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珠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告 李世偉 何佩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世偉係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發行「周刊王」雜誌之總編輯,被告陳佩娟為「周刊王」雜誌之採訪中心的娛樂主任。被告何佩娟未採訪原告及「天氣女孩」,即撰寫不實報導:「根據合約,『十全娛樂』每月除了必須支付團員新台幣2萬元,且每月得 按時結清表演酬勞,不過,近3個月『天氣女孩』卻沒有拿 到任何酬勞,因此有人認為,『十全娛樂』的財務狀況似乎相當吃緊」(下稱系爭報導)。經被告李世偉編審同意刊登於被告王道公司106年11月8日發行之「周刊王」187期雜誌 上,然則原告均有依約支付「天氣女孩」酬勞,並無積欠款項之情事。被告何佩娟率而為系爭不實報導,被告李世偉亦未詳加審查即同意刊登系爭不實報導,系爭報導確與事實有所出入,且原告為媒體行銷圈內具相當大規模之公司,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造成社會對原告評價之貶損,對原告辛苦累積之商譽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被告王道公司應與被告李世偉、何佩娟負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刊登於周刊王內頁壹日;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提供系爭報導相關資訊之人係天氣女孩團員之一林彣潔的好友朱俊憲,朱俊憲再轉而提供予被告何佩娟,天氣女孩團員與原告間約定之對待給付,原告除應按月支付底薪外,尚包括天氣女孩團員之表演酬勞(如代言費、廣告費),朱俊憲與林彣潔對話時,原告業已積欠林彣潔3個月 的表演酬勞,原告支付予天氣女孩團員的金錢乃為該團成員按月得領取之薪資即底薪,而非系爭報導所稱之表演酬勞。又系爭報導內容並未記載原告財務吃緊才與天氣女孩提供解約,系爭報導所稱之酬勞,乃指原告應付應按月支付予天氣女孩之表演酬勞並非薪資,系爭報導指出近3個月天氣女孩 沒有拿到任何酬勞應屬事實,被告根據事實所作之系爭即無任何侵害原告商譽可言。又被告周刊王雜誌刊登系爭報導之前,有朱俊憲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假設朱俊憲從林彣潔所得之資訊與事實不符,惟被告對朱俊憲所提供之資料即林彣潔本人陳述內容,已為合理查證後才刊登報,實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應認為被告之報導符合善意原則,而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法。另被告根據林彣潔本人與朱俊憲間之對話紀錄,業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何佩娟於系爭於系爭報導刊登日前即106年11月6日截稿當天,致電並傳送手機訊息予原告執行長陳國華,試圖向原告查證俾為平衡報導,惟陳國華直到截稿前對此並無任何回應,故不應將原告拒絕受訪或消極不回應逕行曲解為被告未採訪,亦不應據此認定被告未盡其平衡報導之義務。被告在報導前已為合理查證,且試圖採訪原告執行長陳國華為平衡報導,惟原告並未回應,是被告將其採訪所得之事實,據實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減之惡意,故縱使嗣後發現事實與被告採訪所得有不符之情事,然亦難謂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世偉為被告王道公司發行之「周刊王」之總編輯,被告何佩娟為採訪中心娛樂主任。 ㈡被告王道公司發行之「周刊王」雜誌187期第68至69頁刊 登系爭報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道公司發行「周刊王」187期刊登系爭報導 ,被告李世偉為總編輯,被告何佩娟為採訪中心的娛樂主任,並撰寫系爭報導,致妨害伊商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名譽權(商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新聞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大眾知之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具相當理由得確信為真實,應依事件特性,參酌行為人身分、陳述事實時地、查證事項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輕重、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不法性,當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評價言論、新聞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第889 號、第1661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妨害名譽、商譽 之排除侵害、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關於「事實陳述」之真實與否,或發表言論之人是否業盡合理查證義務,或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乃屬阻卻不法事項,固應由指摘或傳述言論之人負舉證責任。