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碩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慧貞律師 被 告 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兼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益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陳益盛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益盛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於民國107年5月8日至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開庭 致延誤本件庭期,然經本院詢問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查知被告實際至行政執行署開庭時間並未與本件重疊,故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及訴外人馬太李投資有限公司等14人共同發起設立原告公司,原告第一次發行250萬股,實收資本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於102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 日止,部分發起人將其認繳股款金額合計1,700萬元,分別 匯款或轉帳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兆豐城中分行),戶名為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益盛(後更名為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被告陳益盛藉保管上開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之便,未經其他發起人同意,擅自於102年8月13日及19日將上開帳戶內1,600萬元、100萬元,合計1,700 萬元轉入兆豐銀行之陳益盛所有之戶名為陳益盛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陳益盛侵占 股東股款之意圖及行為極為明顯。因公司設立登記須經會計師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查核資本額,故於102年 11月25日會計師查核資本額前,陳益盛為免上開挪用侵占股款情事爆發,未經全體發起人同意,擅自於102年11月25日 至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北台中分行),另行開立戶名同為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益盛之帳戶,並於當日將上開部分發起人原匯入兆豐城中分行之1,700萬元 款項再分別一一轉入兆豐北台中分行,與其他發起人匯入兆豐北台中分行繳納之股款合計原告之實收資本額2,500萬元 ,始能通過會計師當日查核簽證。因原告公司第一次發行股款已全數繳納完畢,且通過會計師查核簽證,故全體發起人於102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創立會上選舉董監事,陳益盛經 推選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被推選為董事長,惟陳益盛卻於102年11月29日又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擅自 將原告公司全部股款2,500萬元轉帳至被告創先進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創先進公司)之帳戶內,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陳益盛前開挪用侵占公司資本股款,未經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即擅自移轉挪用款項之情事,原告公司其他董事及股東全然不知陳益盛之所為,直至陳益盛因他案入獄服刑,不能繼續執行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經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另行推選,由李敏碩於104年9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李敏碩向陳益盛索取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印章時,陳益盛並未明確清楚交代上開挪用資金之過程及流向,遲至104年 11月30日始由李敏碩向兆豐銀行調出原告公司帳戶,始悉上情。原告嗣後向陳益盛追討公司股款,陳益盛於105年間曾 返還70萬元、於106年8月、9月、10月間各返還30萬元,合 計160萬元。尚積欠2,340萬元仍未返還。陳益盛前為原告保管存摺、印章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然陳益盛未經全體發起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擅自將原告公司全部實收資本額於102年11月29日轉入創先進 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陳益盛違反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故陳益盛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184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再者,創先進公司為原告股東之一,但並無業務往來,故創先進公司並無收受原告公司轉帳款之事,創先進公司受有上開轉帳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創先進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係因不同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㈠陳益盛應給付原告2,3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創先進公司應給付原告2,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存摺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兆豐北台中分行存摺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原告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告公司創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創立會議訂定公司章程,並選 任陳益盛為董事,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並於同日選任陳益盛為董事長,陳益盛因而取得原告公司之印章及前開帳戶後,就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即前述發起人所繳納之股款,即應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處理事務。然則,陳益盛旋於同年月29日即將原告公司之全部資本額2,500萬 元轉匯至創先進公司,陳益盛所為即使原告公司已無資本額可為營運,原告公司既否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授權由陳益盛為上開匯款行為,自應由陳益盛就此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為匯款行為係經原告公司之授權且屬委任事務之範圍,然陳益盛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陳益盛應給付原告尚未返還之2,340萬元款項,為有理由 。另,原告公司甫於102年11月25日完成創立會議、訂定章 程及選任董事、董事長,則於同年月29日,原告公司與創先進公司亦無證據資料可證具業務上往來之關係,故陳益盛將原告公司全部資本額2,500萬元匯入創先進公司,創先進公 司取得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創先進公司返還其中2,340萬元,亦屬有據 。又原告所受之資本額2,340萬元之損害,原告同時請求創 先進公司、陳益盛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故陳益盛、創先進公司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指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請求陳益盛及創先進公司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陳益盛及創先進公司各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2、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陳益盛給付原告2,340萬元,及自106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創先進公司給 付原告2,340萬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