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鈞霈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志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固有明文,惟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淑惠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代理權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見重訴卷第三八五至三九一頁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惟原告自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張淑瑛律師(見重訴卷第三一頁委任書),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彭薪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一0八司執全火字第一七三號執行命令,命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之內容履行,即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見重訴卷第三九三至三九九頁),則本院認自不宜停止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規定甚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專業公關顧問服務合約「付款條約」第四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兩造間專業公關顧問服務合約「付款條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及法定利息,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七日變更、修正聲明【並經本院修正文字】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第五七、五八頁書狀、第一七七頁筆錄),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重訴卷第一九二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金額部分)、擴張(違約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重訴卷第二三九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訂立「 ASIA FASHION AWARD EVENT IN TAIPEI 」專案公關顧問服務合約(下稱本件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策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舉辦之「ASIA FASHION AWARD EVENT IN TAIPEI」(下稱本件活動)宣傳專案,被告除應繳付公關服務費(稅前)一百萬元外,所有公關諮詢以外因執行服務或活動所產生之額外費用(如快遞、交通、攝影、資料準備、新聞稿印製、光碟製作、電視側錄、活動餐飲、合約廠商服務提供及所有其他於合約執行期間產生之費用)另行結算,由被告支付,被告應於活動前五個工作日繳付其中百分之七十,如由原告代墊,原告得收取百分之五之帳務清算服務費及百分之五資金墊付成本費,被告應於原告提供代墊活動費用明細十四日內付清代墊費用,如非因原告之事由,被告逾付款期限十五日仍未支付款項,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違約金。原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代墊款項之明細,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結算,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九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受款人為原告、面額八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票據號碼AZ0141394號之支票一紙(下稱本件支票)以支付代墊款,詎本件支票經原告於一0六年一月五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未獲付款。經核實結算結果,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共為被告代墊七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內容詳如附表),加計(含稅)一百零五萬元之公關服務費,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八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扣除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之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其中一百零五萬元清償公關服務費,剩餘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清償代墊款項),尚積欠代墊款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經原告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及本件服務合約「付款條約」第四、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本件支票提示日即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依本件服務合約「付款條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尚應就原告代墊之費用支付百分之五之帳務清算服務費及百分之五資金墊付成本,合計百分之十共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又依本件服務合約「付款條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逾付款期限十五日仍未支付款項,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違約金,故被告應自一0六年一月三日起按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違約金,計至一0七年八月二日止十九個月之