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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告
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恭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被告
碧兒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唐愷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參仟零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參仟零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告提供客製化美容輔助按摩工具「鑽白V型小臉棒」(下稱系爭產品),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05年9月21日、106年1月4日簽訂採購合約(下分稱系爭採購合約一、系爭採購合約二、系爭採購合約三,合稱系爭採購合約)並開始進貨系爭產品,進而於106年8月15日在訴外人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經營之所有通路上架,未料伊於106年12月7日接獲屈臣氏公司通知,系爭產品為侵權產品,屈臣氏公司於106年12月4日接獲訴外人MTG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TG公司)律師函,並檢附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屈臣氏公司並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產品下架(下稱系爭侵權事件),造成原告無法繼續銷售系爭產品,屈臣氏公司要求伊出具保證損害賠償之承諾書,伊有蒙受MTG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虞,伊經清查方知被告碧兒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碧兒康公司)於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時,所提供之系爭產品為「帶平頭立面」與原始提案「全圓頭立面」不同,更均有侵害MTG公司設計專利權之情形,亦與原始提案之貨樣不同,伊已付被告買賣價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24萬2059元,被告碧兒康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9項第5款之保證義務,依同條第12項伊得請求總價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48萬4118元。兩造於協商後,被告碧兒康公司出具產品退貨保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唐愷洋並於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3項表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12項及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萬4118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伊僅於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三時,因為系爭產品有無法轉動情形,經緊急向大陸廠商調貨,方有更換之滾輪與原設計不符之情形,原告並未證明就伊於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一、二時即混有侵權產品,自進倉文件中,亦無相關記載,況之前原告已就銷售部分獲得利潤,且並無侵權或違約情事,且自系爭侵權事件發生迄今已逾2年時效期間,MTG公司和屈臣氏公司均未提出求償,原告仍以全部總價金之2倍高達1000多萬元之違約金,顯然計算基礎有誤,且過高亦非合理,實有違誠信原則。系爭承諾書僅就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三該次退貨處理為處理,與系爭採購合約所生義務無關,系爭承諾書上載「全部採購合約」語意並不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7-49頁):

㈠被告提案時所提產品其滾輪球體之表面為「六角形」排列而成之紋路,且為前端為「全圓球狀」,此有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所提產品提案書可稽(即原證12)。

㈡兩造於105年6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一,採購金額為78萬7500元、105年9月2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二,採購金額為270萬1125元、106年1月4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三,採購金額為306萬6000元(即原證1)。系爭產品約定單價是157.5元(含稅)、154.35元(含稅)、153.3元(含稅)。

㈢屈臣氏公司於106年12月4日接獲MTG公司律師函(即原證2),律師函內指稱原告於屈臣氏公司上架之產品「京成之霜五爪緊彈絕對小顏組」內含之「京成之霜鑽白V型小臉棒」(即系爭產品)侵害MTG公司之專利,要求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下架、提供供應商詳細資料、報告庫存品數量等內容,並附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影本(即原證3)。

㈣原告於106年12月7日接獲屈臣氏公司通知,原告所販售之「京成之霜五爪緊彈絕對小顏組」為侵權產品,並要求原告下架所有於屈臣氏公司販售之侵權產品(即原證5)。

㈤經屈臣氏公司通知原告下架的侵權產品之外觀均與訴外人所MTG公司所有第D170697號「美容用滾輪」設計專利之專利報告所示產品外觀相同;且均為「複數三角形密集排列而成的鑽石紋路」、「尖端帶有平頭立面之『近似圓球狀』產品」(即原證3第5頁)。

㈥被告唐愷洋於106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產品退貨保證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並於系爭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即原證4)。並在承諾書上有約定退貨價款包含採購價格、包裝設計成本(每件51元)及逆物流費用(實支實付)。被告碧兒康公司因此給付原告115萬8284元。

㈦被告唐愷洋為被告碧兒康公司負責人,且獨自出資碧兒康公司500萬元,營運碧兒康公司達7年之久。

㈧對原證28形式真正及內容不爭執。

㈨兩造三次合約產品的數量共42500件,下架回收至原告公司的產品是5372件,現已在被告碧兒康公司。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49頁):

㈠被告碧兒康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合約一、系爭採購合約二及系爭採購合約三所交付之產品是否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項約定?

