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賴錦華
- 原告黃坤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黃坤財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原告對追加被告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具狀追加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動力公司)為本件被告,並主張高動力公司已於92年9月22日登記解散,並未清算完結,賴豔平為 該公司監察人,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本院卷79頁正反面),然揆諸首揭規定,監察人並非當然為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是高動力公司之清算人即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址,均屬不明,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追加高動力公司為被告,然並未表明原告對高動力公司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高動力公司為被告,亦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真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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