違約金為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且被告自一0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遲延返還之代墊款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日止,仍應續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以上帳務清算服務費、資金墊付成本及(一0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二日止)違約金共計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爰依本件服務合約「付款條約」第五、六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一0七年八月三日起另支付按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兩造固於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訂立本件服務合約,被告因而簽發本件支票以擔保代墊款項之清償,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共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惟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款項,僅其中編號01、08、09、10、12、14、16、17、18、35、36、39、44號等十三項、數額共計一百二十五萬零三十一元為有理由,其餘編號02至07、11、13、15、19至34、37、38、40至43、45至50號共三十七項雖有單據惟無詳細內容,尤其編號13號費用高達四百二十萬元,竟僅有區區一紙發票,缺乏合約書、報價單、工作清單、產品或服務明細等文件,均無法證明與履行本件合約執行服務或活動代墊費用相關,且除編號50號外,附表編號01至49號費用均已含營業稅,原告另行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顯不合理;至編號51至56號金額共六十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部分,既無證明文件,無從證明確有墊付,或與履行本件合約執行服務或活動代墊費用相關;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各項會計憑證至少應保存五年,原告自無不能提出之理,茲就原告之票款請求權為原因關係抗辯及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訂立本件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策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舉辦之本件活動之宣傳專案,被告除應繳付(含稅)公關服務費一百零五萬元,所有公關諮詢以外因執行服務或活動所產生之額外費用另行結算、由被告支付,如由原告代墊,原告得收取百分之五之帳務清算服務費及百分之五資金墊付成本費,被告應於原告提供代墊活動費用明細十四日內付清代墊費用,如被告逾付款期限十五日仍未支付,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違約金,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九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八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票據號碼AZ0141394號之本件支票以擔保代墊款之清償,本件支票經原告於一0六年一月五日提示竟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其中一百零五萬元清償公關服務費,剩餘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清償代墊款項),原告曾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代墊款等情,已經提出專業公關顧問服務合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保證切結書、墊款報支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乘車券、廠商請款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勞務報酬單、估價單、廣告費收據、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購買票品證明單、車資計算表、代收代付收據、報紙影本、新聞稿、光碟、雜誌內頁影本、律師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九至十五頁、重訴卷第六五至一七三、二0一至二二三、三六一至三六三頁),其中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227035088100號帳戶確為被告於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設立,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國泰世華商銀覆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重訴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三頁),原告前開主張及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共七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之費用,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代墊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尚不足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帳務清算服務費及資金墊付成本共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以及自一0六年一月三日起按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代墊款項,僅其中編號01、08、09、10、12、14、16、17、18、35、36、39、44號等十三項、數額共一百二十五萬零三十一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均無法證明係履行本件服務合約代墊費用,或無從證明確有墊付,數額計算亦有誤,另就原告票款請求權為原因關係抗辯及時效抗辯等語。 