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駿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睿恩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羽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樸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詠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兆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3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3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先位 │ ├──┬───────────┬───────────┬───────┤ │編號│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一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4,048,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 │ │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77條之2 第1項│ │ │給付駿立公司4,048,000 │ │前段規定,以一│ │ │元,並自107 年7 月24日│ │訴主張數項標的│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者,其價額合併│ │ │計算之利息。或應由寶徠│ │計算之。是此部│ │ │公司給付駿立公司1,012,│ │分訴訟標的金額│ │ │000 元、由樸晟公司給付│ │為26,535,500元│ │ │駿立公司1,214,400 元、│ │。(計算式: │ │ │由詠馨公司給付駿立公司│ │4,048,000 元+│ │ │1,416,800 元、由兆傑公│ │4,468,000 元+│ │ │司給付駿立公司404,800 │ │4,393,000 元+│ │ │元,並均自107 年7 月24│ │3,693,000 元+│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817,000 元+│ │ │5%計算之利息。 │ │1,242,000 元+│ │ │ │ │1,407,500 元+│ ├──┼───────────┼───────────┤1,148,500 元+│ │ 二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4,468,000 元 │1,148,500 元+│ │ │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1,172,500 元=│ │ │給付羅睿恩(A3-5樓) │ │26,538,000元。│ │ │4,468,000 元,並自107 │ │) │ │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或應由寶徠公司給付羅睿│ │ │ │ │恩1,117,000 元、由樸晟│ │ │ │ │公司給付羅睿恩1,340,40│ │ │ │ │0 元、由詠馨公司給付羅│ │ │ │ │睿恩1,563,800元、由兆 │ │ │ │ │傑公司給付羅睿恩446,80│ │ │ │ │0 元,並均自107 年7 月│ │ │ │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三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4,393,000 元 │ │ │ │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 │ │ │給付羅睿恩(A6-5樓)4,│ │ │ │ │393,000 元,並自107 年│ │ │ │ │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 │ │ │ │應由寶徠公司給付羅睿恩│ │ │ │ │923,250 元、由樸晟公司│ │ │ │ │給付羅睿恩1,107,900元 │ │ │ │ │、由詠馨公司給付羅睿恩│ │ │ │ │1,266,634 元、兆傑公司│ │ │ │ │給付羅睿恩369,300 元,│ │ │ │ │並均自107 年7 月2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算之利息。 │ │ │ ├──┼───────────┼───────────┤ │ │ 四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3,693,000 元 │ │ │ │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 │ │ │給付鍾羽榛(A5-5樓)3,│ │ │ │ │693,000 元,並自107 年│ │ │ │ │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 │ │ │ │應由寶徠公司給付鍾羽榛│ │ │ │ │923,250 元、由樸晟公司│ │ │ │ │給付鍾羽榛1,107,900 元│ │ │ │ │、由詠馨公司給付鍾羽榛│ │ │ │ │1,266,634 元、由兆傑公│ │ │ │ │司給付鍾羽榛369,300 元│ │ │ │ │,並均自107 年7 月24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五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3,817,000 元 │ │ │ │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 │ │ │給付鍾羽榛(A5-3樓)3,│ │ │ │ │817,000 元,並自107 年│ │ │ │ │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 │ │ │ │應由寶徠公司給付鍾羽榛│ │ │ │ │954,250 元、由樸晟公司│ │ │ │ │給付鍾羽榛1,145,100 元│ │ │ │ │、由詠馨公司給付鍾羽榛│ │ │ │ │1,335,950 元、由兆傑公│ │ │ │ │司給付鍾羽榛381,700 元│ │ │ │ │,並均自107 年7 月24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六 │兆洋公司應給付駿立公司│1,242,000 元 │ │ │ │1,242,000 元,其中360,│ │ │ │ │000 元自103 年5 月25日│ │ │ │ │起,另882,000 元部份自│ │ │ │ │107 年8 月21日起,均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 ├──┼───────────┼───────────┤ │ │ 七 │兆洋公司應給付羅睿恩1,│1,407,500 元 │ │ │ │407,500元,其中410,000│ │ │ │ │元自103年5月25日起,另│ │ │ │ │997,500元部份自107 年8│ │ │ │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八 │兆洋公司應給付羅睿恩1,│1,148,500 元 │ │ │ │148,500元,其中340,000│ │ │ │ │元自103年5月25日起,另│ │ │ │ │808,500元部份自107 年8│ │ │ │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九 │兆洋公司應給付鍾羽榛1,│1,148,500 元 │ │ │ │148,500 元,其中340,00│ │ │ │ │0 元自103 年5 月25日起│ │ │ │ │,另808,500 元部份自10│ │ │ │ │7 年8 月21日起,均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 │利息。 │ │ │ ├──┼───────────┼───────────┤ │ │ 十 │兆洋公司應給付鍾羽榛1,│1,172,500 元 │ │ │ │172,500 元,其中340,00│ │ │ │ │0 元自103 年5 月25日起│ │ │ │ │,另832,500 元部份自10│ │ │ │ │7 年8 月21日起,均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 │利息。 │ │ │ ├──┴───────────┴───────────┴───────┤ │備位 │ ├──┬───────────┬───────────┬───────┤ │編號│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方式│備註 │ ├──┼───────────┼───────────┼───────┤ │ 一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3,13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 │ │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77條之2 第1 項│ │ │給付駿立公司(A3-4樓)│ │但書規定,應以│ │ │3,130,000元,並自107年│ │其中最高之訴訟│ │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標的價額定其訴│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 │訟標的價額。茲│ │ │應由寶徠公司給付駿立公│ │因上訴人先位聲│ │ │司782,500元、由樸晟公 │ │明之訴訟標的金│ │ │司給付駿立公司939,000 │ │額較高,則本件│ │ │元、由詠馨公司給付駿立│ │訴訟標的金額應│ │ │公司1,095,500元、由兆 │ │以先位聲明定之│ │ │傑公司給付駿立公司310,│ │。 │ │ │000元,並均自107年7月 │ │ │ │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二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3,550,000 元 │ │ │ │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 │ │ │給付羅睿恩(A3-5樓)3,│ │ │ │ │550,000 元,並自107 年│ │ │ │ │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 │ │ │ │應由寶徠公司給付羅睿恩│ │ │ │ │887,500 元、由樸晟公司│ │ │ │ │給付羅睿恩1,065,000 元│ │ │ │ │、由詠馨公司給付羅睿恩│ │ │ │ │1,242,500 元、由兆傑公│ │ │ │ │司給付羅睿恩355,000元 │ │ │ │ │,並均自107 年7 月24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三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2,850,000 元 │ │ │ │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 │ │ │給付羅睿恩(A6-5樓)2,│ │ │ │ │850,000 元,並自107 年│ │ │ │ │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 │ │ │ │應由寶徠公司給付羅睿恩│ │ │ │ │712,500 元、由樸晟公司│ │ │ │ │給付羅睿恩855,000 元、│ │ │ │ │由詠馨公司給付羅睿恩97│ │ │ │ │7,500 元、兆傑公司給付│ │ │ │ │羅睿恩285,000 元,並均│ │ │ │ │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 │利息。 │ │ │ ├──┼───────────┼───────────┤ │ │ 四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2,850,000 元 │ │ │ │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 │ │ │給付鍾羽榛(A5-5樓)2,│ │ │ │ │850,000 元,並自107 年│ │ │ │ │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 │ │ │ │應由寶徠公司給付鍾羽榛│ │ │ │ │712,500 元、由樸晟公司│ │ │ │ │給付鍾羽榛855,000 元、│ │ │ │ │由詠馨公司給付鍾羽榛97│ │ │ │ │7,500 元、由兆傑公司給│ │ │ │ │付鍾羽榛280,000 元,並│ │ │ │ │均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 ├──┼───────────┼───────────┤ │ │ 五 │寶徠公司、樸晟公司、詠│2,950,000 元 │ │ │ │馨公司及兆傑公司應連帶│ │ │ │ │給付鍾羽榛(A5-3樓)2,│ │ │ │ │950,000 元,並自107 年│ │ │ │ │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 │ │ │ │應由寶徠公司給付鍾羽榛│ │ │ │ │737,500 元、由樸晟公司│ │ │ │ │給付鍾羽榛885,100 元、│ │ │ │ │由詠馨公司給付鍾羽榛1,│ │ │ │ │032,500 元、由兆傑公司│ │ │ │ │給付鍾羽榛295,000 元,│ │ │ │ │並均自107 年7 月2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算之利息。 │ │ │ ├──┼───────────┼───────────┤ │ │ 六 │兆洋公司應給付駿立公司│360,000 元 │ │ │ │360,000 元,及自107 年│ │ │ │ │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七 │兆洋公司應給付羅睿恩41│410,000 元 │ │ │ │0,000 元,及自107 年7 │ │ │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八 │兆洋公司應給付羅睿恩34│340,000 元 │ │ │ │0,000 元,及自107 年7 │ │ │ │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九 │兆洋公司應給付鍾羽榛34│340,000 元 │ │ │ │0,000 元,及自107 年7 │ │ │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十 │兆洋公司應給付鍾羽榛34│340,000 元 │ │ │ │0,000 元,及自107 年7 │ │ │ │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