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E、IL HYEONG, KO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原 告 E-NDE CO.,LTD 法定代理人 IL HYEONG, KONG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被 告 正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11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金兆航太有限公司(下稱金兆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訂Financing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當金兆公司向供應商Kellstrom Defense Aerospace, Inc. (下稱KELLSTROM 公司)下單且請款單開立後,由原告向KELLSTROM 公司給付貨款,而金兆公司應於原告請款後40日內清償美金248,019.2 元,且若金兆公司自原告請款後50日內仍未清償,應給付自第40日起按日以0.001%計算之利息。嗣金兆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向KELLSTROM公司下單「F-16型F-1單座油囊」8 個(下稱系爭油囊,KELLSTROM 公司於同日向原告請款美金225,472 元,原告依約於106 年5 月11日如數匯款予KELLSTROM 公司,並於同日開立請款單通知金兆公司,詎金兆公司自原告通知請款美金248,019.2 元後,迄今仍未清償,而起訴請求金兆公司給付原告美金248,019.2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0.00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金兆公司後,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具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3 項與第2.2 條約定,在金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項完畢前,原告為系爭油囊所有權人,惟金兆公司違約將系爭油囊交付正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因公司),且目前系爭油囊由空軍保修指揮部(下稱保指部)、正因公司現實占有中,渠等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保指部及正因公司返還系爭油囊,且倘渠等無從返還油囊,則應按系爭油囊價格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乃追加保指部及正因公司為先位被告,而於先位之訴請求保指部及正因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油囊;如不能返還,保指部及正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先位被告,屬訴之追加,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追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原告追加先位被告,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二者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亦難認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致原訴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況本件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保指部及正因公司進行攻擊防禦。至於原告主張因金兆公司於起訴後將系爭油囊透過正因公司輾轉出售、交付予保指部,本件因有情事變更而追加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86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款(現為第255 條第4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是以解釋上除須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外,尚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始足當之。倘情事雖有變更,而聲明始終如一,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既原告並非以先位聲明取代備位聲明,則縱有情事變更之情,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4 款規定要件不合。此外,原告亦未再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