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 原告
- 楊儲明
- 原告
- 林珮瑜
- 原告
- 黃一宸
- 原告
- 李金蘭
- 原告
- 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關志森
- 原告
- 唐榮俊
- 原告
- 李亨利
- 原告
- 張素蓮
- 原告
- 李慧娟
- 原告
- 蔡子涵
- 原告
- 楊國鉎
- 原告
- 袁蔚青
- 原告
- 何宗嶽
- 原告
- 詹裕琦
- 原告
- 楊智斐
- 原告
- 陳林秀卿
- 原告
- 許鈴悅
- 原告
- 應涵芬
- 原告
- 廖碧英
- 原告
- 李雅萍
- 原告
- 陳建宏
- 上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志偉律師
- 被告
- 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憲男律師
- 被告
- 賴銅照
- 被告
- 盧柏青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告
- 黃國品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關志森為原告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梅富,惟已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變更為關志森,而關志森復於108 年9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8 月9 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36247號函、臺北市商業團體理監事當選證書各1 份為證,自應由關志森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