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3 分鐘讀完 全文 35,0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給付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彥君

原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於110年4月19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興亞
訴訟代理人
陳捷
訴訟代理人
蔡其智
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亭媚
訴訟代理人
黃裕文

彭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址設於新北市泰山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下稱系爭契約)」案契約第24.3條已明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嗣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被告現名,同日起原掌理事項亦變更由被告管轄等情,有被告107年2月8日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繼受原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6萬0,243元,及其中2,045萬6,664元自105年2月1日起,其餘2,210萬3,579元自105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頁),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4.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0頁);嗣於109年4月22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就上開請求總額擴張為4,256萬0,245元,故更正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6萬0,245元,及其中2,045萬6,666元自105年2月1日起,其餘2,210萬3,579元自105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11至613頁);嗣於109年8月27日以言詞辯論意旨㈠狀主張除以系爭契約第4.3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尚增加以系爭契約第21.1條、第21.3.1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245頁);嗣於109年12月1日再以減縮訴之聲明狀,按函查結果就損害賠償金額為減縮,並就訴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萬5,283元,及其中2,045萬1,705元自105年2月1日起,其餘2,210萬1,977元自105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24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本金數額,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增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均係本於系爭契約主張就因被告開放新營、關廟服務區所新增之收費門架,應由被告負擔新增收費門架之建置費用此同一原因事實為主張,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上述訴之變更追加。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增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不合法規定等節,自與上開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憑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營運相關工作委由原告處理,被告並於99年11月16日召開「第3次計程收費區位研商會議」,經兩造於會議中確立收費區為設置原則為:1.單出口交流道、2.多出入口交流道、3.兩交流道相鄰兩匝道與地方道路或聯絡道立體交叉處對應里程小於1公里者、4.號誌化路口、5.開放重機路段、6.可迴轉之服務區、7.高公局專用匝道,另建置營運契約之招商文件6.3之規定計程收費階段收費區位之建置方式,可設置於「主線路段:於距離交流道出入口上下游1公里以上適當位置為原則,所有兩交流道間路段均需設置」或「各交流道出入口:於匝道適當位置,原則上各交流道出入口均需設置」,係以「為因應車輛出入各交流道所設置之收費區位」方屬原告依約之工作範圍,尚不包括因開放服務區聯外便道而設立收費、區位之情形。嗣因立法院預算中心交通作業基金101年度預算評估報告於100年11月間作出「公務通行便道之管理存有疏漏,恐成為逃廢漏洞,允應強化管理措施,並重新檢討其必要性」等結論,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同意原告提出就兩交流道間主線路段設置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之「計程建置計畫書」,作為設置收費區位之依據。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對外說明將實施計程收費後,封閉所有聯外道路,原告已於102年11月8日完成計程收費建置收費區位之工作,並經德國萊茵公司自主查核驗證,被告亦於102年12月13日完成查核驗證,於103年1月2日開始實施計程收費。

㈡被告嗣於103年12月11日函知原告啟動因新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而增設收費區之作業,原告認該增設收費區位置非屬被告制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之交流道定義,即「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範圍;且服務區聯外道路本身按照高速公路服務區設置或開放地區聯外道路審查要點第7條,其路權屬地方政府,顯與招商文件第一章1.3.2規定之路線範圍為被告既有已接管或未來預定接管之可供被告接管營運之國道路線不同,非原告依約之作業範圍,原告遂於103年12月24日覆以認該要求乃契約條款4.3之工作內容範圍變更,應由被告依該條規定補償所增加如附表一之費用,經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函覆拒絕。原告遂於104年2月16日就該爭議提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調委員會」進行協調,該會作成第26次會議決議認同原告主張,認被告應予適度補償,惟被告仍不同意該決議。原告另於104年11月25日函覆要求被告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因新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而增設收費區之成本費用2,045萬6,664元,被告仍於105年1月21日函覆拒絕給付,被告並於105年2月17日重新開放新營服務區之聯絡便道。

㈢另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另函指示原告啟動因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而增設收費區之作業,原告再於105年4月29日前給付因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而增設如附表二收費區之成本2,211萬8,796元,仍經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函覆拒絕,被告並已於106年1月28日重新開放關廟服務區之聯絡便道。

㈣就新營服務區增設收費區位之1個門架之費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已於104年11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而未經被告給付,另關廟服務區增設收費區位1個門架之費用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亦已於105年4月7日催請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前給付而未經被告給付,故請求自上開屆期之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該費用部分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1.1條及第21.3.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萬5,283元,及其中2,045萬1,705元自105年2月1日起,其餘2,210萬1,977元自105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2.2.2條規定,原告於契約規定時程內,至少應完成包括國道1號及國道10號等路線範圍轉換建置為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2.1條之約定,負責辦理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規劃、發產、建置、維護管理、營運電子收費系統所需之車道系統、執法系統、後端資訊管理系統及其他因電子收費所需設備及各系統間之連線測試,及其他建置製電子收費系統所必要,包括但不限於被告於系爭契約附件中之各類投資計畫書中所示之工作,並依系爭契約附件八即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1.3.2條、附件C「民間參與計畫環境現況及條件」第1.2.1條、申請須知第6.3條「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規範」之「2.計程電子收費階段」之規定,及相關公路法第2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17條、公路基本資料登記管理要點第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0條之規定,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計程收費階段之收費區位應如何設置,及應依系爭契約第4.2條之約定,凡屬國道電子收費範圍內之所有公共建設,均應由原告視情形予以興建並為營運,為原告之工作範圍,收費門架之具體設置地點本即屬原告依上開規定依申請須知第6.3條規定由原告自行規劃。

㈡且原告可得之獲利係依系爭契約第7.4條之電子收費委辦服務費結算及撥付原則之約定,於營運階段依據延車公里數,即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之總收費通行量,給付原告委辦服務費,故亦包括因新營服務區、關廟服務區所架設之收費門架之收費區位通行車輛之延車公里數,被告依該條規定既應支付原告上開收費區位之委辦服務費,原告自有架設該區位之收費門架義務,否則倘被告就此新增之收費門架需另行支付建置費用,無異將系爭契約之BOT契約性質轉變為BTO契約性質,與系爭契約之真意不符。

㈢且按照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均足以認知計程電子收費區位之決定原則為確實達成計程電子收費目標,係以國道用路人需依其行經之門架確實收取通行費,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2.3條,凡國道路線範圍有所變動,原告均應因應國道路線範圍變動而建置該國道路線之繼承電子收費系統。契約內容亦未以「交流道」才需設置收費區位,反而兩造於99年11月16日召開「第3次計程收費區位研商會議」就「可迴轉之服務區」作成「考量收費公平性,應將其視為交流道,並據此設置收費門架」,及就被告專用匝道作成「應視為交流道型式,並據以規劃收費區位」之共識,更遑論新營服務區聯外道路、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均屬具交流道性值之連通道,自屬原告之契約範圍。又原告因應被告開放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均係分別在國道1號主線、國道3號主線上設置收費區位,並非在各服務區內或該聯外道路上設置收費區位。

