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賴錦華、楊惠如、許峻彬
- 原告黃坤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黃坤財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江明、追加被告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部分僅記載被告為陳江明,惟未記載陳江明之住所或居所,未具體特定當事人,與前揭規定不符,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75頁),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而原告於107年3月7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卷第77頁送 達證書),逾期迄未補正陳江明之住所或居所(本院卷第121頁),自有未合。次查,原告於107年3月9日追加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動力公司)為被告,嗣於107年5月4日具狀提出高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表明高動力公司業已解散,然原告並未查明高 動力公司之清算人即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即逕以該公司監察人賴豔平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高動力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原告於107年6月7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原告雖於107 年6月1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逕列賴豔平為高動力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並聲請選任賴豔平為高動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惟依首揭公司法之規定,高動力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外,仍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如董事、公司章程所定之人、股東會選任之人不能為清算人,則應查明高動力公司是否業已由法院選派清算人,然原告並未查明高動力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究應列何人為清算人即合法法定代理人,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高動力公司監 察人賴豔平為高動力公司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認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高動力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真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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