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忠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以兩造間委託開發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 條、第7.3 條約定、民法第21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 萬8,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①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 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11 頁)。②於107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經核,原告上①變更聲明,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②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合約之紛爭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託伊開發並採購伊所生產之「1080P PTZ Speed Dome(Vpory 66-2MP)」(日夜用高速球型網路攝影機,下稱系爭商品),合約期限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並有最低訂購量(MOQ, Minimum Order Quantity )之約定。雙方合作期間均由被告子公司訴外人艾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明公司,現經被告吸收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代理被告向伊採購,伊則依被告採購數量,進行製造、生產、品管、包裝,嗣將系爭商品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再依實際出貨數量計價,向被告請求價金。詎被告自106 年起,即未再向伊採購系爭商品,艾明公司更於106 年6 月30日以該公司LIP-002-20170630號函,陳稱因投資效益未符,乃依系爭合約第7.2 條約定,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下稱系爭函件);被告復於同年8 月21日以LIP-003-20170821號函承認系爭函件,效力溯及至系爭函件之發函日(下稱訟爭函件),是系爭合約乃於同年9 月30日經被告片面終止 (二)依系爭合約第5.1 條至第5.4 條關於最低訂購量(MOQ )之約定,系爭商品上市後0.5 年(104 年6 月至同年12月)、0.5 至1.5 年(105 年1 月至同年12月)、1.5 至2.5 年(106 年1 月至同年12月)、2.5 至3.5 年(107 年1 月至同年12月),被告應分別維持100 件(PCS )、300 件、500 件、600 件之最低訂購量;第5.7 條後段則約定「若未達該年度MOQ 數量,須賠償不足數量總金額30% 」(下稱系爭約款)、第7.3 條則約定「合約之終止並未免除一方付款或賠償之責任」。伊於締約前之101 年11月起,投入大量人力、時間、物料開發系爭商品,系爭合約乃有最低訂購量約定,俾利攤提開發成本。是於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合約終止之情形,被告仍應依系爭約款賠償「合作期間各該年度」不足數量之總金額30% ,方符事理之平。 (三)被告至105 年12月底止,僅採購系爭商品329 件,距104 年、105 年度最低訂購量,尚不足71件;106 年及107 年度均未下單採購,各不足500 件、600 件,總計不足1,171 件。以系爭商品單價3 萬2,000 元計算,被告應依約賠償1,124 萬1,600 元。伊於106 年8 月30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賠償1,124 萬1,600 元(下稱系爭律師函),竟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以律師函拒絕(下稱訟爭律師函)。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7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216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 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第7.2 條後段約定「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合約應於終止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無終止事由之限制,屬任意終止權之約定。伊業於106 年6 月30日委由艾明公司寄發系爭函件,告知原告將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復於同年8 月21日寄發訟爭函件,承認系爭函件之效力,系爭合約已於同年9 月30日經伊合法終止。 (二)系爭約款係原告於議約過程特別要求加入,所謂「該年度」應指「特定年度」,文義上甚為明確。復對照系爭合約第5.1 條至5.4 條以「合約有效期間」之「每年度」為基準,約定各該「特定年度」伊應維持之最低訂購量,則系爭約款乃指:伊於「合約有效期間」,有維持各「特定年度」之最低訂購量義務,倘於「特定年度」採購系爭商品未達「該年度」最低訂購量,亦未補足,應依系爭約款約定之標準負總額賠償責任,茲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約款之性質。然倘系爭合約業經終止,於契約終止後之期間,伊即不再負維持最低訂購量之契約義務,原告當不得再依系爭約款,請求關於契約終止後之期間未達最低訂購量之違約金。 (三)系爭合約已於106 年9 月30日終止,則伊就翌日即同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最低訂購量即無須負責。就105 年度不足最低訂購量之71件,加計106 年度1 月至9 月依比例折算之最低訂購量375 件(500 129 =375 ),合計446 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至多428 萬1,600 元(計算式:446 32,00030% =4,281,600 )。再則,原告所受損害未達428 萬1,600 元,系爭約款所定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4 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委託原告開發並採購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商品,合約期限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並有被告每年最低訂購量之約定。兩造合作期間,均由被告子公司艾明公司(現經被告吸收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採購,原告依被告採購數量,進行製造、生產、品管、包裝,並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再依數量計價,向被告請求價金。 (二)艾明公司於106 年6 月30日以系爭函件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2 條約定,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同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被告於同年8 月21日以訟爭函件,表明承認系爭函件,效力並溯及至發函日等語,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寄發系爭律師函於被告,請求被告賠償1,124 萬1,600 元,嗣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寄發訟爭律師函拒絕。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7.2 條約定,於同年9 月30日經被告終止。 (三)被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已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商品329 件,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同年9 月30日系爭合約終止,被告未再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 四、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 頁,依論述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爭點順序、內容):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7.3 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4 萬1,600 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約款是否屬違約金約定性質?