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十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求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秀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6億2,0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附表編號1 不動產價額為9,863 萬1,052 元【計算式:面積24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98,63 2 元=98,631,052元】、附表編號2 不動產價額為823 萬2,000 元【計算式:面積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336,000 元=8,232,000 元】,合計為1 億0,686 萬3,052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總價額(即1 億0,686 萬3,052 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 萬7,3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編│土地標示(含面積)│所有權部登記內容 │權利範圍│他項權利部登記內容 │ │號│ │ │ │ │ ├─┼─────────┼──────────┼────┼────────────┤ │1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所有權人:國泰世華商│2分之1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 │ │1 小段971 地號(面│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年中山字第170910號收件 │ │ │積247 平方公尺) │登記原因:信託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委託人:十全物業股 │ │登記日期:105 年9 月23日│ │ │ │份有限公司 │ │擔保債權總金額:16億2,00│ ├─┼─────────┼──────────┼────┤0萬元 │ │2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所有權人:林秀英 │4分之1 │ │ │ │1 小段954 地號(面│ │ │ │ │ │積98平方公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