四、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由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堯在發票人簽章欄位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簽發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九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八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票據號碼AZ0141394號之本件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於一0六年一月五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未獲付款,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資佐憑(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三、十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依首揭法條,被告應照本件支票之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應對執票之受款人即原告負「給付票面金額八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責。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兩造於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訂立本件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策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舉辦之本件活動之宣傳專案,「付款條約」第四條約定所有公關諮詢以外因執行服務或活動所產生之額外費用另行結算、由被告支付,第五條約定前條額外費用得由原告代墊,被告乃簽發本件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以擔保代墊款之清償,此經原告指陳明確,並經被告坦認無訛(見重訴卷第三四0頁筆錄),亦即兩造不唯係本件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本件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清償原告依本件服務合約執行服務或活動為被告代墊之費用,依前開判例、說明,被告自得以與執票之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即被告就本件支票面額逾原告依本件服務合約執行服務或活動為被告代墊費用之部分,得拒絕負付款之責。又本件服務合約「付款條約」第五、六條復約定原告就代墊款得收取共百分之十之帳務清算服務費及資金墊付成本費,被告逾期返還代墊款,並應就逾期帳款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合約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一頁)。被告業否認原告關於「履行本件服務合約執行服務或活動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共七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之費用,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代墊款,尚不足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之主張,進而否認原告帳務清算服務費及資金墊付成本以及違約金之請求,僅不爭執其中附表編號01、08、09、10、12、14、16、17、18、35、36、39、44號等十三項、共一百二十五萬零三十一元部分,另就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履行本件合約共為被告代墊費用若干?是否已經清償?㈡本件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帳務清算服務費及資金墊付成本為若干?㈣被告是否自一0六年一月三日起依本件服務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數額若干? (一)原告履行本件合約共為被告代墊費用若干及是否已經清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履行本件服務合約共為被告代墊七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內容詳如附表),雖據提出墊款報支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乘車券、廠商請款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勞務報酬單、估價單、廣告費收據、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購買票品證明單、車資計算表、代收代付收據、報紙影本、新聞稿、影片檔光碟、雜誌影本為憑(見重訴卷第七一至一七三、二0一至二二三頁),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除其中附表編號01、08、09、10、12、14、16、17、18、35、36、39、44號等十三項、共一百二十五萬零三十一元部分外,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係履行本件服務合約代墊費用或無從證明確有墊付,數額計算亦有誤等語。 2茲就附表被告有爭執之部分論述如下: ①關於附表編號02、03、04、05、07、19、20、21(停車費、其他雜費部分)、22、23、25、30、31、43、48號等十五項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見重訴卷第七三至七九、一0九至一一七、一二一、一三一、一三三、一五七、一六九頁),然該等發票、收據、證明單僅記載消費日期、內容,且消費內容多為餐飲,少部分為停車、影印或購買花、郵票、紙袋(編號22、23、43號),與一般尋常消費並無不同,已難遽認係執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墊付費用;參諸原告就附表編號01號即一0五年八月二日之計程車資,除計程車乘車證明外,尚提出由實際付款人員製作、具體載明人員、日期、得否向客戶請款、客戶名稱、款項內容(活動名稱、付款性質、說明等)之「墊款報支單」(見重訴卷第七一頁),俾便核實計算所支付之款項內容、數額以及應負擔之客戶,且是筆計程車資之墊支時間猶早於其他附表所列款項,原告仍能提出對應之墊款報支單,足見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