㈣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建置之計程收費區位數量,僅約定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與規範,佈設之範圍即為計畫道路範圍,並依據招商文件第6.3條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規範,收費區位決定原則為確實需達成計程電子收費目標,並係以可規劃設置於兩交流道間之主線路段或各交流道出入口,若收費區位社置於主線路段,應以規劃於距離交流道出入口上下游1公里以上適當位置為原則,所有兩交流道間路段均需設置,若收費區位設置於交流道出入口,應規劃於匝道適當位置,原則上各交流道出入口均需設置,原告自足以依上開設置原則,預料於計畫路線範圍內交流道之增減。又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雖係於104年間開放,然於原告因應聯外道路建置收費區位後,確實增加每月之通行費收入,自亦正面影響原告之委辦服務費係以延車公里數作為給付計算之收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4.3.3條之約定,本即有就實際收費通行量保留協議調整機制,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1.3條之約定,餘建置繼承電子收費系統前,應先提出計畫書,經被告審核及書面同意始得開始進行有關系統轉換建置為計程電子收費等相關作業,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所提之計程建置計畫書承諾規劃建置365處收費區位,即設置365個門架,並說明該365個門架為「目前規劃」收費區位,原告於後續規劃階段提出設置373處收費區位之規劃,故原告就收費區位之建置,本即有持續按照規劃調整之情形,自可預見收費區位調整數量之狀況,且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僅完成313個門架,並截至108年11月30日完成335個門架,故原告約定設置之門架均在系爭契約數量範圍內,縱加計原告建置於關廟、新營服務區之門架,亦未超過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按會議記錄之總約定數量373個,均屬原告可預期之設置範圍,故於各該服務區聯外道路設置門架自屬原告按系爭契約之履約義務。

㈤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4條、第7.5.1條得向被告收取委辦服務費,該服務費收取方式係以全部用路人之延車公里數計算,故所有國道高速公路上之收費區位收取之通行費用,即包含因開放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而新增設之本件門架部分收取之通行費,均計入該延車公里數內,則原告一方面可繼續按照上開約款收取委辦服務費,另方面卻又向被告要求幾副本件建置收費門架之費用,自有重複收取服務費之情形。另原告現仍為新設之收費門架之所有權人,係於營運期間屆滿後始需將營運必要資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目前該收費門架仍屬原告所有,卻須由被告支付建置費用,並同時給付以通行費計算之委辦服務費,亦與系爭契約為BOT之契約真意不符。

㈥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之數額,應無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且原告支付台瓷公司之款項為2萬8,240元、支付飛騰無限科技有限公司之款項為1萬0,080元、支付鼎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為16萬6,664元,均與原告主張之數額不同,且其中原告主張支付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為34萬0,624元部分,亦經該公司覆以無法確認,故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84、485、72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營運相關工作委由原告處理,被告並於99年11月16日召開「第3次計程收費區位研商會議」,會中討論收費區位設置原則為:1.單出口交流道、2.多出入口交流道、3.兩交流道相鄰兩匝道與地方道路或聯絡道立體交叉處對應里程小於1公里者、4.號誌化路口、5.開放重機路段、6.可迴轉之服務區、7.高公局專用匝道。

㈡系爭契約招商文件6.3之規定計程收費階段收費區位之建置方式係記載「主線路段:於距離交流道出入口上下游1公里以上適當位置為原則,所有兩交流道間路段均需設置」或「各交流道出入口:於匝道適當位置,原則上各交流道出入口均需設置」。

㈢立法院預算中心交通作業基金101年度預算評估報告於100年11月間作出「公務通行便道之管理存有疏漏,恐成為逃費漏洞,允應強化管理措施,並重新檢討其必要性」等結論。

㈣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同意原告提出就兩交流道間主線路段設置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之「計程建置計畫書」。

㈤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對外說明將實施計程收費後,封閉所有聯外道路,嗣於103年12月11日函知原告啟動因新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而增設收費區之作業,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覆以認該要求乃契約條款4.3之工作內容範圍變更,應由被告依該條規定補償所增加之費用,經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函覆拒絕。

㈥原告曾於104年2月16日就該爭議提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調委員會」進行協調,該會作成第26次會議決議認被告應予適度補償,被告不同意該決議。

㈦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函覆要求被告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因新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而增設收費區之成本費用2,045萬6,664元,被告仍於105年1月21日函覆拒絕給付,並於105年2月17日重新開放新營服務區之聯絡便道。

㈧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另函指示原告啟動因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而增設收費區之作業,原告通知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前給付因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而增設收費區之成本2,211萬8,796元,經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函覆拒絕,被告已於106年1月28日重新開放關廟服務區之聯絡便道。

㈨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就新營服務區增設收費區門架之費用部分,另原告於105年4月7日催請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前給付關廟服務區增設收費區門架之費用部分,均未經被告給付。

四、原告主張其按被告要求於開放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後增設之本件2個門架乃屬系爭契約第4.3條之工作內容變更,即超出原告本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或原告為因應被告開放聯外道路政策之改變,對原告就收費門架之建置、營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1.3.1條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以如附表一、二之款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建置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因應新營、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之收費需求所建置之收費門架是否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或屬系爭契約第4.3條之工作內容變更?㈡原告因應新營、關廟開放聯外道路所架設之本件2個收費門架,是否屬不可預期之工作範圍變更?㈢原告因應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開放,乃增設本件收費區位及門架是否造成原告建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而應依系爭契約第21.1條及第21.3.1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如被告有損害賠償之義務,其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因應新營、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之收費需求所建置之收費門架是否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或屬系爭契約第4.3條之工作內容變更?

1.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相關議約文件、招商文件之工作範圍之認定: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1.1.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文件包含:1.本契約、2.議約確定條款(即系爭契約附件一)、3.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績效評估辦法(即系爭契約附件二)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即系爭契約附件三)、4.招商文件補充說明:第㈠號、第㈡號、第㈢號補充說明(即系爭契約附件四)、5.甲方(即被告)就招商文件補充文件對乙方(即原告)釋疑之書面說明(即系爭契約附件五)、6.甲方95年12月5日招商補充文件(即系爭契約附件六)、7.甲方就申請須知對乙方釋疑之書面說明(即系爭契約附件七)、8.甲方92年8月20日招商文件之申請須知(即系爭契約附件八)、9.乙方依據議約確定條款修訂之投資計畫書(即系爭契約附件九),並於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1.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得互為補充、解釋或參考,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同1.1.1條各款之排列順序。2.如本契約各項文件或條款間有意義不明、抵觸、矛盾、錯誤或遺漏情形,致本契約履行義務約定內容發生爭議時,雙方應依第二十四章(即聯繫、協調與爭議解決)規定處理之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是上述契約文件均屬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範圍,先予敘明。

