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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選榮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
被告
陳蓉先(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興(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住中國山東省煙台市○○區○○路000 號南山世紀華府00號樓0000室

李淑娟(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琴(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芬(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蓉先、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為被告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李曾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6月26日死亡,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暨送達情況說明、李曾健死亡證明附卷可稽,其配偶陳蓉先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被告李曾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承受被告李曾健之訴訟,是原告聲請由陳蓉先、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為被告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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