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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蔡政哲李家慧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告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少傑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李菁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莊雅媛、朕鑽科技有限公司、王天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被告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26條之1 、第24條、第79條亦有明文。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然其中被告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米公司)、朕鑽科技有限公司既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本院查詢之雅米公司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依首揭規定本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定,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雅米公司股東共有莊雅媛、黃秀花等人,有雅米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章程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7頁),自應由莊雅媛、黃秀花任雅米公司法定代理人。惟經本院107 年5 月3 日北院忠民常107 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僅以同年月11日民事補正狀稱「請鈞院斟酌前述司法實務見解,依法對適格被告為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然法律既已明載如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 號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原告前開文字亦未自行補正,自不合法,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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