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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賴淑美
  •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 原告
    林信仁
  • 被告
    永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   告 林信仁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永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元,暨各該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已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請求已墊付水、電及瓦斯費費用共計3,886 元,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86 元,及其中334,000 元自107 年5 月16日起,其餘3,886 元自107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且被告自承已收受該書狀繕本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自生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究;另原聲明第2 項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再為追加(即水、電及瓦斯費費用部分),與原訴之事實,兩者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第1 年租金每月47,000元、第2 年租金每月48,000元。詎截至106 年10月間止,被告已積欠7 個月租金未支付,扣除期間僅支付25,100元外,尚積欠租金2,641,714 元未予清償,原告遂於106 年10月9 日通知被告應於3 日內清償欠款,若未清償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仍拒不給付,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 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又被告已於107 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此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4,000 元【計算式:47,000×2 (106 年10、11月)+ 48,000×5(107年1 至5 月)=334,000】。另原告已代為 墊付系爭房屋於107 年2 月2 日起至107年5 月15日止之瓦 斯費用及違約金1,110 元,107年3 月、5 月之水費1,006 元,107 年2 月9 日起至107 年5 月16日止之電費1,770 元,總計3,886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86 元,及其中334,000 元自107 年5 月16日起,其餘3,886 元自107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同意給付原告水、電及瓦斯費等費用共計3,886 元;另不爭執原告請求給付334,000 元部分之計算方式,但希望能分期攤還等語置辯,並就此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第1 年租金每月47,000元、第2 年租金每月48,000元等情,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支付租金7 個月,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代墊水、電、瓦斯等費用乙節,經查: ㈠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4,000 元: ⒈原告已於106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截至106 年10月間止,被告已積欠7 個月租金未支付,扣除期間僅支付25,100元外,尚積欠租金2,641,714 元未予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確有租金給付遲延已逾2 個月租金總額及租期之情事。又原告已於106 年10月9 日通知被告若未於3 日內清償,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亦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影本附卷足憑,是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於106 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⒊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後,被告已於107 年5 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所受利益應以其尚未遷出系爭房屋期間為計算基準,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即難認其受有何利益可言;則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前1 日即107 年5 月15日止,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6 年11月1 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 頁、第40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9,226 元【計算式:47,000×2 (106 年11月、12月)+48, 000 ×4 (107 年1 月至4 月)+48,000×15/31(107 年 5 月)=309,226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共計3,886 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關於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共計3,886 元請求而屬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6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已墊付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共計313,112 元(計算式:309,226 +3,886 =313,112 ),及其中309,226 元自107 年5 月16日起,其餘3,886 元自107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第1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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