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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蔡政哲洪文慧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陳秀瓊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蓋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林敏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林為忻 被   告 蓋瑞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瓊 被   告 林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蓋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瑞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蓋瑞公司若與原告具借款事宜,但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原告毋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任一債務不依約付息、使用票據有退票情事者,原告如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對原告債務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之違約金。被告陳秀瓊、林敏超(下稱陳秀瓊、林敏超)則任蓋瑞公司連帶保證人,約定於蓋瑞公司對原告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未履行時,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約定被告如住所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有關文書以授信約定書所載地址或被告最後通知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嗣蓋瑞公司分別向原告借貸下列款項: ㈠蓋瑞公司與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旋依該契約向原告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700 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1 月28日止、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止,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82% 計算利息(現共計3.91% ),利息採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時一次清償。詎蓋瑞公司自106 年10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清償,蓋瑞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0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蓋瑞公司與原告另於106 年7 月27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11日止,按原告每月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22 %計算利息(現共計3.31% ),還款方式為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採按月計付、本金則到期時一次清償。惟蓋瑞公司嗣僅清償29萬3,474 元,自105 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債務同視為全部到期,蓋瑞公司現仍積欠本金10萬6,526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蓋瑞公司既積欠上開債務,陳秀瓊、林敏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106 年11月27日函文、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催告信封封面、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與保證資訊查詢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4頁至第79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0萬968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 │編號│ 借款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 ├──┼───────┼──────┼───────┼───────┼───┼──────────┤ │ 1 │ 7,000,000元 │7,000,000元 │106 年10月22日│106 年11月23日│3.910%│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利率10% ,逾期超過6 │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2 │ 3,000,000元 │3,000,000元 │106 年10月28日│106 年11月29日│3.910%│% 計付。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3 │ 400,000元 │ 106,526元 │106 年11月11日│106 年12月12日│3.310%│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10,106,52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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