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許琳玲
- 被告
- 臺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家維
- 被告
- 洪惠婷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被告臺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藝公司)以被告李家維、洪惠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年4月27日至106年9月27日止,每月均應繳付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613%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均為週年利率3.29%),倘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均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彩藝公司嗣未按期清償,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合計1160萬元(8120000+3480000=11600000),及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肆、本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參(本院卷第44頁),依首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故就此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末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