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王選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選榮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曾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死亡者,在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既無裁判之對象,法院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雖有裁判之外形,實質上不生裁判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均不受其拘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告李曾健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6月26日死亡,嗣本院於107年11月23日為判決,即應由李曾健之繼承人即陳蓉先、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為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並對渠等送達判決書,待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上訴,訴訟即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陳蓉先、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為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對被告李曾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略為被告於81年間為原告公司董事,偽造原告公司81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持以向主管 機關辦理公司登記,藉以掌控原告公司董事會。嗣挪用原告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175,000,000元侵占入己,經原告 提起刑事自訴後,逃匿無蹤,經本院發布通緝,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李曾健一部賠償損害600萬元等語。而被告李曾 健為10年9月出生,於原告起訴時已年屆96歲高齡,其於85 年10月12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頁),其妻陳蓉先亦於101年間即遷出國外(見本院卷第115頁), 且經本院查詢其子女戶籍,均已遷移至戶政事務所 或下落不明,無從查知被告李曾健於本院審理時是否生存,是本院已盡查詢之能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得知被告李曾健是否已死亡,而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7年10月5日宣判,嗣原告於107年9月27日遞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遂命再開辯論,並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107年11月13日宣判。然被告李曾健已於107年6月27日死亡,是本院所為107年11月13日之民事判決即屬無效之判決,並不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治癒該無效判決,且被告李曾健之繼承人陳蓉先、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均已無我國戶籍,有戶役政WEB API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資料1紙可憑,從而無從確認該等繼承人是否現尚生存,亦無從以命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治癒本院判決之瑕疵,從而本院認原告聲明命被告李曾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固謂:「當事人 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 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本院68年11月7日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後段,應予變更。 」然此係因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無從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確認當事人是否死亡,與本院判決係經第一審程序不同,自無上開決議之適用。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意旨謂 :「按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此項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仍得對之提起上訴,法院自應於應行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後,將該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並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然本院判決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告並無上訴利益,而被告李曾健之繼承人不明,亦無從命渠等承受訴訟而賦予渠等得為上訴之權能,從而本院認為本件無上開裁定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