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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吳信治
被告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漢仁
被告
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及保證書第11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錡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3日邀同被告陳漢仁、吳建源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由被告陳漢仁、吳建源保證被告威錡公司對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以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威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威錡公司嗣於105年5月17日借款1,100萬元、106年5月26日借款400萬元及400萬元、106年12月22日借款245萬元及105萬元,合計2,25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未依約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錡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0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2日止,尚欠本金2,2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被告陳漢仁、吳建源為被告威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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