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嚴彩銀 被 告 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參與其他經紀公司安排之髮型秀演出,實為模特兒合約,並無違約,且被告對其所屬藝人即伊棄之不顧,致伊受有傷害,爰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暨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6 年11月9 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嗣原告就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4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