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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上訴人
李晉良 住臺北市○○區○○路○○○號 送達代收人 李明璇
被上訴人
姜琤
被上訴人
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經涵
被上訴人
江正明
被上訴人
新健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慶
被上訴人
陳佳慧

何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六日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琤、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正明、新健服務有限公司、陳佳慧、何沛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六日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捌拾捌萬伍仟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經本院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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