⑵就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算,包括建置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為18年4個月;且依系爭契約第2.2.2條之約定,原告於契約規定之時程內,至少應完成包括國道1號、國道2號、國道3號、國道三甲、國道4號(清水-豐原端)、國道5號(南港系統交流道-蘇澳交流道段)、國道8號及國道10號等路線範圍轉換建置為計程電子收費系統等情,亦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並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之原告工作範圍,係約定「為完成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與營運,乙方(即原告)應付辦理下列工作:4.2.1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1.電子收費系統之規劃、設計、發展、施作與測試。2.發展、建置維護管理、營運電子收費系統所需之車道系統、執法系統、後端資訊管理系統及其他因電子收費所需之設施及各系統間之連線測試。3.車內設備單元及其搭配使用付費方式所需方式所需媒介或機制之發行、控管、銷售及異常處理。4.其他為建置電子收費系統所必要,包括但不限於乙方於本契約附件中之各類投資計畫書中所示之工作」,亦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另系爭契約第5.5.6條並約定「乙方承諾依本契約及所有附件之規定,建置及營運電子收費系統」,及以系爭契約第7.6.1條之約定,原告應自行負責籌措因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規劃、設計、建置、更新、增置、汰換、營運及行銷推廣等成本費用等情,均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6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按照其約定之工作範圍,即於上述國道範圍內完成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因該系統運作所需之相關設施,各該建置費用均由原告自行籌措、負擔等情,應甚明確。

⑶又就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範圍,系爭契約第9.1條係以建置「基本原則」作為約定內容,並於9.1.1條約定約定原告應依本契約附件九第六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計畫書」負責辦理本計畫案之系統規劃、設計及建置工程施作等情,亦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6頁),故系爭契約本身並無就收費區位之規劃與收費門架之設置數量等具體內容為約定,僅以該建置之基本原則,由原告按系爭契約附件九第六冊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計畫書」為補充之內容。參以該附件九第六冊第三章之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於3.2.1收費區位分布預定位置於分析主線路段收費與交流道出入口收費之建置成本、建置困難度、民眾接受程度、稽核能力等各項後,原告決策選擇「主線路段收費方式,採用多車道自由流電子收費系統,收費區位依照本案招商文件規定,設置於距離交流道1公里以上」、「規劃的主線路段收費方式,在有進無出和有出無進的交流道,或者系統交流道的路段仍然適用」等情,有該附件九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29頁),故依據該章對於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收費區位分佈位置,亦未直接以前述國道範圍表明具體佈設點,僅再以招商文件之記載認定收費區位及收費門架之設置。另參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招商文件,即上開所指之招商文件(見本院卷㈢第323至408頁),其中於招商文件之第1.3.2條就計畫路線範圍為「1.高公局既有已接管營運之國道路線範圍。2.於契約期間,高公局未來預計接管營運之興建中及規劃中國道路線,配合完工通車高公局接管營運收費時程納入規劃建置及營運」,及第1.3.3條就高公局既有已接管營運之國道路線範圍為國道1號、國道2號、國道3號、國道三甲、國道4號、國道5號、國道8號、國道10號等情,有該招商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29至330頁),又該招商文件第六章之系統建置規範,第6.3條之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規範中第2點就計程電子收費階段係約定「收費區位之決定原則為需確實達成計程電子收費目標,可規劃設置於兩交流道間之主線路段或各交流道出入口。若收費區位設置於主線路段,應以規劃於距離交流道出入口上下游1公里以上適當位置為原則,所有兩交流道間路段均需設置。若收費區位設置於交流道出入口,應規劃於匝道適當位置,原則上各交流道出入口均需設置」等內容,亦僅就收費區位之設置為原則性之約定,非以具體佈設點為約款內容,且細繹該原則性規定,係以確實達成計程電子收費為目標,及按照原告採取之「主線路段收費方式」,乃係在兩交流道間之主線路段設置收費區位,並以「所有兩交流道間路段均需設置」為達成確實收費之手段等情,亦有該招商文件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56頁)。另參以招商文件就上述第1.3.2條計畫路線範圍,係載明「參附件C之民間參與計畫環境現況及條件」,觀諸該附件C之內容,亦重複說明既有國道路線範圍與新拓建計畫之國道範圍等情,有該附件C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且就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重為第二階段甄審議約之議約確定條款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425頁):就第66條原約款為「P3-22%P4-14提及系統之轉換中主要的異動在於由22個收費站擴增為316個收費區位應加入頭成收費站」,議約確定條款則為「未來計程收費之收費區位將包括高公局所管轄之國道路線範圍」,並記載「凡投資計畫書中有關計程收費之收費區位,皆以左述之內容取代之」,是綜合上開各文件之說明僅可知原告就系爭契約負擔之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義務,係以確實達成計程電子收費為目標,就所採取之主線路段之收費方式,於被告既有已接管營運之國道路線範圍或契約期間未來預計接管營運之興建中及規劃中國道路線,配合完工通車接管營運收費時程內入規劃建置及營運,並就收費區位之建置原則為設置於距離交流道1公里以上,及以「收費區位之決定原則為需確實達成計程電子收費目標,可規劃設置於兩交流道間之主線路段或各交流道出入口。若收費區位設置於主線路段,應以規劃於距離交流道出入口上下游1公里以上適當位置為原則,所有兩交流道間路段均需設置,為設置原則。

⑷再以兩造就收費區位之具體計畫過程,即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提出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計程電子收費階段之增/改建收費區作業程序(定稿版)中,援引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函所附「第3次計程收費區位研商會議記錄」,並以該會議記錄內容作為計畫作業依據等情,有上開作業程序定稿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3至509頁),上開會議作成會議結論:㈠有關各類型交流道之計程收費區位設置原則如下:1.單出口交流道:以國道主線與地方道路或聯絡道立體交叉處對應里程為原則,進、出口匝道立體對應里程間距小於1公里以不收費為原則,大於1公里者則應另設收費門架。2.多出入口交流道:以第1個出口匝道、最後1個入口匝道與地方道路或聯絡道立體交叉處對應里程為原則;進、出口匝道間距大於1公里者以另設門架收費為原則,其中匝道間距計算方式再研議。3.兩交流道相鄰兩匝道與地方道路或聯絡道立體交叉處對應里程小於1公里者,視為一多出入口交流道。4.號誌化路口:國道八號台南端至南133交叉路口間,以及國道三甲深坑端至木柵交流道間不收費。5.開放重機路段:仍應針對小型車與大型車進行收費,另重型機車是否收費、費率為何及收費技術可行性將另行研議。6.可迴轉之服務區:考量收費公平性,應將其視為交流道,並據此設置收費門架。7.高公局專用匝道:應視為交流道形式,並據以規劃收費區位。㈡請原告及本局各區工程處檢視以上準則是否已包含所有交流道形式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2頁、本院卷㈢第637至640頁)。其後雖有於100年10月24日召開第4次計程收費區位研商會議,然該次會議並無變動前述收費區位設置原則等情,亦有該第4次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642至645頁),是原告按系爭契約負擔建置電子收費系統為計程收費之收費區位規劃,係以上開設置原則為其工作範圍,其中就非屬交流道之「可迴轉服務區」亦因考量收費公平性視為交流道,及「高公局專用匝道」亦視為交流道,即就主線路段以上開方式達成確實為計程收費之目標,並仍保留該準則倘仍有疏漏交流道形式者有再為研商會議討論之餘地。且兩造間之各該文件,併未就國道範圍何處架設門架為具體位置「點」,即諸如國道某公里處設置編號若干之收費門架等類此之具體討論,均僅有上述原則性之議定,亦甚明確。

