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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江春瑩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上訴人
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上訴人
黃國品
上訴人
賴銅照
上訴人
盧柏青
被上訴人
楊儲明
被上訴人
林珮瑜
被上訴人
黃一宸
被上訴人
李金蘭
被上訴人
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梅富
被上訴人
唐榮俊

      李亨利

      張素蓮

      李慧娟

      蔡子涵

      楊國鉎

      袁蔚青

      何宗嶽

      詹裕琦

      楊智斐

      陳林秀卿

      許鈴悅

      應涵芬

      廖碧英

      李雅萍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當事人併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為調查、審認。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70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命:(一)上訴人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51 平方公尺)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上訴人盧柏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9.10平方公尺)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上訴人黃國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24.75 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上訴人富鈺公司、盧柏青、黃國品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同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利息。(五)上訴人富鈺公司、盧柏青、黃國品應自民國107 年2 月13日起至分別履行第1 項至第3 項之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被上訴人同附表「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六)上訴人賴銅照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被上訴人同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利息。(七)上訴人賴銅照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被上訴人告同附表「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各提起全部上訴。經核,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萬4,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北司調字卷第50頁),則上訴人富鈺公司、盧柏青、黃國品上(一)至(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序核定為2,153 萬440 元、768萬400 元、2,088 萬9,000 元;至上訴人富鈺公司、盧柏青、黃國品上(四)、(五)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上訴人賴銅照上(六)、(七)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 萬7,214元,應屬明確。

四、本件各應徵收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盧柏青、黃國品、被上訴人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上訴人賴銅照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號│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繳裁判費    │
├──┼──────┼─────────┼───────┤
│1  │富鈺國際實業│2,153 萬440 元    │30萬2,328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賴銅照      │7 萬7,214 元      │1,500 元      │
├──┼──────┼─────────┼───────┤
│3  │盧柏青      │768 萬400 元      │11萬5,696 元  │
├──┼──────┼─────────┼───────┤
│4  │黃國品      │2,088 萬9,000 元  │29萬3,74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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