然對於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企業主體等,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或與公益攸關之事項,個人名譽、商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申言之,知名公眾人物、企業主體之行止、品德形象、誠信操守等,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強烈之社會影響力,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2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第889號、第16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論旨參照)。換言之, 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綜合各項因素權衡判斷之。然公眾人物、企業主體所涉事項,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其名譽、商譽權之保護,本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故應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或確信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社會監督、揭弊之目的;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無不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第2058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觀之系爭報導記載:「根據合約,『十全娛樂』每月除了必須支付團員新台幣2萬元,且每月得按時結清表演酬勞 ,不過,近3個月『天氣女孩』卻沒有拿到任何酬勞,因 此有人認為,『十全娛樂』的財務狀況似乎相當吃緊」,其中「根據合約,『十全娛樂』每月除了必須支付團員新台幣2萬元,且每月得按時結清表演酬勞,不過,近3個月『天氣女孩』卻沒有拿到任何酬勞」部分屬事實陳述,而「因此有人認為,『十全娛樂』的財務狀況似乎相當吃緊」部分則屬意見表達。 ㈢就系爭報導中:「根據合約,『十全娛樂』每月除了必須支付團員新台幣2萬元,且每月得按時結清表演酬勞,不 過,近3個月『天氣女孩』卻沒有拿到任何酬勞」部分: ⒈被告抗辯消息來源為證人朱俊憲,而朱俊憲已到庭證稱:有跟林彣潔討論過原告的事,內容是她有跟伊抱怨她沒有拿到酬勞或酬勞被拖欠,在106年談到的,具體的月份不 記得。伊大概的印象,是林彣潔說她幾乎賺不到什麼錢,公司本來答應每個月一筆薪水,好像2、3萬元,一開始都有給她們,到後來一直拖延,要她們催才會給,包含她們如果有固定薪資以外的酬勞時,公司原本每個月都會給付,後來變成3個月,後來連3個月沒有給,也是在一直催公司才給,她有特別提到有時候她們一直催,公司也不見得會給,她們只好默默等,這個話題我們一直在討論,見面、電話、LINE都有討論過。後來伊把這件事告訴了幾個記者朋友、演藝圈的經紀人、演藝人員,有告訴周刊王的記者何佩娟,是106年時,講的內容就是公司拖欠林彣潔錢 、不給她錢的事情,就是如林彣潔告訴伊的內容,伊是用LINE語音、文字及電話跟被告何佩娟講的。伊跟被告何佩娟講了之後,周刊王才報導的,周刊王要報導前也有跟伊講,系爭報導的第1頁就是伊告訴記者的內容,就是到「 近三個月天氣女孩沒有拿到任何酬勞」即第2頁前面的部 分。所謂近3個月沒有拿到任何酬勞是指固定以外的表演 酬勞,固定薪水的部分伊告訴記者是拖欠,所謂的拖欠是比較晚給,要天氣女孩去催才會給。後來伊知道解約之後,陳國華才將酬勞給天氣女孩,是林彣潔在解約前告訴伊,陳國華不給她錢,解約過後,也過了一段時間,在報導之後,才將欠她的錢給她。林彣潔跟伊講3個月錢沒有付 ,伊覺得怎麼這麼誇張,伊也有告訴記者這件事,這是在報導之前的事。林彣潔說哪3個月酬勞未付伊忘記了,應 該是她有講哪3個月的酬勞未付,伊也是把這個內容告訴 記者,林彣潔講蠻多欠錢的事,但具體的內容不是記得很清楚,伊的認知3個月未付指的是表演酬勞,伊告訴記者 的是固定的薪水會拖欠,表演的酬勞從原來每個月付,變成3個月付,最後連3個月到了都會拖欠遲遲不肯給。林彣潔告訴伊,原告拖欠固定薪水,要等到林彣潔去催才拿得到固定薪水,這部分伊有告訴被告何佩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⒉證人林彣潔亦證稱:伊有跟朱俊憲談過酬勞沒拿到,具體內容不太記得了,伊有跟他講依照合約應該是每個月結酬勞分成的部分,但是後來沒拿到,應該是3個月沒拿到, 伊一直到解約後才拿到所有的酬勞,伊在微信講這件事的時間不記得了,電話我不記得有講過酬勞的事情。伊跟朱俊憲講到酬勞事情,是在週刊王的報導之前講的,但多久前不記得。朱俊憲跟伊對話中,伊說剩最後一期12月10日要給伊,指的是伊當時主持的旅遊節目的酬勞分成,在伊跟朱俊憲談到積欠酬勞的事情的時候,還有3個月沒給伊 ,出刊前就解約了,解約後出刊後,原告11月10日有給伊7,000多元,剩下就是最後一期主持的酬勞還沒有如期在 12月10日給,是經過伊多次催討,公司表示還在跑流程,之後才給的。在合約期間,酬勞的結算,並不是每個月月結。就是我們跟公司要的時候公司才給,每次簽完財務報表也不是當月就可以領,也不是每月給財務報表,伊有問過陳國華的特助張玲瑛,為何沒有每個月月結,她說因為會計結算來不及,所以想要改成每個3個月結算一次,當 時我們有同意,但之後也沒有每3個月結,都是我們一直 跟公司要。在106年7月之後有應付酬勞,有商演,所以有酬勞,就是那筆7,000多元,還有另外的主持費,就是我 剛剛說12月10日要給的那筆。7,000多元的財務報表,好 像是解約後才簽的。