⑸參以計程電子收費系統設計及計費邏輯,係於國道高速公路主線上,以兩交流道間設置1門架之方式,在車輛通行門架時,向其收取在車輛通行收費門架前與上1個、下1個交流道出入口間通行距離之通行費,故於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開放後,兩交流道間因新增可離開、進入國道高速公路之出入口,導致用路人倘實際於未到達下1個交流道出入口前藉由該聯外道路離開國道高速公路,卻仍被收取已到達下1個交流道出入口距離之通行費,造成溢收通行費,或用路人倘實際藉由聯外道路進入國道高速公路,並未經過該聯外道路前架設之收費門架,導致該聯外道路前架設之收費門架無法收取聯外道路至下一個交流道間之通行費用,造成短收通行費,即為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設置確保確實收費原則之運作模式等情,已有原告提出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之圖示說明文件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55至565、724頁),足見兩造充分認知之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收費模式,係以國道高速公路為封閉系統,並就其中可能產生進入、離開國道之出入口作為架設收費門架之規劃方式,故就國道路段途中可能存有足以影響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確實收費原則之出入口,均應屬兩造規劃收費區位之可預期範圍,否則兩造豈有可能於「第3次計程收費區位研商會議記錄」中,就非屬典型可進入、離開國道之交流道類型之「6.可迴轉之服務區:考量收費公平性,應將其視為交流道,並據此設置收費門架。7.高公局專用匝道:應視為交流道形式,並據以規劃收費區位」,均作為設置收費門架之收費區位規劃範圍,甚至保留「檢視以上準則是否已包含所有交流道形式」之會議結論,參以兩造始終並未就國道為具體「點」狀為架設收費門架之議定,業如前述,更遑論系爭契約第5.1.1條約定「雙方共同聲明,為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順利成功,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原則履行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54頁),足見原告按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自應本於上開原則,解釋為在被告既有已接管營運之國道路線範圍或契約期間未來預計接管營運之興建中及規劃中國道路線,以確實達成計程電子收費目標架設收費區位為其工作範圍,且此部分亦非以任何為達到電子收費系統之任何確實收費均屬原告工作範圍,而係以上開雙方議定之收費運作模式範圍內,原告負有上述工作範圍之義務。

2.再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收費方式與營運屆滿時資產移轉之計價方式說明原告之契約義務: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4條電子收費委辦服務費結算及撥付原則,其中第7.4.1條約定被告應依附件九第八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財務計畫書」所示或調整後之委辦服務費率計算原告委辦服務費,並以系統交易成功或失敗,有被告計付原告委辦服務費之約定,並依系爭契約第7.5.1條之約定,此部分即為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委辦服務費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且系爭契約招商文件第八章之財務規範,其中第8.1.2條約定「依據高公局提供之各分年計次收費通行量與計程收費延車公里預估值,作為委辦服務費計算之基礎」等情,有該招商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70頁),故原告可收取之委辦服務費,係以電子計程收費系統收費數為其計價,即就用路人對高速公路之延車公里數為其計價基礎,則新營、關廟新增之收費區位,既可如前述避免短收用路人使用國道之費用,即如實計程國道用路人藉由聯外道路進出國道間之收費誤差,益徵電子計程收費系統之多寡,自十足影響該延車公里數之計算。且兩造亦確認系爭契約並非以原告架設收費門架之施工事項本身為收取報酬之約定,而係以架設收費門架後,由被告向用路人收取通行費,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費率給付委辦服務費給原告,包括本件新增之收費門架,仍係以上開約定方式由被告給付委辦服務費給原告等情,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㈣第725、726頁),足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收取報酬之方式並非以架設收費門架本身為施工報酬,而係以收費區位收取服務費計算委辦服務費作為報酬;參以支付委辦服務費之義務人即被告亦清楚自承委辦服務費計算是以全部用路人之延車公里數等情(見本院卷㈣第419頁),且被告亦提出自104年至109年間新營服務區之委辦費,就延車公里數為646,879,500公里,委辦費收入即為4,053萬8,891元,另就關廟服務區之委辦費,就延車公里數為475,056,223公里,委辦費收入即為2,993萬8,647元等情,有該試算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427頁),是本件新增之收費區位同屬依據系爭契約第7.4條之約定,即屬契約範圍中可收取委辦服務費之收費區位計算範圍,應甚明確,否則支付委辦服務費之義務人即被告亦無庸將上開與新增收費區位有關之延車公里數計入委辦服務費之計算基礎為計價,徒增自身計價負擔。又兩造亦未提出任何曾對本件新增之收費區位為如何另外計價之約定,則倘本件新增之收費區位非屬原告工作範圍,原告何以得就將該新增之收費區位按照收費成功或失敗,同樣列入計算電子收費利用率作為調整委辦服務費之基礎,而非以新增之收費區位另行約定計算委辦服務費之方式。且被告除需支付新增收費區位之建置費用外,尚須再按上開計價方式支付原告委辦服務費,致原告雙重收取依系爭契約可獲得之對價,自與系爭契約之約款不符。至原告雖以投資計畫書原預計建置316個收費區位,現已為配合被告舊高速公路現況增加預計建置數為373個,其中本件2個新增收費區位非在投標時估算之建置費用內,亦未納入委辦服務費報價,無從於委辦服務費中收回,並無雙重獲利,顯與系爭契約與招商文件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依據系爭契約第16.1.1條之約定,原告於建置電子收費系統後,需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2年提出「資產移轉計畫書」予被告,並於提出「資產移轉計畫書」前一定期間內自費委託獨立、公正且經被告同意之專業機構進行營運資產總檢查,查核營運資產可供使用情形並作成營運資產查核報告送被告備查,並按系爭契約第16.1.2條第1項之約定「移轉之營運資產標的應包括經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所有必要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收費系統設備及相關技術」,及第16.4條並有移轉條件及計價之約定,再由被告支付價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85頁),是原告可列入資產移轉計畫書中並由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移轉由被告計價承受之資產範圍,尚可包括電子收費系統設備及相關技術,自包含本件因新營、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所增設之電子收費系統在內,形同原告於建置階段先向被告收取建置設備費用,並於營運屆滿階段再計價由被告付款買受,被告就同一電子收費系統需支應雙重費用,與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建置電子收費系統為一定期間之營運並析分所收取之通行費後,再由被告承受該設備系統自為營運之契約模式顯然不同,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置電子收費系統之費用等節,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

