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融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十二樓之三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編號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六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號12樓之2 、12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11月15日止,每月16日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7萬3,744 元;被告另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 號地下2 樓編號145 、146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約定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5日止,每月1 日應給付租金1 萬1,760 元,詎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伊先後於106 年8 月4 日、106 年9 月11日、106 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2月止已積欠房屋租金584 萬2,464 元、停車位租金7 萬0,560 元,扣除被告繳交之房屋保證金278 萬2,167 元、停車位保證金3 萬3,600 元,尚欠房屋租金306 萬0,297 元、停車位租金3 萬6,960 元,均已逾3 個月之租金總額;伊乃於107 年1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滯納金、管理費及違約金,仍未獲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既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爰依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5 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708號公證書、「遠雄金融中心」租賃契約書、遠雄金融中心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06 年8 月4 日臺北市府郵局第710 號、106 年9 月11日臺北市府郵局第772 號存證信函、106 年10月11日臺北市府郵局第855 號存證信函、107 年1 月19日臺北市府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107 年度北簡字第2841號卷第8 至4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6 年7 月起即遲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至107 年2 月27日起訴時所積欠租金額,除以保證金抵償外,已達2 個月以上,原告於起訴狀表明終止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3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終止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