…」等語,惟上開保固書之記載是否與台北市○○路000號13樓之3、106號房屋登記之2983建 號權利範圍相符,不能無疑,尚難以此推論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建號2983建物(權利範圍580/100000)為編號84號車位。而郭永福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信義區信義段一小段298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451/100000,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調解卷第20頁),郭永福並抗辯編號84號車位面積與其比鄰之編號162號車位面積大小相同,編號162號車位之權利範圍為1161/100000,有照片1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而被告所有之2983建 號權利範圍僅580/100000,由權利範圍之記載難認即為編號84號車位。另門牌號碼松德路106號建物(即信義區信義段 一小段2798建號)及其坐落土地於96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 車號00號車位共同設定抵押予銀行,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6頁),亦無從由該抵押權之設定而認被告所有2983建號(權利範圍580/100000)即為編號84號車位。綜上,林振生未舉證證明編號84號車位即為其所有 29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80/100000),其主張郭永福返還該車位,及郭永福占有使用該車位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7/1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於84年8月23日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4年信義字第211360號收 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林振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郭永福將編號84號車位騰空返還,及郭永福應給付林振生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編號84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振生5,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振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命兩造尚有何主張應於7日內提出書狀,惟林振生訴訟代理人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保固書影本,經本院命其提出保固書原本並另定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續行,林振生訴訟代理人再於該庭期始當庭聲請向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國際名紳」大廈之車位如何分配、編號84號車位是否配屬於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是否位於信義 區信義段一小段2983建號及權利範圍若干等節,本院認林振生訴訟代理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首開法條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他項權利 │ │ │) │ │ │ ├──┼─────────────┼──────┼─────────┤ │1 │台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一小段 │493/100000 │─ │ │ │399地號土地 │ │ │ ├──┼─────────────┼──────┼─────────┤ │2 │台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一小段 │全部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 │29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 │金額:3,000萬元、 │ │ │北市○○區○○路000號13樓 │ │權利人:被告、字號│ │ │之3) │ │:84年8月23日信義 │ │ │ │ │字第211360號) │ ├──┼─────────────┼──────┼─────────┤ │3 │台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一小段 │1451/100000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 │29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 │金額:3,000萬元、 │ │ │北市松德路94、96、98、100 │ │權利人:被告、字號│ │ │、102、104、106、108、110 │ │:84年8月23日信義 │ │ │、112、114、116號、松德路 │ │字第211360號) │ │ │118巷3、5號、虎林街164巷48│ │ │ │ │、50、52、54、56、58、60、│ │ │ │ │62、64、66、68、70號房屋地│ │ │ │ │下第二層)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