㈡原告因應新營、關廟開放聯外道路所架設之本件2個收費門架,是否屬不可預期之工作範圍變更:

1.原告雖以新營、關廟開放聯外道路乃係於被告已於102年6月17日對外說明將實施計程收費後,封閉所有聯外道路,又於103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啟動新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而增加收費區位之作業,及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另函指示原告啟動因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而增加收費區位之作業,均屬原告經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同意原告提出「建置計畫書」後為因應開放聯外道路政策變更所為逾越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工作範圍之要求,自屬系爭契約第4.3條之工作內容變更等節,其中就上開被告封閉聯外道路、被告通知原告啟動開放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而增加收費作業之事實,均經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2.原告固以立法院101年5月21日出版之立法院公報、法院101年9月27日出版之立法院公報(見本院卷㈢第197至202、475至477頁),證明係因有立法委員反應聯外道路遭民眾逃漏通行費使用之爭議,此後被告始將聯外道路列為契約內容,乃屬契約事後變更等節;並以被告係於102年7月25日始發布「高速公路服務區新設或開放地方聯外道路要點」,被告官方網站上架日期為106年4月15日等情,並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290號公證書正本為據(見本院卷㈢第481至498頁),均屬事後情事變更等情;然新營服務區係於68年3月15日啟用,並已具備西側南下與東側北上之聯外道路範圍,為臺南市非都市計畫區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為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因聯外道路受限於現況坡度與線型,無法符合匝道標準,僅屬地區道路標準,已提供當地民眾通行多年,屬後壁地區進出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重要交通要道,並於102年12月30日0時起將服務區聯外道路出入口採實體區隔方式禁行汽車,僅留機車通道供員工機車通行等情,有交通部109年10月26日回函檢送臺南市○○000○0○00○○○○○○○道0號新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可行性研究(修正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9、61、75至84頁),另關廟服務區係位於國道3號363K+785處,於90年1月8日啟用,主線兩側分為南下、北上兩部分,兩區之間由人行陸橋連接,相互貫通,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分為西側(南下)聯外道路與東側(北上)聯外道路,為臺南市非都市計畫區域,為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因聯外道路受限於現況坡度與線型,無法符合匝道標準,僅屬地區道路標準,已提供當地民眾通行多年,屬關廟、龍崎地區進出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重要交通要道,自102年12月30日0時起將服務區聯外道路出入口,採實體區隔方式禁行汽車,僅留機車通道供員工機車通行等情,亦有上開交通回函檢送被告104年8月28日之函文所負國道3號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可行性研究修訂3版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9、135、135至142頁),足見新營、關廟服務區之聯外道路,實於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本即存在可供民眾進出國道1號、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道路段,並非於簽約後始有該聯外道路之設置,亦非簽約後始由被告開放聯外道路;且上述聯外道路雖均係於102年12月30日0時封閉,於封閉之前仍屬可供民眾通行之重要通道,顯屬於系爭契約簽約及合約有效存續期間既存之事實,尚非原告於簽約時無法預見且不可預期之工作範圍,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既係採取主線路段之方式架設電子收費系統,並需就前揭7點原則考量收費區位架設確實可收取在封閉國道系統中,用路人使用國道路線之費用,則上開聯外道路當然為此等收費規劃之一環,自不因聯外道路是否屬匝道、交流道而有差異,否則兩造尚無庸就前述原則6、7點考量非屬匝道、交流道路段之收費區位設置,並於會議結論第2點保留通盤檢討之意旨。

3.又依據原告雖於100年12月20日提出之計程建置計畫書,於計畫書之1.1.2收費區位研商會議結論中,再度提及前述規劃收費區位之7點原則,並以未考量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開放之情形下,規劃收費區位,並以目前規劃收費區位數共計為365處,及就各規劃收費區位之國道位置,以收費起點里程、收費終點里程說明各收費區位設置預計計畫等情,有該份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4至530頁);原告並按該計畫書建置收費區位及門架,被告曾於102年7月17日以函文說明契約查核完成之歷程,並記載:「合計完成縱向國道1號、3號、5號、3甲、1號高架段等共319處區位門架」,及「經本局分3批完工數量查核,確認貴公司(即原告)已於102年6月27日完成ETC案契約議約確定條款第195條之完成車道系統的基礎建設之契約應辦項目縱向國道1號、3號、5號、3甲、1號高架段之收費區位門架建置」等內容,有該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479至480頁),原告並提出各該施作完成部分,經德國萊茵公司驗證合格,有該公司102年11月8日檢送之自主查核驗證報告書與合格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然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1.3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建置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前,應先提出計畫書,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及書面同意後,始得開始進行有關系統轉換建置為計程電子收費等相關作業」,是依據該約定可知該計畫書乃原告建置計程電子收費作業之前端義務,並非以原告提出之計畫書內容作為兩造間之契約義務認定依據,自無從僅因該計畫書未將新營、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所需之收費區位考量在內,遽認此部分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則原告之工作範圍,仍如前述按契約解釋之脈絡之認定。

㈢原告因應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開放,乃增設本件收費區位及門架是否造成原告建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而應依系爭契約第21.1條及第21.3.1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關於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之開放,非屬於告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策變更一節,已如前述㈡2.所述。

2.又關於原告依序系爭契約可預期之工作內容所影響其建置、營運執行或財務狀況一節:

⑴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應架設之收費門架,即縱向國道與橫向國道之收費門架總計數量為373個,截至108年11月30日原告已完成335個收費區位,另尚有54個收費區位為預計設置於橫向國道之門架,目前因被告規劃橫向國道不收費,故該54個門架並未設置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726頁),故目前原告已建置之收費區位為335個,與原預計之收費區位為373個,尚有數量落差。

