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 告 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宇恩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林達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杬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自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328,800元。惟原告提起本件財產權訴訟,並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173號房屋)、同路187號2樓之1房屋(下稱187號房屋, 與17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上開建物地下三層第11、 12、77、78、79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衡以原告陳報其於102年間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合建契約補充協 議書,系爭房屋、車位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分別為14,784萬元、13,958萬元,其中173號房屋及所屬車位即 地下三層第11、12號車位之建物價格合計為2,661萬元,187號房屋及所屬車位即地下三層第77、78、79號車位之建物價格合計為2,513萬元,與同棟大樓其他建物於106年間實價登錄所示之每坪單價(含土地、建物及車位)相當,又本件起訴時間為107年3月8日,自102年起至107年間上開房屋坐落 區域之交易市場價格並無明顯波動情形,故認系爭房屋及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174萬元(計算式:2,661萬元+2,513萬元=5,1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12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28,800元,尚應補繳138,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