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原 告 亞奎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芳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博諒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聯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萬參仟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倘無法返還,應按股數以每股新臺幣壹拾捌元償還價額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暨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除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外,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2,233,000股之股票,並協同原告辦理 過戶登記予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倘無法返還,按股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8元折付價額予原告。二、被告應返還原告聯瑞公司股票2,233,000股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203 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頁數),嗣因2,233,000股已有2,200,000股遭被告處分予第三人,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函存卷為徵(第153頁),而不能返還,原告乃追加聲明為:一、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聯瑞公司股票33,000股,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倘不能返還,按股數以每股18元償還價額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2,203元,及其中1,202,203元自107年2月21日起;暨其中39,600,000元自原告107年8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聯瑞公司股票2,233,000股,並協同原 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倘不能返還,應按股數以每股18元償還價額予原告(第254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聲明三 、部分,修正為被告應給付聯瑞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26,730元予原告,僅係訴之聲明更正,亦應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一、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聯瑞公司股票33,000股,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倘不能返還,按股數以每股18元償還價額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2,203元,及其中1,202,203元自107年2月21日起;暨其中39,600,00 0元自原告107年8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聯瑞公司股票2,233,000股,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己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倘不能返還,應按股數以每股18元償還價額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聯瑞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26,730元予 原告。三、除第一項聲明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部分外,其餘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出賣其所持有之聯瑞公司股票2,233, 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予被告,兩造並訂立股權轉讓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以每股18元計算,合計為40, 194,000元,且原告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讓與股票予被之股票登記及過戶程序,被告則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票面金 額依序係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73,416元之支票4紙以分期支付價金,而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已完成過戶程序,惟上開發票日為107年1月15日之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是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價金付款方式,於107年2月9日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被 告於7日內即同年月20日前給付價金,並載明倘未給付則以 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被告逾期未付而經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合法解除,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股票,惟被告已 讓與2,200,000股予第三人,持有股數僅餘33,000股,就2,200,000股部分,因聯瑞公司股票非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亦未公開發行,被告此部分返還義務即屬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按每股18元計算償還價額39,600,000元,並依同條第1款規定,返還股票33,000股,並應協同原 告辦理過戶登記,倘被告於返還股票33,000股前,又再處分予第三人,亦應依民法同條第6款規定,按股數以每股18元 償還價額。而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尚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賠償以轉讓價金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1,202,203元。倘本院認股票2,200,000股部分非給付不能,被告即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悉數返還,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賠償違約金1,202,203元。又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4款規定,返還系爭股票所配發之現金股利26,730元,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6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求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權轉讓契約、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拓威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9日 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7年7月30日載明被告持有聯瑞公司股數為33,000股函、聯瑞公司108年2月15日記載於107年12月7日發放106年度股東現金股利26,730元函存卷可 稽(第19-22、25、27-30、37、107-111、153、229頁), 應認為真實。 貳、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6款分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轉讓價金及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在本契約簽署之日起3日內(106年11月3日 前)開立4張支付股權轉讓價金之支票與甲方(即原告), 其每張支票之金額及到期日如下:到期日分別為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15日、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15日,金額均係10,018,354元,合計40,073,416元,備註:買賣價金40,194 ,000元-證券交易稅120,584元=40,037,416元」,及第4條第3項〈違約責任〉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本契約 第2條第2項支付股權轉讓價金時,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催告乙方給付,若乙方於文到後7日內仍未給付股權轉讓價 金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則應返還所有自甲方取得之本契約標的及賠償轉讓價金3%(即1,202,203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予甲方」,可知被告負有按期給付價金義務,倘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是認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7年2月21日依約合法解除,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返還系 爭股票義務,然因聯瑞公司股票非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亦未公開發行,是被告就股票2,200,000股之回復原狀義務 即陷於返還不能,而應依同條第6款規定,償還按系爭契約 所定每股18元計算之價額39,600,000元予原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股票33000股,並應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倘有返還不能,則應依同條第6款規定,按股數以每股18 元償還價額,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賠償違約金1,202,203元。又被告既已取得現金股利26,730元,即應依 民法第259條第4款規定,悉數返還予原告。 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故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6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聯瑞公司股票33,000股,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倘不能返還,按股數以每股18元償還價額予原告,及給付40,802,20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其中1,202,203元自107年2月21日起;其中39,600,000元自原告107年8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22日起(第1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原告就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以外之其餘本院所命被告之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己、本院既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判決其勝訴,即無須再審究備位聲明,爰未論敘,末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