⑵又參照兩造議約過程之相關文件,其中招商文件中之第三章「收費區位及系統佈設方式」(見本院卷㈢第499頁),其中記載「本章將以國道一號造橋收費站為規劃地點」、「計程收費階段,電子收費區位將在個交流道間之主線設置收費區位,目前高速公路全線規劃316個收費區位,屬分散式佈設」等內容;及投資計畫書第八冊第一章之財務效益評估之1.1.2.1路側設備之「⑵計程階段路側設備」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㈢第501頁),係記載總計於計程階段將需要316套路側終端設備及1264套路側車道設備,故原告於議約前階段係認知可能所需之收費區位為316個,並需對應需要316套路側終端設備及1264套路側車道設備,作為其初始之建置、營運執行及財務考量。其後原告於於100年12月20日提出之計程建置計畫書就該計畫書第8頁記載電子收費計程階段之計程區位總數為365處等情,有該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64頁),亦即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計畫書階段,實已按照前開收費區位之設置原則,增加所需之收為區位總數,且原告就該總數365處均屬其契約約定範圍一節,並無爭執,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約定設置電子收費系統之收費區位之足以實質影響其建置、營運執行及財務狀況之內容,將依設置原告逐步增加、調整,並非如招商文件上記載之數量,應甚明確。再以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檢送101年10月11日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之「ETC前端收費門架土建施工相關事項第2次說明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其中會議記錄第六點記載「本會議召開之目的為計程建置工程進度之追蹤及管控,固有關ETC案契約爭議並非本會議討論範疇,請原告已簡報中說明之門架鍍鋅為施工要徑,預估每月合理可完工之數量,並以縱向國道再橫向國道之施工順序提出373處收費區位建置時程規劃」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70頁),又縱向國道與橫向國道之收費門架總計數量為373個等情,亦經兩造確認如上,可見原告對於所需架設之收費門架總數為373個應有充分認識,並以之為其就計程電子收費系統所需之建置、營運執行及財務成本考量內容,亦甚明確。是以原告現所實際架設含本件增設之門架在內,其總數為335個,實未逾越其可預期建置、營運等財務成本考量,是原告主張已對其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至原告再以其曾於104年1月9日函請被告說明是否重啟橫向國道電子收費建置,經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覆以「因應橫向國道建議計程前2年暫不收費,搭配微調縱向國道費率及第2年起通盤檢討費率方案(橫向國道收費、費率、免費里程長度等項均納入檢討),本局刻正進行計程費率方案之檢討,未來橫向國道是否收費尚無定論,故俟該費率方案檢討完成後再行通知」、「另有關橫向」國道計程系統建置所需時程,請貴公司再行檢討應有縮短建置時程空間,如增加工班數量,將相鄰收費區位之門架吊裝作業合併辦理,減少因多次封閉國道將可進一步縮短所需時程,俾利未來橫向國道電子收費建置施工準備」等情,均有上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3、625至626頁),並主張未來仍有建置橫向國道電子收費系統之需求,故無從將原本建置橫向國道之費用挪為本件增設之電子收費系統內等節;然查,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召開前述「ETC前端收費門架土建施工相關事項第2次說明會」時,兩造已經商訂以373個收費門架總數,縱該373個收費門架係計入橫向國道收費而為計程電子收費系統設置為預期考量,然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係於建置階段設置計程電子收費系統,該系統之建置數量自屬重要財務考量,並作為原告係以該總數為建置、營運及財務安排之依據,且迄今橫向國道並未收費,亦無建置收費門架之需求,故以原告實際設置之收費門架為前述之335個,實未逾原告本於上開建置數量可為之建置、營運及財務安排範圍,尚無從發生就原告對於建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1條、第21.3.1條之約定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1.1條、第21.3.1條之約定負如附表一、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自無庸另探究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應新營、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之收費需求所建置之收費門架,仍屬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且該增設收費門架亦非不可預期之工作範圍之變更,且亦未對原告建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1.1條、第21.3.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主張就原告就本件因新營、關廟開放聯外道路後並無另收取該新增收費區位之委辦服務費,非屬雙重得利,若本院認事實仍待釐清,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就該爭點已說明如前(四、㈠2.⑴),並經兩造就此爭點已於辯論終結前充分攻防,爰認無再開辯論程序調查系爭不動產是否另已高價賣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另原告再以原告之工作範圍限於「被告既有已接管營運之國道路線範圍或契約期間未來預計接管營運之興建中及規劃中國道路線」,然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非屬上開國道路線範圍,自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等節;查,原告之工作範圍限於「被告既有已接管營運之國道路線範圍或契約期間未來預計接管營運之興建中及規劃中國道路線」一節,固如前述認定,且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早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已存在,顯屬既有道路範圍,亦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爭議應為因應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範圍開放,原告新增之收費區位與收費門架,是否仍屬被告可接管之路線範圍。查原告雖主張新營、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範圍乃地方政府所轄,非被告可接管等節,然本件收費門架實係架設於國道高速公路主線上一節,業經兩造確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486頁),參以前開兩造均不爭執由原告所繪製計程電子收費系統設計及計費邏輯,因開放聯外道路而新增設之收費門架,其實際上並非為收取民眾通行「聯外道路」本身之通行費,仍係對於民眾使用國道1號、3號道路之通行費,亦有前開兩造確認不爭執之圖示說明文件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63、565、724頁),則原告因應新營、關廟服務區開放聯外道路通行國道所架設之收費門架,無論其架設門架位置,或其收取通行費之用路段,均與聯外道路本身無關,而係於國道1號、3號上架設收費門架,並作為收取使用國道1號、3號路段之通行費用,並無任何逾越前開原告之工作範圍限於「被告既有已接管營運之國道路線範圍或契約期間未來預計接管營運之興建中及規劃中國道路線」之情形,是就此部分自與聯外道路之路權是否歸屬地方政府一節無關,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5.此外,原告雖另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協調委員會,於104年2月16日召開第26次會議,該次會議記錄雖記載:經委員會出席委員一致建議,被告因開放服務區聯外道路而指示建置、營運收費區位,應屬本契約第4.3條所定工作範圍變更,原告應配合辦理,就原告因此而增加應支出之費用,被告應適度補償等內容,有該會議記錄與簽到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3頁),然該次協調會議結論業經被告於104年5月28日致函原告表示不接受該決議,有該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且該次會議是否已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議約過程及招商文件認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則未見記載相關理由,自無從僅因該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為前述結論,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名稱 費用數額 原告主張 相關證據資料 其他補充 1 執法設備 1,932,313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的原證23「執法設備」,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執法設備」相同,鑑定結論認為「機電工程」、「土木交維工程」、「鋼構工程」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29原告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1日簽立之計程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8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項目1:Digital Camera(VIS-350),數量正確,型號為VC-350;項目2至4:數量、型號均正確;項目5、6:現場有安裝,長度無法量(見本院卷㈡第197、201至203頁)。 1.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回函稱:產品型號VIS-350與VC-350兩者產品是相同的(見本院卷㈢第139頁)。 2.於109年9月17日回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1,932,313元(見本院卷㈣第33頁)。 2 車牌辨識軟體 172,670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的原證24「車輛辨識系統」,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車輛辨識系統」相同。鑑定結論認為「車牌辨識軟體」的所有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30原告與鼎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6日簽立之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1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安裝於主機內,設備運作中,無法檢視(見本院卷㈡第197、203頁)。 鼎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3日回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款項172,670元(見本院卷㈢第183、185頁)。 3 車輛偵測設備 1,027,908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的原證20「車輛偵測設備」,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車輛辨識系統」相同。鑑定結論認為「車輛偵測設備」所有的工作內容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31原告與台灣西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5日簽立之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項目1:數量、型號皆正確;項目2-5:現場有安裝,長度無法量;項目6-7:數量正確,但無型號(見本院卷㈡第197、203至205頁)。 台灣西克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7日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款項(見本院卷㈢第173、177頁)。 4 設計監造顧問 1,039,782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的原證13「設計監造顧問」,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設計監造顧問」相同。鑑定結論認為「設計監造顧問」所有的工作內容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原證32原告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簽立之配合新營服務區聯外道路開放增建收費區基礎建設及前端車道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顧問服務工作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40頁)。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7日回函稱收到服務費1,039,782元(見本院卷㈢第167頁)。 5 訊號交換器 115,584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的原證22「訊號交換器」,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訊號交換器」相同。鑑定結論認為「訊號交換器」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33原告與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日簽立之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3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項目1:數量正確,型號RJ45-DB9F;項目2-4:數量、型號皆正確(見本院卷㈡第197、205至207頁)。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7日回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款項115,584元(見本院卷㈢第231頁)。 6 路側主機設備 340,624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原證19「路測主機設備」,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路測主機設備」相同。鑑定結論認為「路測主機設備」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34原告與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18日簽立之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7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項目1:數量正確,型號:ACP2010MB01201E-T;項目2:數量正確,型號:ACP2010MB01301E-T(見本院卷㈡第197、207至209頁)。