伊跟朱俊憲應該是講我們公司結算酬勞的方式,是每3個月結算1次,這是公司後來跟我們協調3個月結算1次,因為本來是3、6、9月都要結算,隔月10 日拿到錢,7、8、9月的酬勞應該是10月10日給,但還沒 有給,伊跟朱俊憲講到3個月酬勞沒有給的時候,也沒有 講到具體哪3個月沒給,伊只有講到公司是每3個月結算一次,也沒有講到是隔月的10日給,有告訴朱俊憲是3個月 酬勞未付,沒有講是多少錢,有講薪資是按月準時給,有3個月酬勞還沒拿到,因為那時10月10日酬勞沒有結算也 沒有給,所以伊跟朱俊憲對話的時候,應該是在10月10日之後,因為當時伊還沒有拿到酬勞,後來11月1日解約, 11月7日出刊。伊跟朱俊憲講到3個月酬勞未付的事情,是在10月10日以後到11月1日之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 至103頁)。 ⒊互核證人朱俊憲及林彣潔前開證詞可知,於系爭報導出刊前,證人林彣潔確實有告知證人朱俊憲關於原告積欠3個 表演酬勞未付之事,證人朱俊憲亦將此內容告知被告何佩娟,則被告何佩娟依證人朱俊憲告知其與天氣女孩團員林彣潔談話內容而撰寫系爭報導,內容為「近3個月『天氣 女孩』卻沒有拿到任何酬勞」,自難認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該報導所謂酬勞係包含底薪等語,惟觀之系爭報導前段已表明原告每月必須支付團員2萬元,且 每月得按時結清表演酬勞,則其後段所稱酬勞,自係指表演酬勞,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再原告雖稱縱系爭報導酬勞指的是表演酬勞,證人林彣潔與原告約定每3個月 給付,且未約定給付時間,證人林彣潔於106年11月1日之後才到公司簽財務報表,故原告之後支付表演酬勞並無拖欠之事,系爭報導仍有不實等語,惟查,依前述林彣潔證詞可知,天氣女孩之表演酬勞有約定每3個月結算,翌月 10日給付。又原告亦自承106年7、8、9月之酬勞係於同年11月簽財務報表後才支付,則於證人林彣潔與證人朱俊憲談論酬勞之事時,原告確有106年7、8、9月表演酬勞尚未給付,是證人林彣潔將該情形告知證人朱俊憲,證人朱俊憲依證人林彣潔本人之陳述內容,而轉知被告何佩娟,被告再刊登系爭報導,縱使證人林彣潔主觀對所謂酬勞遲延給付自何時起算之認知或與原告不同,亦難認被告據證人林彣潔本人陳述所為之系爭報導有何未盡合理查證之情事。 ⒋再參酌被告何佩娟於11月6日下午6時即曾以手機傳送簡訊予陳國華,其內容為:「國華哥你好~我是周刊王的記者佩娟,想請問你,是不是要和天氣女孩解約?有聽說她們三個月沒拿到工作酬勞,是這樣嗎?十全樂財務狀況是?由於今天截稿,要麻煩你儘快於七點前回電~謝謝你……。」(見本院卷第55頁),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及6時31分亦撥打陳國華之行動電話,此有電話往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然陳國華均未回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報導文末亦記載:「對於和『天氣女孩』解約等相關問題,陳國華至截稿前未接電話也未回訊息」(見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確已聯絡原 告執行長陳國華,於報導中亦說明陳國華並未接電話及回應,難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因陳國華人在大陸並未看到該簡訊,直到106年11月8日回台看到報導才看到手機內有該簡訊內容,且被告何佩娟僅於106 年11月6日下午6時傳簡訊要求陳國華於7點前回應,顯然 強人所難,並非真心取得回應,況被告何佩娟向原告查證始為正途,卻未試圖找原告發言人或詢問原告對天氣女孩合約事項,捨此不為實難認有經合理查證云云,然觀之該簡訊內容僅希望陳國華於7點前回覆,並非表示若逾時即 不刊登其意見,且陳國華屬原告之執行長,又係公眾人物,被告求證陳國華亦與常情無違,故難以原告前述主張而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⒌至於證人林彣潔固曾在臉書發表:但有些事情想要在這邊跟大家澄清,對於新聞報導的「十全娛樂近三個月未按時支付薪水」這件事是子虛烏有的,公司都是有按時給付薪資,而對於報導中所說的因為「公司財務狀況吃緊才與我們提前解約」也是不實的等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證人林彣潔證稱:那次的聲明內容是關於公司沒有積欠薪資。是公司執行長說如果不發表那篇聲明就要告我們跟封殺伊和伊的團員,聲明是伊寫的,寫完後給執行長看過後才能離開公司,因為執行長說5點沒有發那篇聲明的 話就不能離開公司。時間就是週刊王出刊那天的下午,執行長把伊叫到公司。週刊王報導的是說沒有付酬勞,伊那天寫的是沒有積欠薪資就是底薪。因為底薪的部分,原告每個月都有按時給我們,匯款到玉山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前開證人林彣潔臉書文章僅係表明原告未 積欠其薪資,與系爭報導所指之表演酬勞無關,亦非得以該臉書文章而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㈣就系爭報導中關於「因此有人認為,『十全娛樂』的財務狀況似乎相當吃緊」部分,依前所述係屬意見表達。觀其內容並未使用過於偏激不當之文字,且其論述基礎係因原告遲延給付天氣女孩表演酬勞,衡之原告係知名經紀公司,對外招攬年輕人從事演藝工作,財務狀況自為大眾所關心之事,攸關公益,故該段文字應屬善意合理發表之評論,難認有侵害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且為善意合理發表之評論,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刊登於周刊王內頁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