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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超全
被告
琦登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張茗雄
被告
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張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高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琦登公司邀同被告張茗雄、高昇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並由張茗雄、高昇簽署保證書,約定琦登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額度內循環動用,且張茗雄、高昇在20,000,000元額度內連帶負保證責任。嗣琦登公司陸續自105年12月7日起向原告借款4筆,總計6,476,023元,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琦登公司有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事由,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又張茗雄、高昇為琦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高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辯稱:對於請求金額無法清償等語。

三、被告琦登公司、張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定期存機動利率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放款戶授信明係查詢單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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