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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鄭佾瑩江春瑩邱于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告
楊儲明
原告
林珮瑜
原告
黃一宸
原告
李金蘭
原告
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關志森
原告
唐榮俊
原告
李亨利
原告
張素蓮
原告
李慧娟
原告
蔡子涵
原告
楊國鉎
原告
袁蔚青
原告
何宗嶽
原告
詹裕琦
原告
楊智斐
原告
陳林秀卿
原告
許鈴悅
原告
應涵芬
原告
廖碧英
原告
李雅萍
原告
陳建宏
上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告
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告
賴銅照
被告
盧柏青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黃國品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關志森為原告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梅富,惟已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變更為關志森,而關志森復於108 年9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8 月9 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36247號函、臺北市商業團體理監事當選證書各1 份為證,自應由關志森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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