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陳報已於104年9月10日收到340624元,但不知是否為本院所詢104年9月18日之款項(見本院卷㈣第47至48頁)。 7 偵測設備安裝 1,132,824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原證17「偵測設備安裝」,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偵測設備安裝」相同。鑑定結論認為「偵測設備安裝」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原證35原告與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6日簽立之前端車道系統增設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8頁)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3日回函稱收到原告給付款項1,132,824元(見本院卷㈢第143、155、157頁)。 8 KVM設備 32,550元 原告於西湖案提出原證27「KVM設備」,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KVM設備」相同。鑑定結論認為「KVM 設備」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36原告與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6日簽立之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0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數量、型號皆正確(見本院卷㈡第197、209至210頁)。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3日回函稱收到原告給付款項32,550元(見本院卷㈢第143、147、149頁)。 9 天線 345,654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原證16「天線」,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天線」相同。鑑定結論認為天線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37原告與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6日簽立之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3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項目1:數量正確,型號ANTENNA;項目2:現場有安裝,無型號、長度無法量(見本院卷㈡第197、210至211頁)。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1日回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之款項(見本院卷㈢第235頁)。 10 機電工程 2,360,261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原證14「交維與機電工程」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原告提出的原證38的契約工作項目均屬相同。鑑定結論認為「機電工程」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原證38原告與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8日簽立之配合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聯外道路開放增建收費區位工程案機電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65至300頁)。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回函稱確實已收到原告給付款項2, 360, 261元(見本院卷㈢第141頁)。 11 變壓器 29,841元(契約之含稅金額,未稅為28,420元,見本院卷㈠第522頁) 西湖案原告提出原證18「DC轉換設備」,此即為本件「變壓器」契約工作項目。鑑定結論認為「變壓器」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39原告與台瓷自動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6日簽立之DC轉換器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2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項目1:數量、型號皆正確;項目2-3:數量正確,放置於機櫃內無型號(見本院卷㈡第197、211至212頁)。 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8頁)。 台瓷自動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7日回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款項28,240元(見本院卷㈣第35頁)。 12 RF Cable 13,440元  1.原證40原告與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3日簽立之RF CABLE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4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現場有安裝,長度無法量(見本院卷㈡第197、212頁)。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2日回函稱於104年7月13日收到原告給付10,080元、104年10月26日收到13,440元(見本院卷㈢第163頁)。 13 光纜建置工程 2,923,600元 原告於西湖案提出原證15「光纖工程」,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光纖建置工程」相同。鑑定結論認為「光纖工程」的所有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原證41原告與金維群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3日簽立之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新增收費點光纜工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10頁)。 金維群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3日回函稱於105年5月10日、105年1月25日收到原告給付款項(見本院卷㈢第171頁)。 14 網路傳輸設備 294,566元 原告於西湖案提出原證25「網路傳輸設備」,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網路傳輸設備相同。鑑定結論認為「網路傳輸設備」的所有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42原告與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簽立之計程皆段電子收費車道網路設備採購案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9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數量正確,型號:TNY-WS3750X-3560X(A)(見本院卷㈡第197、213頁)。 1.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回函稱「TNY-WS3750X-3560X(A)」及「WS-C3560」,兩者所指確為同一產品設備(見本院卷㈢第23頁)。 2.於109年9月10日陳報於104年3月27日稱收到西湖案工程款294,566元(見本院卷㈣第29頁) 15 土木交維工程 2,814,902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原證12「土木基礎及鋼構工程」、原證1 4「交維與機電工程」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原告提出的原證43的契約工作項目均屬相同。鑑定結論認為「土木交維工程」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原證43原告與丰合夆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8日簽立之配合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聯外道路開收增建收費區位工程土木、交通維持、承攬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46頁)。 丰合夆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9日回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款項2,814,902元(見本院卷㈣第27頁) 16 鋼構工程 3,384,927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原證12「土木基礎及鋼構工程」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原告提出的原證44的契約工作項目均屬相同。鑑定結論認為「鋼構工程」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原證44原告與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8日簽立之配合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聯外道路開收增建收費區位工程鋼構承攬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74頁)。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0日陳報已收到原告給付款項3,384,927元(見本院卷㈣第31頁)。 17 RSI軟體授權費 1,890,000元 原告於西湖案提出原證26「Multi-Lane Tolling Management System」,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的RSI軟體授權費用相同。鑑定結論認為「Multi-Lane Tolling Management System」的所有工作項目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45原告與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30日簽立之軟體授權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8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軟體,現場無法檢視(見本院卷㈡第197、213頁)。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1日回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之款項(見本院卷㈢第235頁)。 18 DVR設備 605,220元 原告於西湖案提出原證21「DVR系統」,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DVR系統」相同。鑑定結論認為「DVR糸統」的所有工作項目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46原告與福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6日簽立之高速公路計程收費稽核系統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81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現場有設置,無型號(見本院卷㈡第197、214頁)。 福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0日回函稱已收到款項605,220元(見本院卷㈢第233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名稱 費用數額 原告主張 相關證據資料 其他補充 1 執法設備 1,906,844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的原證23「執法設備」,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執法設備」相同,鑑定結論認為「機電工程」、「土木交維工程」、「鋼構工程」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47原告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簽立之計程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㈤(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6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項目1:Digital Camera(VIS-350),數量正確,型號為VC-350;項目2至4:數量、型號均正確;項目5、6:現場有安裝,長度無法量(見本院卷㈡第199、215至217頁)。 1.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回函稱:產品型號VIS-350與VC-350兩者產品是相同的(見本院卷㈢第139頁)。 2.於109年9月17日回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1,906,844元(見本院卷㈣第33頁)。 2 車牌辨識軟體 166,665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的原證24「車輛辨識系統」,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車輛辨識系統」相同。鑑定結論認為「車牌辨識軟體」的所有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48原告與鼎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5日簽立之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89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安裝於主機內,設備運作中,無法檢視(見本院卷㈡第199、217頁)。 鼎鼎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3日回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款項166,664元(見本院卷㈢第183、187頁)。 3 車輛偵測設備 1,027,908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的原證20「車輛偵測設備」,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車輛辨識系統」相同。