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吳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1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56頁),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麗馨酒吧」負責人,同係址設該路段43號5 樓之「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金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因認擔任冠金公司總會計之原告製作帳目不實,且刪除電腦電磁紀錄,遂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許,命原告至麗馨酒吧A6包廂內,持玻璃杯丟向原告,並徒手揮拳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足、前額、左手肘、左手腕等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另又向原告恫稱:「妳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也不會放過妳家人,我知道妳家人住哪裡」等加害原告及其親屬生命、身體之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及其親屬之安全,並將原告拘禁於前開包廂迄至同日晚間9 時許,始令原告離去,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8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精神上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另依刑事判決書所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部分,至多僅有挫傷及瘀青等輕微傷害,而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至多僅有5 小時左右,足見所造成之損害相當輕微,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又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04 年5 月30日,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 年9 月6 日始提出,是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04 年5 月30日,且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係於106 年9 月6 日始為本件之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 頁),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有先提出刑事告訴,於刑案並無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二事,提出刑事告訴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誤會。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