㈡被告碧兒康公司是否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12項,給付合約總價金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原告?如是,則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㈢被告唐愷洋是否應依系爭承諾書就碧兒康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12項所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負連帶保證及連帶履行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碧兒康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合約一、系爭採購合約二及系爭採購合約三所交付之產品是否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項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甲方(按即被告碧兒康公司,下同)保證責任第3項「甲方應保證交付之標的物產品,符合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規定之規格,且皆為新品,並無設計、材料、規格、生產製造、運送、品質或安全上瑕疵」、第4項「未經乙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變更標的物產品之設計、材料、製作流程與方式」、第5 項「甲方應保證甲方或其委託工廠所製造交付之產品,應維持一致之設計、材料、製作流程、方式、安全與品質」、第9項第4款至第5款「甲方保證不得為下列行為:4.侵害他人之商標、商號、著作權、專利權…等。5.倘有第三人以乙方違反上述所列之各項內容為由,向乙方、乙方之關係機構或相關人員主張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者,甲方應立即出面協助乙方處理及排除之,並應負擔乙方等因此所產生之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及賠償乙方、乙方之關係機構或相關人員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6-17頁),是依系爭採購合約,被告碧兒康公司應提供符合當初議定規格之系爭產品,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變更產品設計,更不得提供侵害他人專利之產品。

⒊觀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開會錄音譯文,過程中原告「全圓的是哪一支?你剛剛不是跟我講到全圓的才是你的專利嗎?」、被告唐愷洋「對,其實應該講六…八角形,不是全圓」、原告「你前面沒有平平的,這才是你的專利是不是,因為你現在給我的圖樣全部都是這邊是平的,你全部整塊都是這種的」、被告唐愷洋「所以剛剛我有跟幾位,我在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合約裡面,都是圓的,但是在第三次」、原告「不是,我這個都是前面的,就是我們有留所有進貨的樣品,每一次都是有切割面的,都不是你訂的這個呀,都不是你說的有專利的這個,我們沒有看過那個,還是你有沒有記錯,還是他才是你們的專利?」、被告唐愷洋「不是不是,圓的才是」…原告「我們每一批進貨都會留樣,我們都會留一支在上面簽名,但每一支都不是專利的那個,都是有角度的,所以你可能要再回去查一查」…、原告「因為我們對了貨樣之後,發現跟您剛說明的,…不太一樣,這可能是裡面權利狀態還有一些樣品的數量不太對」、被告唐愷洋「留樣的部分是屬於第二批嗎?因為二批是在九月交貨的」…原告「但這邊全部的都沒有你說的有專利的那支耶」、「所以你有可能從第二批開始都給錯的囉」、「或者從第一批開始就錯了也有可能」、被告唐愷洋「講真的這個真的我要實際去查一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可知於該次協商時,原告已將依交貨期分別留樣之系爭產品開封,方能確認被告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時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係「帶平頭立面」而非原約定之「全圓頭立面」並屬侵害MTG公司專利之產品,而與被告協商,又依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所提出被告之留樣產品均有不同製造日期及保固日期,可知非同一時期製造、提供,產品說明書所使用產品照片亦均為「帶平頭立面」,顯與被告碧兒康公司開始提案之「全圓頭立面」不符,再依一般商業實務進倉之檢驗流程,無法期待倉管人員具鑑定是否侵害專利權之能力,如一一確認,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反徒增商業交易成本,況如被告唐愷洋確信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並無侵權可能,直接提出書面文件並告知原告即可,實無庸再行確認,堪認原告已就被告碧兒康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一、二、三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原議定之「全圓頭」規格,已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9項為相當之舉證,被告碧兒康公司固稱係委託大陸製造商開立模具生產,然開立模具生產之廠商為哪家公司、如何下單(如提供系爭產品相關資訊供開模)、確認依系爭採購契約一、二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無瑕疵及整批運抵我國之報單或進出資料,緊急調度時,係以何種方法和哪一家廠商緊急調度,未能舉其一為反證說明,難為有利於被告碧兒康公司之認定。

