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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告
王億芯
原告
楊承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告
唐志驄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億芯前受僱於勝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券公司),被告為勝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楊承樺為原告王億芯之配偶。勝券公司主要業務為經營並販售未上市之股票及基金。原告王億芯任職於勝券公司期間,被告曾向原告王億芯遊說,原告因而於民國96年8月28日購買IT25年定期定額計劃基金,該筆基金之承購金額為1萬9,238.7歐元。原告王億芯及楊承樺因受到被告一再游說,又陸續於98年12月28日、99年3月17日、99年4月8日、99年5月28日、99年8月26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18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1月28日、101年6月4日、102年10月2日購買未上市之聯相光電135張股票、華聯生技40張股票,股票承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7萬5,000元,其中原告王億芯投資未上市之聯相光電、聯聯生技股票金額為465萬1,000元,原告楊承樺投資未上市聯相光電股票之金額為162萬4,000元。

㈡原告陸續購買歐元基金及聯相光電、華聯生技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後,被告為取得員工信任,於104年5月25日向原告及其家人承諾,就原告及其家人之投資款項,屆時被告均會以原價回購,兩造就被告以原價回購原告及其家人之投資款項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兩造契約履行原價買回原告購買之股票及基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億芯46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億芯1萬9,238.7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得按給付時之台灣銀行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承樺1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證4錄音譯文之內容雖為被告之聲音,惟被告就此陳述內容之時間、地點、說話對象及場合為何,均已不復記憶,無法證明兩造曾成立買回契約,且從該錄音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經以何等之價金、買賣標的物及數量,對原告表示承諾,亦無法證明兩造曾就買回契約達成共識。

㈡被告不知說話內容遭原告王億芯錄音,亦未同意其錄音,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已重大侵害憲法保障被告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並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故原證4錄音不具備任何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4、193頁):

㈠原告王億芯前受僱於勝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原告楊承樺為原告王億芯之配偶。

㈡原告王億芯曾於96年8月28日購買IT25年定期定額計劃基金19238.7歐元。

㈢原告二人曾經購買如原證3所示之公司股票。

㈣被告是否曾於104年5月25日在勝券公司對員工陳述:「再來你們個人(指員工)的投資,包含你們家人,我給你們承諾,我現在趕快賺錢(齁),你們個人跟家人的投資我都會原價自己給他吃回來,這是我可以承諾你們的」。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王億芯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購買如原告107年6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基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楊承樺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購買如原告107年6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基金,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無成立協議?協議之性質為何?

⑴原告二人有無向被告提出要約?要約之內容為何?

⑵承上若是,被告是否對原告二人之要約表示承諾?承諾之內容為何?

⑶若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合意之標的物、數量、價金為何?

⑷若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之性質係預約或本約?

⒉原證4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在勝券公司召開會議,向全體公司員工承諾將以原價買回員工與員工之家人投資之股票云云,並提出錄音及錄音譯文為佐。惟查,被告不否認錄音為其聲音及曾陳述如錄音譯文所示之言詞,而被告於系爭錄音中陳述:「…你們個人的投資,包含你們家人,我給你們承諾,我現在趕快賺錢(齁),你們個人跟家人的投資我都會原價自己給他吃回來,這是我可以承諾你們的…你們個人,跟你們家人的(齁),親朋好友的(齁),這個我努力賺錢,我會還你們,我自己會把它吃下來,這個我可以答應你們,這你們可以放心。」(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兩造不否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對象為勝券公司全體員工,且係於召開會議之場合,無從證明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要約,或被告係就原告之要約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又關於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標的、數量及價金,全然無從由系爭錄音譯文得知,其中無何承諾或擔保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從未出售股票予原告,自無從為承諾買回或回購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以原價回購投資款項云云,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無買受原告107年6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基金之義務,亦無義務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億芯465萬1,000元及1萬9,238.7歐元,給付原告楊承樺162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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