墊付款項,實際付款之人員均應填載「墊款報支單」向原告請款,原告既不能提出對應前開發票或收據、證明單之「墊款報支單」,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02、03、04、05、07、19、20、21(停車費、其他雜費部分)、22、23、25、30、31、43、48號等十五項費用係為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②附表編號06號「(包車)計程車資」部分,原告僅提出乘車券影本(見重訴卷第八一頁),惟該等乘車券既未記載上下車地點,原告復未如同附表編號01號計程車資,提出由實際付款(搭乘)人員製作、具體載明人員、日期、得否向客戶請款、客戶名稱、款項內容(活動名稱、付款性質、說明等)之「墊款報支單」,仍無從認定係為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③附表編號11及24號「帶位工讀人員鐘點費」部分,原告業提出檢附領具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領款事由為:「12/10 AFA FASHION SHOW 鐘點費 11:00~23:00(00HOUR)/NT$150 PER HOUR」之勞務報酬單(見重訴卷第九一、一一九頁),除編號24號部分領款事由尚包括非屬本件活動之「MO CHRISTMAS PARTY鐘點費」九百元(每小時一百五十元共六小時)、應予扣除外,其餘鐘點費共三千六百元已非無可採,參諸本件活動具相當規模,工作人員達二百六十名、賓客約五百人,此觀被告不爭執之附表編號08號「印刷費」,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統一發票記載製作三款工作證暨扣環、繩子共二百六十份、手提袋五百份即明(見重訴卷第八五頁),本件活動既有多名工作人員,並有高達五百名賓客,原告聘僱二名帶位工讀人員,應屬合理。 ④附表編號13號「會場佈置費」部分,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見重訴卷第九七、二0一、二0三頁),然此項金額高達四百二十萬元,原告竟僅提出一份二頁之估價單,無雙方嗣後簽立之正式承攬契約,亦乏舞臺、伸展臺、燈光音響樂器螢幕攝影發電設備、座位、動線等會場佈置、設備設置之設計圖、施工圖、平面圖等圖說,無從確認是否與本件活動之現場佈置情形相符;且是份估價單,其中05項一樓拍照背板木作、31項入口處拍照背板木作均記載取消,但06、32項仍載有拍照背板輸出及支撐架之價格,13項亦仍有一樓及十樓拍照背板無線燈之估價,該估價單顯有超額估算情事;再者,依本件服務合約書面所載公關顧問服務之內容,原告係為被告提供公關策略與討論、定位執行方案、操作公關議題、發想新聞議題、建立媒體策略與名單、建立品牌檔案新聞資料、溝通媒體採訪角度、溝通媒體關係與維護、執行媒體專訪、聯繫、邀約、出席確認、跟進媒體報導、監看新聞曝光、媒體廣告採購建議、建議社交媒體溝通策略及網路資訊、圖片、影片、活動內容策劃與執行、規劃貴賓名單與聯繫邀約、活動廠商聯繫統籌、活動現場服務與管理等(見支付命令卷第九、十頁),會場佈置尚非原告依本件服務合約所應辦理之事項,被告並業就本件活動支出一百萬五千元之舞台搭建費用即附表編號12號,四百二十萬元復非區區之數,焉有任由原告逕自決定再耗費四百餘萬元佈置會場之理?原告始終未能舉證曾就高達四百二十萬元之會場佈置費用事先徵詢被告意見或取得被告授權、同意,自難遽採。況四百二十萬元非區區之數,顯非以現金交付,原告亦未提出確以匯款、票據或其他方式支付是筆款項予博樂工作室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尚難僅以該等發票、估價單,遽認原告為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四百二十萬元之會場佈置費用。 ⑤附表編號15、38、42、49號「媒體廣告費」部分,原告雖亦提出廣告費收據、統一發票、報紙影本、雜誌內頁影本供參(見重訴卷第一0一、一四七、一五五、二0五、二一一、二一三至二二一頁),然細究原告就編號15、38號費用所提出、刊載本件活動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報紙影本二份,刊登日期分別為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日,均呈現「報導」之形式,合於報紙傳播文化、藝術、娛樂、時尚活動訊息之功能,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依本件服務合約有於本件活動舉辦「之後」猶刊登媒體廣告宣傳之必要,參諸本件活動廣邀多名日本知名藝人、藝術家、我國及日本多位模特兒(MODEL )參與並穿雜電子音樂表演,此觀原告新聞稿(見重訴卷第二0七、二0九頁)及前開報紙影本內容可明,而報紙通常會報導讀者感興趣之各類活動與名人動態,此由本件服務合約約定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包括「媒體報導FOLLOW UP」、「新聞曝光監看」、「 媒體露出監看(包括日報、週刊、月刊、網路)」、「每日報紙監看及提供剪報」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十頁),是尚難僅以原告曾支付廣告費予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遽認該等關於本件活動之報導均為收費刊登之廣告;至編號42、49號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分別為一0六年一月九日、二月七日開立,備註欄記載「儂儂月刊1月號392期」、「儂儂月刊2月號393期」,但原告所提雜誌內頁影本不唯無法辨識登載之雜誌為何,亦無從辨識刊登時間及期數,參諸女性時尚雜誌刊登時尚活動相關報導亦為事理之常,且原告始終未說明並舉證依本件服務合約有於本件活動舉辦「之後」猶刊登媒體廣告宣傳之必要,本件服務合約所定原告提供公關顧問服務之期間並僅限一0五年十一、十二月(見支付命令卷第九頁),仍難以原告曾二度支付廣告費予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逕指原告為履行本件服務合約兩度在「儂儂月刊」刊登本件活動之廣告、支出二十萬元。 ⑥附表編號21、26、27、28、29號「計程車資」部分,原告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見重訴卷第一一三、一二三至一二九頁),惟該等證明均未記載上下車地點,原告復未如同附表編號01號計程車資,提出由實際付款(搭乘)人員製作、具體載明人員、日期、得否向客戶請款、客戶名稱、款項內容(活動名稱、付款性質、說明等)之「墊款報支單」,無從認定係為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⑦附表編號32號「主持人車馬費」部分,原告業提出檢附領具人員(李沛瑾)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領款事由為:「12/10 AFA FASHION SHOW(AFA)車馬費」之勞務報酬單(見重訴卷第一三五頁),尚非無憑,參諸李沛瑾為通曉中英文且具主持能力與經驗之專業模特兒(MODEL ),此為公眾可輕易查知之事實,合於本件活動之需求,應認原告此一款項亦係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者。 ⑧附表編號33號「新聞稿印刷費」部分,原告雖亦提出統一發票、新聞稿為憑(見重訴卷第一三七、二0七、二0九頁),但該新聞稿僅區區二頁A4尺寸紙張,又依該新聞稿之記載,本件活動所邀請之媒體至多五十家,以便利商店A4尺寸之影印費每張三元、二頁六元、共五十家媒體計算,有何支出影印費高達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必要?參諸原告未如同附表編號01號計程車資,提出由實際付款(搭乘)人員製作、具體載明人員、日期、得否向客戶請款、客戶名稱、款項內容(活動名稱、付款性質、說明等)之「墊款報支單」,此項費用無從認定係為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⑨附表編號34、46、47號「(特約)快遞費」部分,原告係提出廠商請款單、統一發票為佐(見重訴卷第一三九一六五、一六七頁),參諸此項費用於本件活動舉辦時即一0五年十二月間花費最高,活動結束後之一0六年一、二月即大幅減少至數十元及百餘元,且由被告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6號「邀請卡製作費」及編號08號「印刷費」,可見本件活動確有印製紙本之邀請卡、預計賓客五百人,則原告為掌握時效,委由特約快遞廠商於活動舉辦前向賓客遞送邀請卡,合於事理,應認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⑩附表編號37號「現場公關員報酬」部分,原告則提出檢附領具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領款事由為:「12/10AFA FASHION SHOW」之勞務報酬單(見重訴卷第一四五頁),參諸本件活動具相當規模,廣邀多名日本知名藝人、藝術家、我國及日本多位模特兒(MODEL)參與並穿雜電 子音樂表演,工作人員達二百六十名、賓客約五百人,媒體五十家,迭已提及,原告因而聘僱現場公關人員,難謂無憑,此部分費用亦為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⑪附表編號40、45號「(包車)計程車資」部分,原告僅提出表格二份及代收代付收據一紙(見重訴卷第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三頁),惟該等表格僅有粗略之車資總金額記載,未見檢附表格最末「張數」欄所示之證明文件,已無從判斷正確性及必要性,且本件活動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舉辦,本件服務合約約定之服務期間亦僅一0五年十一至十二月,參見原告所提會場佈置估價單所載(見重訴卷第二0一頁),拆除撤離會場之舞台、佈置等亦僅需一至二日,則活動結束後應已無再召開會議、往返活動場所之必要,活動結束二十日至五十日後之一0六年一月間,何以仍有十七筆、高達三千五百元之計程車資?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⑫附表編號41號「影片製作費」部分,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及光碟片為證(見重訴卷第一五三、二二三頁),然發票僅記載原告支付七萬元對價委請萬有引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製作影片,無從認定所製作之影片為何,原告所提光碟則為空白,自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⑬附表編號50號「MODEL 演出費」部分,原告亦係以統一發票為據(見重訴卷第一七三頁),參諸是紙統一發票為凱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出具,而當日即為本件活動舉辦日,發票備註欄右側並手寫註記有「AFA」字樣,且依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新聞稿所載,本件活動「活動現場將邀請‧‧‧及由林葦如、邱馨慧領軍等共十二位凱渥知名模特兒群,共同走秀展示2016亞洲當季最新時尚‧‧‧」(見重訴卷第二0七頁),被告舉辦本件活動既邀請凱渥公司之多名模特兒(MODEL )參與、走秀展示,自應負擔參與演出模特兒(MODEL )之報酬,此部分費用(未稅四十四萬元,含稅四十六萬二千元)亦為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已足認定。⑭附表編號51號「人員表演費用」、52號「攝影費」、53號「新聞資料」、54號「印刷物製作費」、55號「媒體廣告費」以及56號不明費用部分,原告不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是否確有支出亦有可疑,參諸原告就附表編號01號一0五年八月二日支出之區區一百九十元計程車資,均有完整證明文件、單據,該等費用自五千元至二十一萬餘元不等,數額不低,原告竟未執有任何證明文件,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自不足以認為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⑮原告雖稱其於一0五年十一月間將費用明細交付被告,雙方曾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結算云云,但本件支票係於原告所稱結算日即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交付,面額為八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較諸原告所稱其實際代墊之費用餘額(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高出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而兩造倘曾經核實結算,被告所簽發交付之代墊款支票,面額豈會超逾應付款達二百零四萬餘元?原告此節主張,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於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結算。 ⑯綜上,附表編號11及24號「帶位工讀人員鐘點費」共三千六百元、編號32號「主持人車馬費」五千元、編號34、46、47號「(特約)快遞費」二千九百五十一元、編號37號「現場公關員報酬」二萬元、編號50號「MODEL 演出費」四十六萬二千元,計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亦為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3被告不爭執之附表編號01、08、09、10、12、14、16、17、18、35、36、39、44號等十三項、共一百二十五萬零三十一元部分,加計附表編號11及24號「帶位工讀人員鐘點費」(其中三千六百元)、編號32號「主持人車馬費」、編號34、46、47號「(特約)快遞費」、編號37號「現場公關員報酬」、編號50號「MODEL 演出費」(含稅四十六萬二千元)計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且此費用無庸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扣除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以轉帳、匯款清償之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尚積欠代墊款一百萬五千零八十二元。 (二)本件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部分 1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2本件支票發票日為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是執票之原告對發票之被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時效自同日起算甚明,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時效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屆滿。 ①原告固於一0六年一月五日提示本件支票,惟係向付款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提示,並非向被告提示,已難認為係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且原告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②原告雖稱其曾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提出律師函供參(見重訴卷第三六一至三六三頁),惟遍觀是紙信函,主旨記載該法律事務所代表原告函告被告有關雙方專業公關顧問服務契約事項,說明第一點記載該事務所係受原告委任發函,第二點記載原告主張之內容,其中第㈠段記載兩造訂立本件服務合約,約定之酬勞一百零五萬元、活動費九百五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第㈡段載稱被告先行支付顧問報酬一百零五萬元及部分活動費七十三萬五千元,剩餘部分簽發本件支票以為擔保,原告乃信賴被告將如實給付,已配合被告要求、圓滿完成本件活動,第㈢段載稱本件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剩餘活動費八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依本件服務合約之約定支付遲延給付違約金,第㈣段稱請被告儘速派員出面協商,倘未於七日內商議解決後續事宜,將循司法途徑請求一切損害以維權益,第三點記載該事務所審酌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認無不實,乃代原告函告等語;簡言之,該律師函旨在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依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並非在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支票票款,所提及本件支票部分僅在說明因本件支票未兌現是被告未能清償代墊款,難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③原告迄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併以本件支票及本件服務合約第四、五、六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原告既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就本件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告就本件支票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已經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負給付本件支票票款之責,自屬有據,原告就未清償之代墊款(一百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僅能依本件服務合約第四、五條之約定請求,無從續依本件支票為請求。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帳務清算服務費及資金墊付成本為若干部分 1本件服務合約「付款條約」第四條約定:「所有公關諮詢以外因執行服務或活動而產生的額外費用,如:快遞、交通、攝影、資料準備、新聞稿印製與光碟製作、電視側錄、活動餐飲、合約廠商服務提供、以及所有其他於合約執行期間產生之費用都將另行結算,並由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支付」,第五條約定:「前條額外費用應由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於活動前五個工作天70%繳付鈞霈公關,如非亞娛樂有限公司(應為「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之誤)希望鈞霈公關先行代墊,鈞霈公關將收取5%的帳務清算服務費及5%的資金墊付成本費。飛雅文話娛樂有限公司(應為「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之誤)需於鈞霈公關提供代墊活動費用明細予飛亞娛樂文化有限公司的14天內付清代墊活動費用」(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一頁)。 2是被告就原告依本件服務合約代墊之費用,共應支付百分之十之帳務清算服務費及資金墊付成本費;而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依本件服務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尚應給付原告帳務清算服務費及資金墊付成本費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被告是否自一0六年一月三日起依本件服務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及數額若干部分 1本件服務合約「付款條約」第五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供代墊活動費用明細予被告之十四日內付清代墊活動費用,已如前述,第六條約定:「非因鈞霈公關原因,按照協議約定付款期限15日後仍未支付的款項,均視為過期帳款,過期帳款將按金額另行依8%年利率每日計算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一頁)。 