被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7.3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28 萬1,6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4 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前言略以:「本合約書由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委託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開發1080P PTZ Speed Dome(以下簡稱本產品)【即系爭商品】,並採購乙方相關產品,雙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書,以茲共同遵守」。第1 條至第4 條、第6 條約定略以:「1.乙方同意為甲方負責本產品的研發及生產等事宜,甲方同意提供本產品開發所需的相關設備於乙方,並向乙方採購本產品及其他乙方產品」、「2.合作開發時程:2.1 乙方同意本案將預計於西元(以下同)2015年4 月底開發完畢,於2015年5 月份小批量試產,於2015年6 月份正式量產。2.2 開發進度視甲方所要提供相關電路板及模具完成進度而延長」、「3.採購品型號及規格:3.1 詳細型號及規格,如附件一【即系爭商品】。3.2 採購價格,如附件二【即22x 快速球單價3 萬2,000 元、30x 快速球單價3 萬6,000 元】。3.3 若因技術演進與市場競爭原因,甲乙雙方可依實際狀況,對規格與價格進行修改,惟此修改需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4.合作範圍:4.1 依甲方提供的產品規格如附件一,乙方同意為甲方研發並生產本產品,並於產品上使用甲方的公司名稱與商標名稱等。4.2 於本合約期限內與指定銷售系列產品的範圍內,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使用甲方公司的名稱、商標、包裝、軟體及韌體等資訊於產品上,但僅限於為甲方生產本產品與此合約的目的而使用,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公司的名稱、商標、包裝、軟體及韌體等資訊用於其他與本合約無關的產品。4.3 在本合約期限內,乙方應保證繼續供貨於甲方…」、「6.產品訂購與交貨:6.1 甲方向乙方訂購本產品,乙方於收到訂購單後應於5 個工作天內確認,並於確認後20個工作天內依訂購單所列的品名、數量及交期交貨於甲方所指定的地點。(一次訂單最小數量為30PCS 以利生產)。6.2 訂購單應註明其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及交期,經乙方確認後,個別之訂購契約始屬成立…」等節(本院卷一第21至39頁)。綜觀系爭合約之文義、體系,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乃由被告提供相關設備於原告,委託原告開發系爭商品;於系爭商品開發、試產完成進入量產、上市階段後,復由被告於合約所定期間內,依所定單價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嗣由原告產製、交貨,被告計價付款。而兩造另於系爭合約第8 條至第11條,就付款方式、保固與維修、商業保密義務、智慧財產權等事項,亦為明文約定(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確認。 3、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系爭商品上市後被告各年度最低訂購量,乃為:「5.最低訂購量(MOQ ):5.1 產品上市後0.5 年:MOQ 100pcs(2015/6月~12月)。5.2 產品上市後0.5 to 1.5年:MOQ 300pcs(2016/1月~2016/12 月)。5.3 產品上市後1.5 to 2.5年:MOQ 500pcs(2017/1月~2017/12 月)。5.4 產品上市後2.5 to 3.5年:MOQ 600pcs(2018/1月~2018/12 月)。5.5 產品上市後0.5 to 1.5年內,每季最低出貨數量需高於66pcs ,若未達當季最低數量,需於當季月底前5 日補足66pcs ,甲方需採購剩餘不足數量;若當季出貨數量高於每季最低數量可累積至下季最低數量。5.6 產品上市後0.5 年to 3.5年,年度MOQ 數量,需於年度12月底前5 日補足該年度數量,若該年度出貨數量高於年度數量,可累積至下年度。5.7 如因前述第5.6 項事由,甲方無法維持MOQ 數量,乙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甲方賠償合理損失;若甲方未達該年度MOQ 數量,需賠償不足數量總金額30% 」等節(本院卷一第23頁)。依上開約定以觀,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系爭商品上市後0.5 年(104 年6 月至同年12月)、0.5 年至1.5 年(105 年度全年)、1.5 年至2.5 年(106 年度全年)、2.5 年至3.5 年(107 年度全年),被告應負維持各年度最低訂購量之契約義務。而依系爭合約第5.7 條約定,被告如未能維持年度最低訂購量,亦未於當年度12月底前5 日補足該年度數量,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合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合理損失;惟倘原告未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仍應賠償該年度MOQ 不足數量總金額之30% (即系爭約款)。準此,系爭約款所謂「該年度」,依其明示之文義,暨第5.1 條至5.4 條、第5.6 條以「各年度」為單位,分列最低訂購量計算基準區間之體系解釋,乃指被告未維持最低訂購量之特定年度而言,茲甚明確。 4、關於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7.合約期限:7.1 本合約有效日期,自2015年4 月1 日起生效並於2018年12月31日終止。7.2 合約終止後如任一方無書面異議表示終止,則合約自動展延一年。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合約應於終止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7.3 合約之終止並未免除任一方付款或賠償之責任」(本院卷一第23頁)。是系爭合約第7.2 條後段「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合約應於終止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約定,係屬約定之任意終止權,兩造僅需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即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此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二)不爭執事項)。而契約之終止,乃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對於原已依約發生之權利、義務或責任,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論旨參照),則系爭合約第7.3 條所謂「合約之終止並未免除任一方付款或賠償之責任」,係指系爭合約之終止,不生免除兩造原已依約發生之支付價金或違約賠償責任效力,他造當事人仍得請求,非謂因契約終止,新發生何等付款或賠償請求權,茲屬灼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例、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論旨參照)。 5、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委由艾明公司以系爭函件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2 條約定,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嗣於該日經被告任意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二)不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約自106 年10月1 日起(含當日),即向將來消滅,不生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惟就原已依約發生之付款或賠償請求權不生影響,經查: ①關於原告請求104 年6 月至106 年9 月間未達最低訂購量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自104 年6 月至105 年12月止(即系爭商品上市後0.5 年、0.5 年至1.5 年),僅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329 件,未足最低訂購量71件;106 年1 月至9 月,未向原告為何等採購,依106 年度全年最低訂購量為比例折算,未足375 件(500 129 =375 ),乃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未盡維持最低訂購量之契約義務,依兩造不爭執之單價3萬2,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7條後段(即系爭約款)、第7.