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穎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和利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安偉民
- 被告
- 人 之2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勳
- 被告
- 林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和利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林玉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和利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以安偉民、林玉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各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1、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7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
2、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101年9月15日起開始償還,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限每月之15日攤還),嗣後各次撥款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不滿一期之零星日數仍以一期計算)。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借款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
3、利息部分:約定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2%機動計息,利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0年9月15日起開始繳付,上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貸款前5年由文化建設委員會補貼1.5%,差額部分由貸款人自行負擔。
4、借款人事業如有停業、歇業情形或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有溢領之補貼金額應全數返還,借款人有前述情事者,貸款得視同到期,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立即收回貸款,連帶保證人亦須負連帶清償之責。
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6、被告和利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4日來行申請契據條款變更,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0年9月7日至106年9月7日止。
7、另依文化部105年3月1日文創字第1051004950號函辦理如下事宜:⑴自105年3月15日起利率依本行基準利率(月調)加0.99%機動計收。⑵自105年3月起暫緩攤還本金一年(105年3月至106年2月,共計12期),利息按月繳納,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按月繳息,每月1期,分7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每月繳息及攤還本金日期為每月之15日(第一次還款日為106年3月15曰,最後一期還款日為106年9月7日)。
8、查被告和利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8日來行申請契據條款變更,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0年9月7日至107年2月7日止。並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共計12期,第1至11期按月繳息並固定攤還本金73,000元,屆期攤還剩餘本息(每月繳息及攤還本金日期為15日,最後一期還款日為107年2月7日)。
9、上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0、惟被告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6年10月15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滯欠本息已達3個月,原告旋依授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等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291,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另查被告和利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8日以安偉民、林玉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乙紙,借款800萬元:
1、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
2、本金部分:
⑴本金還款期間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限每月之15日攤還)。
⑵每期攤還期及金額如下:一次撥付:第一期本金於104年9月15日償還,攤還金額166,667元,第二期至第四十七期每期攤還金額166,667元,最後一期攤還金額166,651元。
3、利息部分:約定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2%機動計息,利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3年9月15日起開始繳付,上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貸款前5年由文化部補貼2%,差額部分由立約人自行負擔。
4、立約人事業如有停業、歇業情形或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利息由立約人自行負擔,有溢領之補貼金額應全數返還,立約人有前述情事者,貸款得視同到期,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立即收回貸款,連帶保證人亦須負連帶清償之責。
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6、查被告和利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4日來行申請契據條款變更,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3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5日止。
7、另有變更事項如下:
⑴自105年3月15日起利率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 06%機動計收。
⑵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暫緩攤還本金一年,利息按月繳納,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按月繳息,每月1期,分42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每月繳息及攤還本金日期為每月之15日。
8、被告和利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7日來行申請契據條款變更,約定變更事項如下: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暫緩攤還本金一年,利息按月繳納,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按月繳息,每月1期,分30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每月繳息及攤還本金日期為每月之15日。
9、上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0、惟被告本筆借款僅繳款至106年10月15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滯欠本息已達3個月,原告旋依授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第十八條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等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6,999,998元整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三)而被告安偉民、林玉雲為被告和利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和利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安偉民辯稱,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會清償原告款項,但不確定期限等語。
三、被告和利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林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文化創意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被告安偉民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和利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林玉雲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