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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盧忠禮
被告
常春藤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佳靜
兼上開2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等所簽定之保證書第11條(本院卷第13頁)、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7條(見本院卷第23頁)、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7條(見本院卷第39頁)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常春藤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常春藤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2 年邀同被告李佳靜、被告黃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訂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訂,此有被告常春藤公司、被告李佳靜及被告黃淑貞所簽立之同一內容之保證書(本院卷第13頁)及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可稽。

㈡被告即借款人常春藤公司於102 年5 月16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告借款105 萬元、45萬元、595 萬元、255 萬元,於105 年12月6 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四紙(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均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12月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107 年1 月起至111 年12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中105 萬元、45萬元之利率自借款日起隨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百分之1.92(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3 )計息;595 萬元、255 萬元之利率隨TAIBOR利率定期浮動加碼百分之2.56789 (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3.25),並於105 年12月6 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利息自105 年12月16日起改依隨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百分之1.92(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3 )計息;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影引4 紙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四紙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常春藤公司上揭4 筆新臺幣借款於107 年1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其對原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839 萬2500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㈣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保證書乙份、授信契約書2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紙、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 紙為證,且亦為被告所自認,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年/月/日)┌──────────┬───────┬───────┬───────┬───────┐│ │ 1 │ 2 │ 3 │ 4 │├──────────┼───────┼───────┼───────┼───────┤│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 519,750│ 222,750│ 5,355,000│ 2,295,000│├──────────┼───────┼───────┼───────┼───────┤│ 借(墊)款日 │ 103/05/16 │ 103/05/16 │ 105/05/17 │ 105/05/17 ││ 及到期日 │ ~111/12/16│ ~111/12/16│ ~111/12/16│ ~111/12/16│├──────────┼───────┼───────┼───────┼───────┤│ 利息計算期間 │ 自107/01/16起│ 自107/01/16起│ 自107/01/16起│ 自107/01/16起││ │ 至清償之日止 │ 至清償之日止 │ 至清償之日止 │ 至清償之日止 │├──────────┼───────┼───────┼───────┼───────┤│ 利率(年息) │ 3%│ 3%│ 3%│ 3%│├────┬─────┼───────┼───────┼───────┼───────┤│ │逾期六個月│ 自107/01/16起│ 自107/01/16起│ 自107/01/16起│ 自107/01/16起││ │以內原利率│ 至107/07/15止│ 至107/07/15止│ 至107/07/15止│ 至107/07/15止││ 違約金 │百分之十 │ │ │ │ ││計算期間├─────┼───────┼───────┼───────┼───────┤│ 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 自107/07/16起│ 自107/07/16起│ 自107/01/16起│ 自107/07/16起││ │以上原利率│ 至清償之日止 │ 至清償之日止 │ 至清償之日止 │ 至清償之日止 ││ │百分之二十│ │ │ │ │├────┴─────┼───────┼───────┼───────┼───────┤│ 原借(墊)款金額 │ 1,050,000│ 450,000│ 5,950,000│ 2,55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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