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寬
- 被告
- 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嘉陵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 被告
- 亞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賴昱潔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蔡嘉陵、賴昱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亞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賴昱潔、蔡嘉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蔡嘉陵、賴昱潔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亞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賴昱潔、蔡嘉陵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為被告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蔡嘉陵、賴昱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蔡嘉陵、賴昱潔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為被告亞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賴昱潔、蔡嘉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賴昱潔、蔡嘉陵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5、59、63、67頁),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威公司)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邀同被告蔡嘉陵、賴昱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53%計息,借款利率變為年利率3.62%(計算式:2.53%+1.09%),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旭威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4,274,87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蔡嘉陵、賴昱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旭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亞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賴昱潔、蔡嘉陵曾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嗣亞欣公司邀同賴昱潔、蔡嘉陵於106年3月間,向伊貸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88%計算,借款利率變為年利率2.97%(計算式:1.88%+1.09%),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又亞欣公司另邀同賴昱潔、蔡嘉陵與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由亞欣公司簽立借據予伊,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2.72%,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依亞欣公司與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亞欣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263,94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蔡嘉陵、賴昱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亞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餘額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29至67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一 │4,274,872元 │4,274,872元 │自107年2月21日起│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率3.62%計算之利│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 │ │ │ │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之違約金。 │ ├──┼───────┼──────┼────────┼───────────┤ │二 │5,263,944元 │2,263,944元 │自107年2月21日起│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 │ │ │ │率2.97%計算之利│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3,000,000元 │自106年12月20日 │自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 │ │ │ │利率2.72%計算之│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