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錫桂 被 告 潘燕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潘燕岑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四七0七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六億零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及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七年四月三日在債務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及債務人潘燕岑住所送達,均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潘燕岑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業經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陸億零肆佰捌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肆佰柒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經本院於一0七年五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七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可佐,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