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黃博怡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被 告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清華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睿騏 被 告 張珮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蘇清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張珮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華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蘇清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蘇清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被告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張珮茵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華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蘇清華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珮茵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被告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晶公司)、蘇睿騏、張珮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708元 ,及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嗣於 107年4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1,744,841 元,並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7年3月2日(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笠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公司)於106年6月16日邀同被告蘇睿騏、蘇清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營業周轉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7 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1.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49%);如遲延還本繳 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日笠公司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 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日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年2月20日、10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4,002,053元、5,000,00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蘇睿騏、蘇清華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笠晶公司於103年9月1日間邀同被告蘇睿騏、張珮茵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息0.1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7%); 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笠晶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年3月2日,尚欠本金1,744,8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蘇睿騏、張珮茵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華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騏公司)於105年5月30日間邀同被告蘇睿騏、蘇清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1 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63%);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華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698,0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蘇睿騏、蘇清華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日笠公司、華騏公司、蘇睿騏、蘇清華之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張珮茵則以:伊為受害人,並未拿到錢,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笠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日笠公司、笠晶公司、華騏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各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蘇睿騏、蘇清華為被告日笠公司、華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蘇睿騏、張珮茵為笠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張珮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秀 ┌─┬──────┬──────┬────┬───────┬────────┐ │編│ 借款本金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 │號│ │ │ │ │算方式 │ ├─┼──────┼──────┼────┼───────┼────────┤ │1 │5,000,000元 │4,002,053元 │2.49% │自107年2月20日│自107年3月21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2 │5,000,000元 │5,000,000元 │2.49% │自106年12月20 │自107年1月21日起│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3 │5,000,000元 │1,744,841元 │2.7% │自107年3月2日 │自107年3月2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4 │1,400,000元 │698,038元 │2.63% │自106年12月31 │自107年2月1日起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