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28萬1,600元(計算式:446 32,00030%=428萬1,6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就此 部分另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其依系爭約款、系爭合約第7.3 條約定請求部分既全部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216條、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加以論 斷。 ②關於原告請求106 年10月至107 年12月間未達最低訂購量之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合約業於106 年9 月30日經被告合法任意終止,迭如前述,則自106 年10月1 日起,系爭合約即向將來失效,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12月間,不負何等維持最低訂購量之契約義務。準此,被告於該期間未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至最低訂購量,難謂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7.3 條約定、民法第216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725 件以單價30% 計算之損失696 萬元(725 32,00030 %=6,960,000 ),均乏所據,自不可採。6、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約定最低訂購量之目的,實有令被告於3 年6 個月合作期間內,採購系爭商品至1,500 件,使伊回收開發成本之真意;且如系爭約款「該年度」未解為「全部各該年度」,則被告若於上市後0.5 年即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僅需賠償以100 件單價30% 計算之損害賠償,伊乃無從回收成本,顯失事理之平。故系爭約款所謂「該年度」應無從切割,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即應依該約定賠償「原合約期間全部年度」未達最低訂購量件數以單價30% 計算之損失云云,然茲與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體系均有未符,況倘兩造確有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後,應賠償全部契約預定期間(104 年6 月至107 年12月)最低訂購量之未足數量,以單價30% 計算損害之真意,當無於系爭合約第5 條、第7 條關於最低訂購量、合約期間之約定中未置一詞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足取。 7、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7.3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28 萬1,6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可認定。 (二)系爭約款屬總額預定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請求或職權酌減違約金,茲為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所明定。 2、詳言之,「賠償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法院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而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請求減免。「懲罰性違約金」則具違約懲罰之色彩,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至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衡酌,然倘法院審酌上開要素,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定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俾免任意介入私法自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103 年度第1899號、第21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號、第679 號、第22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論旨參照)。 3、經核,系爭約款乃兩造約定於被告違反維持最低訂購量之契約義務情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明定其賠償數額,自屬民法第250 條所定之違約金。又系爭約款未明文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復未載明被告違反維持最低訂購量之契約義務時,原告於該違約金外,併得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可認定。被告雖迭主張:系爭約款應屬民法第216 條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損害賠償範圍特殊約款,不屬違約金性質云云,然顯乏論理上依據,且與民法第250 條之規範意旨不符,並不可採。4、第查,被告於104 年6 月至106 年9 月間,違反系爭合約所定維持最低訂購量義務,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系爭約款)、第7.3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28 萬1,600 元之違約金,業如上(一)論述。本院衡酌:兩造均係法人,原告於72年9 月1 日登記設立,實收資本額1 億2,000 萬元;被告於76年11月17日登記設立,實收資本額7 億5,830 萬7,490 元,各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79至88頁),於從事系爭合約所涉商業交易之際,應得盱衡履約意願及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同意違約金約款與否,雙方並無締約地位不平等之情。而兩造雖於104 年5 月20日始簽立系爭合約,惟原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即著手為被告開發具客製化、專屬性質之系爭商品,迄至104 年4 月底開發完畢、同年5 月份小批量產、同年6 月上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技術資源等,茲有兩造間保密合約書為據(本院卷一第259 頁)。被告未於104 年6 月至106 年9 月間,維持最低訂購量,當致原告受有相當利潤及成本攤提之損失,原告請求以系爭商品單價30% 計算之違約金,亦非顯然違反交易常情,而有未具合理性及公平性之情形。則依上各節以參,系爭約款所定違約金,應無顯然違背契約正義之過高情事,當無酌減違約金必要。以故,被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乃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違約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73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被告雖抗辯: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本件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則,系爭判例之要旨,乃闡釋契約當事人間倘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本於該違約金約定預定損害之性質,債權人於該違約金請求外,不得復行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給付等契約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茲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遲延給付違約金」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乃屬二事,尚難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7.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8 萬1,600 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