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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徐千惠張宇葭范雅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十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求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秀英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6億2,0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附表編號1 不動產價額為9,863 萬1,052 元【計算式:

面積24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98,63

2 元=98,631,052元】、附表編號2 不動產價額為823 萬2,000

元【計算式:面積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336,000 元=8,232,000 元】,合計為1 億0,686 萬3,052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總價額(即1 億

0,686 萬3,052 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 萬7,34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標示(含面積)│所有權部登記內容  │權利範圍│他項權利部登記內容   │
│號│         │          │    │            │
├─┼─────────┼──────────┼────┼────────────┤
│1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所有權人:國泰世華商│2分之1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
│ │1 小段971 地號(面│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年中山字第170910號收件 │
│ │積247 平方公尺) │登記原因:信託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委託人:十全物業股 │    │登記日期:105 年9 月23日│
│ │         │份有限公司     │    │擔保債權總金額:16億2,00│
├─┼─────────┼──────────┼────┤0萬元          │
│2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所有權人:林秀英  │4分之1 │            │
│ │1 小段954 地號(面│          │    │            │
│ │積98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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