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貿聯有限公司、張文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貿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啟賢等人間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原告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倘兩造對於法院所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自應依其上訴聲明,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與他造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貿聯有限公司於第一審除提 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外,並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於第一審訴訟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費用已足。查上訴人貿聯有限公司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提起上訴,而他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自應依各自上訴聲明,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與他造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是上訴人貿聯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上訴人貿聯有限公司所確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擔保債權額分別為840萬元、1680萬元,合計25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0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