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林春鈴、賴淑美、唐玥
- 法定代理人陳嘉賢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清水、吳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清水 被 告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清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清水、吳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清水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清水、吳淑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清水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清水、吳淑美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 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其理由略以:本院原訂庭期因被告等臨時公務在身不克前往,庭前已電聯承辦股書記官敘明緣由並請假,是本件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造辯論恐於法不符云云,然被告等人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本院更未裁定准許展延期日,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難認其之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岱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許清水、吳淑美為連帶保 證人,其中被告吳淑美僅就本金額度新臺幣(下同)4,870,000元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並與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申請撥款14,82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利率、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如於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則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 以上者,則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豪岱公司未依約繳款及清償本金,合計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許清水、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其理由略以:本件一造辯論恐於法不符;且原告已將被告等開立擔保本件借款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裁 定確定,是本件重複起訴,顯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契約、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等人固聲請再開辯論,惟本件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已詳敘如上,而原告以本票執票人身分,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更與原告於本件主張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此外,被告等人並未提出具體答辯內容或聲請調查證據,是本件無再予調查或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一: ┌─┬─────┬────────┬──────┬───────┬────┬────────┬──────────────────┐ │編│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民國)│計息本金(新│最後繳息日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及計息│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臺幣) │(民國) │(約定稅│方式 ├────────┬─────────┤ │ │ │ │ │ │賦另計)│ │逾期6 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 │左開利率10%計收│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1│4,800,000 │自106年12月27日 │4,515,548 │107年4月13日 │4.334% │107年4月14日起至│自107年4月14日起│自107年9月25日起至│ │ │ │起至107年3月24日│ │ │ │清償日止,按左開│至107年9月24日止│清償日止 │ │ │ │止 │ │ │ │利率計算利息 │ │ │ ├─┼─────┼────────┼──────┼───────┼────┼────────┼────────┼─────────┤ │ 2│2,300,000 │自107年1月5日起 │2,138,677 │107年4月13日 │4.334% │107年4月14日起至│自107年4月14日起│自107年10月4日起至│ │ │ │至107年4月3日止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至107年10月3日止│清償日止 │ │ │ │ │ │ │ │利率計算利息 │ │ │ ├─┼─────┼────────┼──────┼───────┼────┼────────┼────────┼─────────┤ │ 3│2,850,000 │自107年2月12日起│2,661,124 │107年4月13日 │4.334% │107年4月14日起至│自107年5月12日起│自107年11月12日起 │ │ │ │至107年5月11日止│ │ │ │清償日止,按左開│至107年1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 │ │ │ │ │ │ │利率計算利息 │止 │ │ ├─┴─────┴────────┼──────┼───────┴────┴────────┴────────┴─────────┤ │ 請求本金金額│9,315,349元 │ │ └────────────────┴──────┴────────────────────────────────────────┘ 註:依原告2-3個月臺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3.5%計算,即(0.6%+3.5%)=4.1% ※約定稅賦另計,即【4.1%÷[ 1-5%(營業稅)-0.4%(印 花稅)〕】=4.334% 附表二: ┌─┬─────┬────────┬──────┬───────┬────┬────────┬──────────────────┐ │編│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民國)│計息本金(新│最後繳息日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及計息│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臺幣) │(民國) │(約定稅│方式 ├────────┬─────────┤ │ │ │ │ │ │賦另計)│ │逾期6 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 │左開利率10%計收│按左開利率20%計收│ ├─┼─────┼────────┼──────┼───────┼────┼────────┼────────┼─────────┤ │ 1│1,390,000 │自106年11月17日 │1,322,935 │107年4月13日 │4.186% │107年4月14日起至│自107年4月14日起│自107年9月7日起至 │ │ │ │起至107年3月6日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至107年9月6日止 │清償日止 │ │ │ │止 │ │ │ │利率計算利息 │ │ │ ├─┼─────┼────────┼──────┼───────┼────┼────────┼────────┼─────────┤ │ 2│760,000 │自106年12月20日 │722,338 │107年4月13日 │4.186% │107年4月14日起至│自107年4月14日起│自107年9月21日起至│ │ │ │起至107年3月20日│ │ │ │清償日止,按左開│至107年9月20日止│清償日止 │ │ │ │止 │ │ │ │利率計算利息 │ │ │ ├─┼─────┼────────┼──────┼───────┼────┼────────┼────────┼─────────┤ │ 3│1,650,000 │自107年1月15日起│1,567,969 │107年4月13日 │4.186% │107年4月14日起至│自107年4月16日起│自107年10月16日起 │ │ │ │至107年4月15日止│ │ │ │清償日止,按左開│至107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 │ │ │ │ │ │ │利率計算利息 │止 │ │ ├─┼─────┼────────┼──────┼───────┼────┼────────┼────────┼─────────┤ │ 4│1,070,000 │自107年2月22日起│1,016,804 │107年4月13日 │4.186% │107年4月14日起至│自107年5月14日起│自107年11月14日起 │ │ │ │至107年5月22日止│ │ │ │清償日止,按左開│至107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 │ │ │ │ │ │ │利率計算利息 │止 │ │ ├─┴─────┴────────┼──────┼───────┴────┴────────┴────────┴─────────┤ │ 請求本金金額│4,630,046元 │ │ └────────────────┴──────┴────────────────────────────────────────┘ 註:依原告3-4個月臺幣定存利率機動加碼3.3%計算,即(0.66 %+3.3%)=3.96% ※約定稅賦另計,即【3.96%÷[ 1-5%(營業稅)-0.4%( 印花稅)〕】=4.186%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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