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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文益
被告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宋建志
被告
被告
陳又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達公司)民國106 年8 月1 日邀同其餘被告宋建志、陳又溱(下稱宋建志、陳又溱)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於106 年8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至126年8 月4 日),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4 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2.50按月計付。於106 年8 月8 日向原告借款950 萬元,借款期間5 年(至111 年8 月8 日),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於每月8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3.00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 、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華利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2 月4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 、7 條第1 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61 萬2,753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1 萬2,75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本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61 萬2,75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故就此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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