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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杜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
被告
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景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9條、保證書第8條(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33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600萬元整,借款期間為104年4月13日起至119
    年4月13日止,利息約定為自借款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6%(目前為年息2.5%)機動計息
    ,並自106年4月13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26%機動計息,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
    息;被告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
    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
    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清
    償借款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
    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遲延
    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遲延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並以其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48號房屋地下二層房地,設定4,320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擔保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二)被告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景續並就上開借款
    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人就欣國際百貨有
    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4,3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與主債務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三)詎被告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7月13日,依
    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上開供擔保之房地聲請拍賣
    求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517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獲償執行費29萬3,900元、債權2,775萬6,951元
    、利息107萬7,367元、違約金16萬363元,尚餘948萬779元
    未獲清償,被告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自應清償其所積欠之款
    項。而被告林景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欣國
    際百貨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景續到庭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伊當初擔任被告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是被伊朋友騙的,伊朋友在取得貸款後就把伊換掉了等語
    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兩份、連帶保
    證書、借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
    第83頁),堪信屬實。被告林景續雖辯稱:伊是被朋友騙的
    、朋友取得貸款後就把伊換掉了等語,惟查,被告林景續現
    仍登記為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供參,且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向彰化
    銀行貸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經其自承在卷,有
    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欣國際百
    貨有限公司與林景續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應屬有據。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欣國際百貨有限公司上開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林景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計算│違約金請求期間及計算│
│    │            │方式              │方式                │
├──┼──────┼─────────┼──────────┤
│01  │9,480,779元 │自民國 106 年 10  │自民國 106 年 10 月 │
│    │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止,按年息 2.32%  │年息 2.32% 之 20% 計│
│    │            │計算之利息        │算違約金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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