2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扣除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以轉帳、匯款清償之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尚積欠代墊款一百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固經本院論述如前,但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於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結算,前業載及,原告遲至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方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甚且因而減縮請求之數額(見重訴卷第五七至六三頁),是難認原告於是日之前曾經提供代墊活動費用明細予被告、與被告議定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清償;至本件支票僅係用以擔保被告清償原告代墊之款項,非謂被告不問原告實際墊付款項若干,一律支付票面金額予原告。原告既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方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加計十五日,被告自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始就積欠之代墊費一百萬五千零八十二元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固應照本件支票之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對執票之受款人即原告負「給付票面金額八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責,但本件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清償原告依本件服務合約執行服務或活動為被告代墊之費用,被告得以與執票之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就本件支票面額逾原告依本件服務合約執行服務或活動為被告代墊費用之部分,得拒絕負付款之責,而原告履行本件服務合約為被告代墊之費用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扣除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清償之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尚積欠代墊款一百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原告就本件支票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已經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負給付本件支票票款之責,原告就未清償之代墊款(一百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僅能依本件服務合約第四、五條之約定請求,無從續依本件支票為請求,被告依本件服務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尚應給付原告帳務清算服務費及資金墊付成本費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始就積欠之代墊費一百萬五千零八十二元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本件服務合約「付款條約」第五、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一百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帳務清算服務費及資金墊付成本費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一百萬五千零八十二元自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原告所提代墊費用明細 ┌─┬─────┬───────┬─────┬───┬─┐ │編│ 支出日期 │ 費用內容 │ 金 額 │ 證據 │不│ │號│ │ │(新臺幣)│ │爭│ ├─┼─────┼───────┼─────┼───┼─┤ │01│105.08.02 │場勘計程車資 │ 190 │P.71 │◎│ ├─┼─────┼───────┼─────┼───┼─┤ │02│105.11.02 │活動會議餐飲費│ 6,570 │P.73 │ │ ├─┼─────┼───────┼─────┼───┼─┤ │03│105.11.15 │場勘餐飲費 │ 506 │P.75 │ │ ├─┼─────┼───────┼─────┼───┼─┤ │04│105.11.11 │活動會議餐飲費│ 2,500 │P.77 │ │ ├─┼─────┼───────┼─────┼───┼─┤ │05│105.11.11 │活動會議飲料費│ 160 │P.79 │ │ ├─┼─────┼───────┼─────┼───┼─┤ │06│105.11 │(包車)計程車資│ 1,665 │P.81 │ │ ├─┼─────┼───────┼─────┼───┼─┤ │07│105.11.08 │活動會議餐飲費│ 5,210 │P.83 │ │ │ │ │影印 │ 64 │ │ │ ├─┼─────┼───────┼─────┼───┼─┤ │08│105.12.08 │印刷費 │ 55,755 │P.85 │◎│ ├─┼─────┼───────┼─────┼───┼─┤ │09│105.12.10 │攝影費 │ 17,850 │P.87 │◎│ ├─┼─────┼───────┼─────┼───┼─┤ │10│105.12.09 │保險費 │ 4,861 │P.89 │◎│ ├─┼─────┼───────┼─────┼───┼─┤ │11│105.12.10 │帶位工讀人員鐘│ 1,800 │P.91 │ │ │ │ │點費 │ │ │ │ ├─┼─────┼───────┼─────┼───┼─┤ │12│105.12.12 │舞台費用 │1,005,000 │P.93 │◎│ │ │ │ │ │P.95 │ │ ├─┼─────┼───────┼─────┼───┼─┤ │ │ │ │ │P.97 │ │ │13│105.12.12 │會場佈置費 │4,200,000 │P.201 │ │ │ │ │ │ │P.203 │ │ ├─┼─────┼───────┼─────┼───┼─┤ │14│105.12.12 │資訊服務費 │ 5,250 │P.99 │◎│ ├─┼─────┼───────┼─────┼───┼─┤ │15│105.12.13 │媒體廣告費 │ 105,000 │P.101 │ │ │ │ │ │ │P.205 │ │ ├─┼─────┼───────┼─────┼───┼─┤ │16│105.12.13 │邀請卡製作費 │ 13,545 │P.103 │◎│ ├─┼─────┼───────┼─────┼───┼─┤ │17│105.12.14 │直播平台服務費│ 86,000 │P.105 │◎│ ├─┼─────┼───────┼─────┼───┼─┤ │18│105.12.15 │攝影費 │ 24,150 │P.107 │◎│ ├─┼─────┼───────┼─────┼───┼─┤ │19│105.12.10 │活動餐飲費 │ 4,653 │P.109 │ │ ├─┼─────┼───────┼─────┼───┼─┤ │20│105.12.10 │活動餐飲費 │ 18,100 │P.111 │ │ │ │105.12.13 │ │ 13,985 │ │ │ ├─┼─────┼───────┼─────┼───┼─┤ │ │105.12.08 │計程車資 │ 225 │ │ │ │21│105.12.10 │停車費 │ 510 │P.113 │ │ │ │ │其他雜費 │ 1,327 │ │ │ ├─┼─────┼───────┼─────┼───┼─┤ │22│105.12.10 │交際費(購花) │ 3,800 │P.115 │ │ ├─┼─────┼───────┼─────┼───┼─┤ │23│105.11.22 │活動會議餐飲費│ 480 │P.117 │ │ │ │105.12.06 │郵資 │ 37 │ │ │ ├─┼─────┼───────┼─────┼───┼─┤ │24│105.12.16 │帶位工讀人員鐘│ 2,700 │P.119 │ │ │ │ │點費 │ │ │ │ ├─┼─────┼───────┼─────┼───┼─┤ │25│105.12.11 │交際費(餐飲) │ 7,150 │P.121 │ │ ├─┼─────┼───────┼─────┼───┼─┤ │26│105.12.10 │計程車資 │ 220 │P.123 │ │ ├─┼─────┼───────┼─────┼───┼─┤ │27│105.12.09 │計程車資(稿件)│ 300 │P.125 │ │ ├─┼─────┼───────┼─────┼───┼─┤ │28│105.11.30 │計程車資(開會)│ 225 │P.127 │ │ ├─┼─────┼───────┼─────┼───┼─┤ │29│105.12.10 │計程車資 │ 95 │P.129 │ │ ├─┼─────┼───────┼─────┼───┼─┤ │30│105.12.12 │交際費(餐飲) │ 4,367 │P.131 │ │ ├─┼─────┼───────┼─────┼───┼─┤ │31│105.12.05 │活動會議餐飲費│ 1,276 │P.133 │ │ ├─┼─────┼───────┼─────┼───┼─┤ │32│106.01.05 │主持人車馬費 │ 5,000 │P.135 │ │ ├─┼─────┼───────┼─────┼───┼─┤ │ │ │ │ │P.137 │ │ │33│105.12.09 │新聞稿印刷費 │ 1,764 │P.207 │ │ │ │ │ │ │P.209 │ │ ├─┼─────┼───────┼─────┼───┼─┤ │34│105.12.30 │(特約)快遞費 │ 2,740 │P.139 │ │ ├─┼─────┼───────┼─────┼───┼─┤ │35│106.01 │工讀人員薪資 │ 6,800 │P.141 │◎│ ├─┼─────┼───────┼─────┼───┼─┤ │36│106.01.23 │新聞稿翻譯費 │ 10,000 │P.143 │◎│ ├─┼─────┼───────┼─────┼───┼─┤ │37│106.02.02 │現場公關員報酬│ 20,000 │P.145 │ │ ├─┼─────┼───────┼─────┼───┼─┤ │38│105.12.31 │媒體廣告費 │ 105,000 │P.147 │ │ │ │ │ │ │P.211 │ │ ├─┼─────┼───────┼─────┼───┼─┤ │39│105.12.26 │邀請卡及廣告、│ 20,000 │P.149 │◎│ │ │ │影片設計費 │ │ │ │ ├─┼─────┼───────┼─────┼───┼─┤ │40│105.12 │(包車)計程車資│ 5,450 │P.151 │ │ ├─┼─────┼───────┼─────┼───┼─┤ │41│106.01.04 │影片製作費 │ 70,000 │P.153 │ │ │ │ │ │ │光碟片│ │ ├─┼─────┼───────┼─────┼───┼─┤ │ │ │ │ │P.155 │ │ │42│106.01.09 │媒體廣告費 │ 100,000 │P.213~│ │ │ │ │ │ │P.217 │ │ ├─┼─────┼───────┼─────┼───┼─┤ │43│106.01.18 │新聞稿文件夾 │ 567 │P.157 │ │ ├─┼─────┼───────┼─────┼───┼─┤ │44│106.01.13 │攝影費 │ 630 │P.159 │◎│ ├─┼─────┼───────┼─────┼───┼─┤ │45│106.01 │(包車)計程車資│ 3,500 │P.161 │ │ │ │ │ │ │P.163 │ │ ├─┼─────┼───────┼─────┼───┼─┤ │46│106.01.31 │(特約)快遞費 │ 53 │P.165 │ │ ├─┼─────┼───────┼─────┼───┼─┤ │47│106.02.28 │(特約)快遞費 │ 158 │P.167 │ │ ├─┼─────┼───────┼─────┼───┼─┤ │48│105.12.16 │活動後餐飲費 │ 2,000 │P.169 │ │ ├─┼─────┼───────┼─────┼───┼─┤ │ │ │ │ │P.171 │ │ │49│106.02.07 │媒體廣告費 │ 100,000 │P.219 │ │ │ │ │ │ │P.221 │ │ ├─┼─────┼───────┼─────┼───┼─┤ │50│105.12.10 │MODEL演出費 │ 440,000 │P.173 │ │ ├─┼─────┼───────┼─────┼───┼─┤ │51│不詳 │人員表演費用 │ 210,500 │無 │ │ ├─┼─────┼───────┼─────┼───┼─┤ │52│不詳 │攝影費 │ 94,370 │無 │ │ ├─┼─────┼───────┼─────┼───┼─┤ │53│不詳 │新聞資料 │ 5,000 │無 │ │ ├─┼─────┼───────┼─────┼───┼─┤ │54│不詳 │印刷物製作費 │ 95,678 │無 │ │ ├─┼─────┼───────┼─────┼───┼─┤ │55│不詳 │媒體廣告費 │ 90,000 │無 │ │ ├─┼─────┼───────┼─────┼───┼─┤ │56│不詳 │不明 │ 123,764 │無 │ │ ├─┴─────┴───────┼─────┴───┴─┤ │ 小 計 │7,108,500 │ ├───────────────┼───────────┤ │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7,463,925 │ ├───────────────┼───────────┤ │ 減被告已付數額(735,000) │9,728,9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