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王選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選榮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陳蓉先(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興(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住中國山東省煙台市○○區○○路000 號南山世紀華府00號樓0000室 李淑娟(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琴(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芬(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蓉先、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為被告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李曾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6月26日死亡,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暨送達情況說明、李曾健死亡證明附卷可稽,其配偶陳蓉先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被告李曾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承受被告李曾健之訴訟,是原告聲請由陳蓉先、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為被告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