鑑定結論認為「車輛偵測設備」所有的工作內容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49原告與台灣西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3日簽立之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2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項目1:數量、型號皆正確;項目2-5:現場有安裝,長度無法量;項目6-7:數量正確,但無型號(見本院卷㈡第199、218至219頁)。 台灣西克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7日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款項(見本院卷㈢第173、181頁)。 4 設計監造顧問 1,089,296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的原證13「設計監造顧問」,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設計監造顧問」相同。鑑定結論認為「設計監造顧問」所有的工作內容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50原告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簽立之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開放增建收費區基礎建設及前端車道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顧問服務工作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3至418頁)。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7日回函稱收到服務費1,089,296元(見本院卷㈢第167頁)。 5 訊號交換器 115,584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的原證22「訊號交換器」,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訊號交換器」相同。鑑定結論認為「訊號交換器」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51原告與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簽立之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3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項目1:數量正確,型號RJ45-DB9F;項目2-4:數量、型號皆正確(見本院卷㈡第199、220至221頁)。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7日回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款項115,584元(見本院卷㈢第231頁)。 6 路側主機設備 340,624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原證19「路測主機設備」,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路測主機設備」相同。鑑定結論認為「路測主機設備」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52原告與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之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5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項目1:數量正確,型號:ACP2010MB01201E-T;項目2:數量正確,型號:ACP2010MB01301E-T(見本院卷㈡第199、222至223頁)。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陳報已於104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給付1,362,496元沖銷5筆訂單,但不知是否哪一筆為本院所詢104年11月21日之款項340,624元(見本院卷㈣第47至48頁)。 7 偵測設備安裝 1,132,824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原證17「偵測設備安裝」,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偵測設備安裝」相同。鑑定結論認為「偵測設備安裝」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原證53原告與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日簽立之前端車道系統增設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27至483頁)。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3日回函稱收到原告給付款項1,132,824元(見本院卷㈢第143、159、161頁)。 8 KVM設備 32,550元 原告於西湖案提出原證27「KVM設備」,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KVM設備」相同。鑑定結論認為「KVM 設備」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54原告與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5日簽立之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86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數量、型號皆正確(見本院卷㈡第199、223頁)。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3日回函稱收到原告給付款項32,550元(見本院卷㈢第143、151、153頁)。 9 天線 377,335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原證16「天線」,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天線」相同。鑑定結論認為天線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55原告與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日簽立之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487至488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項目1:數量正確,型號ANTENNA;項目2:現場有安裝,無型號、長度無法量(見本院卷㈡第199、224至225頁)。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1日回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之款項(見本院卷㈢第235頁)。 10 機電工程 2,383,970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原證14「交維與機電工程」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原告提出的原證38的契約工作項目均屬相同。鑑定結論認為「機電工程」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原證56原告與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簽立之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開放增建收費區位工程機電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89至519頁)。 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回函稱確實已收到原告給付款項2, 383, 970元(見本院卷㈢第141頁)。 11 變壓器 29,841元(契約之含稅金額,未稅為28,420元,見本院卷㈠第522頁) 西湖案原告提出原證18「DC轉換設備」,此即為本件「變壓器」契約工作項目。鑑定結論認為「變壓器」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57原告與台瓷自動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日簽立之DC轉換器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521至522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項目1:數量、型號皆正確;項目2-3:數量正確,放置於機櫃內無型號(見本院卷㈡第199、225至226頁)。 電子收費車道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8頁)。 台瓷自動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7日回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款項28,240元(見本院卷㈣第35頁)。 12 RF Cable 13,440元  1.原58原告與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日簽立之RF CABLE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523-524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現場有安裝,長度無法量(見本院卷㈡第199、226頁)。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2日回函稱於104年7月13日收到原告給付10,080元、於104年10月26日收到13,440元(見本院卷㈢第163頁)。 13 光纜建置工程 3,245,298元 原告於西湖案提出原證15「光纖工程」,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光纖建置工程」相同。鑑定結論認為「光纖工程」的所有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原證59原告與金維群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日簽立之國道三號關廟服務區新增建收費門架建置工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25至529頁)。 金維群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3日回函稱於105年5月10日、105年1月25日收到原告給付款項(見本院卷㈢第171頁)。 14 網路傳輸設備 290,000元 原告於西湖案提出原證25「網路傳輸設備」,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網路傳輸設備相同。鑑定結論認為「網路傳輸設備」的所有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60原告與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簽立之計程階段電子收費車道網路設備採購案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31至538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數量正確,型號:TNY-WS3750X-3560X(A)(見本院卷㈡第199、227頁)。 1.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回函稱「TNY-WS3750X-3560X(A)」及「WS-C3560」,兩者所指確為同一產品設備(見本院卷㈢第23頁)。 2.於109年9月10日陳報於105年4月25日收到關廟案工程款290,000元(見本院卷㈣第29頁) 15 土木交維工程 3,215,525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原證12「土木基礎及鋼構工程」、原證1 4「交維與機電工程」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原告提出的原證43的契約工作項目均屬相同。鑑定結論認為「土木交維工程」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原證61原告與丰合夆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簽立之關廟服務區新建土木鋼構機電工程土木、交通維持、承攬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39至569頁)。 丰合夆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9日回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款項3,215,525元(見本院卷㈣第27頁) 16 鋼構工程 4,240,655元 西湖案原告提出原證12「土木基礎及鋼構工程」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原告提出的原證44的契約工作項目均屬相同。鑑定結論認為「鋼構工程」所有的工作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原證62原告與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簽立之關廟服務區聯外道路開收增建收費區位工程鋼構承攬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71至594頁)。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0日陳報已收到原告給付款項4,240,655元(見本院卷㈣第31頁)。 17 RSI軟體授權費 1,890,000元 原告於西湖案提出原證26「Multi-Lane Tolling Management System」,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的RSI軟體授權費用相同。鑑定結論認為「 Multi-Lane   Tolling Management System 」的所有工作項目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63原告與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簽立之軟體授權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595至596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軟體,現場無法檢視(見本院卷㈡第199、227頁)。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1日回函稱已收到原告給付之款項(見本院卷㈢第235頁)。 18 DVR設備 605,220元 原告於西湖案提出原證21「DVR系統」,契約工作項目與本件收費區位「DVR系統」相同。鑑定結論認為「DVR糸統」的所有工作項目項目於建置上確屬有必要。 1.原證64原告與福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1日簽立之高速公路計程收費稽核系統採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597至599頁) 2.被告盤點清單記載:現場有設置,無型號(見本院卷㈡第199、227頁)。 福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0日回函稱已收到款項605,220元(見本院卷㈢第23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