⒋基上,堪認原告就被告碧兒康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均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9項第5款約定乙情,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碧兒康公司復未就此提出有利之反證,應認原告所舉為真實。

㈡被告碧兒康公司是否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12項,給付合約總價金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原告?如是,則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依其性質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2項「甲方如有違反本條任一約定者,乙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且甲方應賠償乙方本合約總價金之二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兩造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已定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碧兒康公司既有違約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碧兒康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12項,給付合約總價金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碧兒康公司未依約提供系爭產品,並因此遭屈臣氏公司下架,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言,不僅對原告商譽及本得於實體、線上通路因出售系爭產品而獲得之利益均有影響,因系爭產品已支出之人事、行銷成本亦付諸流水,更因系爭侵權事件應屈臣氏公司要求出具承諾書,需承擔屈臣氏公司未來可能因系爭侵權事件之所有損失,另有遭MTG公司以侵害專利訴追求償之可能,距今雖已逾2年時效期間,然請求權基礎實不單以侵權行為為據,況原告或屈臣氏公司亦可能以未來商誼或聲譽為考量仍為和解,原告復因此有已支出及未來將支出之法律諮詢、文件撰寫及訴訟費用;被告碧兒康公司固給付原告115萬8284元,然此僅包含退貨價款、包裝設計成本及逆物流費用(實支實付),並未就原告因此進一步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填補,併酌原告與被告碧兒康公司均營業已久,就市場商情、侵權產品可能造成之糾紛甚為瞭解,且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等情,系爭採購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款逕約定為「總價金」2倍,稍有過苛之情,爰予酌減至按1.5倍計付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936萬3089元【計算式:0000000x1.5=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㈢被告唐愷洋是否應依系爭承諾書就碧兒康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12項所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負連帶保證及連帶履行之責?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系爭承諾書前言「緣本公司(按即被告碧兒康公司)與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之本公司)所訂全部採購合約(下稱「採購合約」)提供「鑽白V型小臉棒」(下稱本產品)與美之本公司,本公司就本產品聲明保證如採購合約所示,並同意先行處理退貨事宜」、第4條其他事項第3項「連帶保證人唐愷洋就碧兒康公司於本承諾書及本承諾書所指採購合約之全部義務負連帶保證及連帶履行之責」,且被告唐愷洋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從文義觀之全部採購合約應指因系爭產品兩造所訂之3份合約,且被告碧兒康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中就系爭產品保證如「採購合約」所示,且被告唐愷洋明確稱院連帶保證及連帶履行,則依系爭採購合約被告碧兒康公司本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唐愷洋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再就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系爭承諾書於106年12月15日方簽署,簽署前兩造曾於106年12月11日開會,況依兩造不爭執當日開會錄音譯文內容全文,被告唐愷洋就系爭侵權事件之商業談判、多有折衝,並無智識淺薄之情,酌開會時被告唐愷洋明確稱「我懂各位難處,我也希望各位體諒我的經濟狀況或我的能力,是否能夠讓我跟我的財務我的律師等等來溝通一下,看我們能夠提出多少的保證金或什麼之類的。不知道這樣是否可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可知系爭承諾書並非於開會當日,原告即要求被告唐愷洋簽立,尚有時間與餘裕和相關人員討論,非出於輕率或急迫,被告唐愷洋亦於知悉原告訴求下再為思量,系爭承諾書之簽立,應係考量自身利弊得失後之結果;況被告唐愷洋經營被告碧兒康公司已有7年之久,並非初入商場,且為具社會經驗歷練之成熟男性,對於連帶保證所需承擔之債務責任,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唐愷洋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

⒊基上,被告唐愷洋與被告碧兒康公司應就前開懲罰性違約金936萬3089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及連帶履行責任,堪以認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12項及系爭承諾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6萬3089元,及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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